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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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统计咨询意见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三条(范围鉴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一规划。
各级财政应将统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装备,加强统计信息采集加工、统计监督管理、统计分析研究,逐步做到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联网,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对象的情况,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并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第五条(调查对象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全面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六条(调查机构及人员的权利义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资料信息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职责)重庆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其行政区域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设置统计管理机构,明确专职负责人,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产业园区规模大小,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履行政府综合统计的职能。
乡、镇、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统计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信息采集加工和统计分析。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所辖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的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八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统计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九条(政府部门统计机构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统计工作建设,根据自身职责和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明确负责人,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信息采集加工和统计分析,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十条(社会组织职责)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
第十一条(统计代理机构设置条件)设立统计代理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3名以上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统计代理业务的负责人具有统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统计代理业务规范和统计管理制度;
(四)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执照。
统计代理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条前款所列内容的书面证明材料,供审查备案。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代理机构及其统计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统计人员任职条件)各类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全国统一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统计人员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和取得任职资格的权利。
第十三条(统计人员管理)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
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安排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接替,先补后调。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方法)统计调查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搜集、整理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建立单位名录库)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定期及时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六条(建立统计报表关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之日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建设投资单位在新开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调查实施主体)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调查项目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调查项目审批时限)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作出明确批复。
第二十条(统计代理规定)统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统计调查限定)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重要的全口径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全口径重要统计数据规定)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公开发表统计资料规定)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统计资料的公布出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统计资料的保密规定)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
确需使用或提供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统计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九条(统计监督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第三十条(统计机构和人员监督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统计执法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十一条(统计执法机构人员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乡、镇、街道应设置专兼职统计执法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执法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认定)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件,方能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培训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经考核、考试合格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执法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件。
统计执法检查员执行公务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监督检查职权和检查对象的义务)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执法检查员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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