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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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积是指压力容器的几何容积,即由设计图样标注的尺寸计算(不考虑制造公差)并予圆整,且不扣除内部附件体积的容积。
3.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上述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附件,亦属于本规程管辖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核能装置中的压力容器、交通工具上的附属压力容器、军事装备用的压力容器、消防用的压力容器、科学研究试验装置用的压力容器、医疗用载人的压力容器、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容器);
(2)各类气体槽(罐)车和气瓶;
(3)非金属材料制压力容器;
(4)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冷却排管等;
(5)烟道式余热锅炉和砌(装)在设备内的管式水冷却件;
(6)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但在使用中短时(如进、出物料时)承压的压力容器(如常压发酵罐,硫酸、硝酸、盐酸储罐,水泥罐车及类似的设备等);
(7)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如压缩机、发电机、泵柴油机的承压壳或气缸,但不含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辅助压力容器和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储罐等);
(8)电力行业专用的封闭式电气设备的电容压力容器(封闭电器);
(9)超高压容器。
第四条为有利于安全技术监督和管理,将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
1.低压容器(本条第2、3款规定的除外)为第一类压力容器。
2.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二类压力容器:
(1)中压容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
(2)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注:
为中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
易燃介质是指与空气混合的爆炸下限小于10%,或爆炸上限和下限之差值大于等于20%的气体,如:
一甲胺、乙烷、乙烯、氯甲烷、环氧乙烷、环丙烷、氢、丁烷、三甲胺、丁二烯、丁烯、丙烯、甲烷等。
介质的毒性程度参照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的规定,分为四级,其最高容许浓度分别为:
①极度危害(Ⅰ级)<
0.1mg/m;
②高度危害(Ⅱ级)0.1~<1.0mg/m;
③中度危害(Ⅲm级)1.0~<10mg/m;
④轻度危害(Ⅳ级)≥10mg/m。
举例:
Ⅰ、Ⅱ级—氟、氢氰酸、光气、氟化氢、碳酸氟氯等;
Ⅲ级—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乙烯、甲醇、氧化乙烯、硫化乙烯、二硫化碳、乙炔、硫化氢等;
Ⅳ级—氢氧化钠、四氟乙烯、丙酮等。
注3:
压力容器中的介质为混合物质时,应以介质的组成并按本注的毒性程度或易燃介质的划分原则,由设计单位的工艺设计或使用单位的生产技术部门,决定介质毒性程度是否属于易燃介质。
(3)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容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管壳式余热锅炉是指本规程第三条所述烟道式余热锅炉之外的,结构类似压力容器,并按压力容器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制造的余热锅炉);
(5)搪玻璃压力容器。
3.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1)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中压容器和P•V大于等于0.02MPa•m的低压容器;
(2)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大于等于0.5MPa•m的中压反应容器和P•V大于等于10MPa•m的中压储存容器;
(3)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4)高压容器。
第五条 研制开发压力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不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同级劳动部门申请试制、试用。
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安全性能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门按照压力容器类别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并取得相应制造资格认证之后,方可投人正式制造。
第六条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无相应标准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门的技术规定,或认定相应的有关标准。
否则,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二章 材料(内容:
略)
第三章 设计(内容:
第四章 制造与现场组焊(内容:
第五章 无损探伤与压力试验(内容:
第六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一0二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对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负责。
应指定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一0三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
2.编制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压力容器安装的验收及试车;
4.检查压力容器的运行、维修和安全附件校验情况;
5.压力容器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编制压力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送当年压力容器数量和变动情况的统计报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8.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报告;
9.检验、焊接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管理;
10.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一0四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内容应包括:
1.压力容器登记卡;
2.第三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技术文件;
3.第四章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压力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
4.检验、检测记录,以及有关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5.修理方案,实际修理情况记录,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6.压力容器技术改造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及技术文件和资料;
7.安全附件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8.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一0五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在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劳动部颁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向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一0六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压力容器的操作工艺指标(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或最低工作温度);
2.压力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压力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以及紧急情况的报告程序。
第一0七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对压力容器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操作人员应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第一0八条 压力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本厂有关部门报告:
1.压力容器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许用值,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发生裂缝、鼓包、变形、泄漏等危及安全的缺陷;
3.安全附件失效;
4.接管、紧固件损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5.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到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6.过量充装;
7.压力容器液位失去控制,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8.压力容器与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运行。
第一0九条 压力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或紧固工作。
对于特殊的生产过程,在开车升(降)温的过程中,需要带温带压紧固螺栓的设备,使用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制订有效的操作要求和防护措施,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在实际操作时,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应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一一O条 以水为介质产生蒸汽的压力容器,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和监测。
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不应投人运行。
第一一一条 压力容器检验、修理人员在进人压力容器内部进行工作前,使用单位必须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要求,作好准备和清理工作。
达不到要求的,工作人员不得进人。
第一一二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修理或技术改造,必须保证其结构和强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一一三条 采用焊接方法对压力容器进行修理或技术改造,应遵守以下要求:
1.压力容器的焊补、挖补、更换筒节及热处理等技术要求,应参照相应制造技术规范,制定施工方案及合乎使用的质量要求,焊接工艺应经焊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
2.缺陷清除后,一般均应进行20d2表面探伤,确认缺陷已完全消除。
完成焊接工作后,应再做无损探伤,确认修补部位符合质量要求。
3.母材堆焊修补部位,必须磨平。
焊缝缺陷清除后的修补长度不宜小于100mm。
4.有热处理要求的,应在补焊后重新做热处理。
5.受压元件不得采用贴补的修理方法。
第七章 定期检验
第一一四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认真安排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作,并将压力容器年度检验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一一五条 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
1.外部检查:
是指专业人员在压力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2.内外部检验:
是指专业检验人员,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其期限分为:
安全状况等级为1~3级的,每隔6年至少一次;
安全状况等级为3~4级的,每隔3年至少一次。
3.耐压试验:
是指压力容器停机检验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或气压试验,其周期每10年至少一次。
外部检查和内外部检验内容及安全状况等级的规定,见《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第一一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期限应予适当缩短:
1.介质对压力容器材料的腐蚀情况不明,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以及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严重不准确的;
2.材料焊接性能差,在制造时曾多次返修的;
3.首次检验的;
4.使用条件差,管理水平低的;
5.使用期超过15年,经技术鉴定,确认不能按正常检验周期使用的;
6.检验员认为应该缩短的。
第一一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1.非金属衬里层完好的,但其检验周期不应超过9年。
2.介质对材料腐蚀速率低于0.1毫米/年的或有可靠的耐腐蚀金属衬里的压力容器,通过一至两次内外部检验,确认符合原要求的,但不应超过10年。
3.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以及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其定期检验周期由使用单位根据设计图样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一一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合格后必须进行耐压试验:
1.用焊接方法修理或更换主要受压元件的;
2.改变使用条件且超过原设计参数的;
3.更换衬里在重新衬里前;
4.停止使用两年重新复用的
5.新安装的或移装的;
6.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
7.使用单位对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有怀疑的。
第一一九条 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内外部检验或耐压试验的,使用单位必须申明理由,提前三个月提出申报,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由原检验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延长,但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
第一二0条 大型关键性在用压力容器,确需进行缺陷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使用单位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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