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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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体例更加简要。
《开皇律》在篇章体例上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色,共分为共12篇500条:
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2)确立“十恶”罪名。
《开皇律》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改为“十恶之条”,即: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3)刑罚简明宽平
“简明”的表现:
其一,减少了条数,删除了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等罪1000余条,全律剩下500条;
其二,死刑只留斩、绞二种,改变了北齐后期死刑仍存枭首、车裂等酷刑和孥戮相坐之法的状况。
“宽平”的表现在:
其一,进一步废除前代的酷刑改以死、流、徒、杖、笞为基本的刑罚手段,确立了封建五刑制度。
其二,在继承北朝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作了减轻的规定。
《开皇律》将徒、流作为正刑并划定等级,弥补了死刑重罪与杖笞轻刑之间之空挡。
《开皇律》的五刑也从制度上取消了枭首、车裂等酷刑,死刑只有绞、斩为正刑,这也是刑法史上之进步。
隋初制定的《开皇律》代表了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它承袭了前朝法制长期发展的经验,经过删繁就简,补充完善,使封建法典的编纂进一步系统、规范,为我国封建法律的定型化作出了极为宝贵的贡献。
《开皇律》中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制度均被唐律直接继承,成为唐律的直接蓝本。
后来又为宋、明、清各朝所沿用,因此,隋朝的《开皇律》在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4)特权法进一步发展
《开皇律》进一步发展了封建特权法,除规定八议制度外,对九品以上官吏犯罪,还有“上请”、“例减”、“听赎”等项规定,使封建特权法进一步系统化,用以维护官僚贵族地主的特权地位。
四、隋朝的司法状况及教训
隋朝在短短三十几年间造出了“里程碑”式的《开皇律》,的确是了不起的成就,即使《大业律》虽有复古的雕饰,也无大可指责之处。
特别是这两部法典总体精神都是用法持平,《开皇律》已尽删峻罚酷刑,较历代为轻,《大业律》更进一步用轻典。
然而,隋朝仅存37年就灭亡了,追根溯源,隋统治者自毁法制不能不说是根本原因之一。
(一)隋朝的司法状况
(1)隋文帝制定了以“宽简”为原则的《开皇律》,但求治心切,朝令夕改,这部法律也没有贯彻始终。
如开皇三年定律后,先是下令在大理寺设“律博士”,尚书省刑曹设“明法”,各州县设“律生”,专门研究解释法律。
可过了两年因为发现始平县的律生辅恩舞文弄法,诬陷无辜,立即就下令废除全部的“律博士”、“明法”、“律生”。
(2)朝堂上设刑杖
朝堂上设刑杖,“每于殿廷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
这是历史上“廷杖”制度之始。
后来大臣们谏议说“朝堂非杀人之所”,他才不得不撤消廷杖。
文帝晚年,“用法益峻”,“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
这使得文帝末年冤狱无数,各级官吏“以残暴为能干,以守法为懦弱”,致使宽简、完备的《开皇律》被弃而不用。
(二)隋朝司法状况的教训
从隋朝的两部法律内容来看,隋朝的法律与前代相比,均有较大的进步,不仅体例、内容更加合理,刑罚也有所减轻,对后世立法曾产生重大影响。
但仅有法律自身的完备,并不能保证实现封建王朝的长治久安,还必须确保法律的切实实施,达到立法与司法的状况的高度统一。
古语道,徒法不足以自行。
虽良法,如果执法、立法之人不守法,那么这法律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不尊重法制,任情枉杀,是隋朝迅速灭亡的原因之一。
对于隋朝法制留给我们的深刻经验教训,沈家本曾作过精辟的论述:
“观于炀帝之先轻刑而后淫刑,与文帝如出一辙。
文淫刑而身被弑,炀淫刑而国遂亡。
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
第二节唐代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1、唐代的立法指导思想
2、唐代的主要立法;
3、唐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唐朝主要立法指导思想
(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唐律疏议·
名例》说: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这就是说,对于治理国家来说,刑罚虽然是辅助手段,但也是不能缺少的。
所谓德主刑辅,实质是礼刑并用,相辅相成。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集中体现了初唐法制指导思想的基本精神,是唐朝开国三十多年来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
德,这里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宽仁治天下”;
礼,主要是指以封建纲常对臣民进行教化。
(二)立法要求宽简、划一
太宗即位后又提出:
“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
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
(三)执法要求审慎
唐太宗强调办案必须严肃、慎重,审断应有证据。
审慎执法,对于死刑的执行尤其慎重,是唐初法制的一个重要特色。
“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
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
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于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也。
若顺忿违信,臣胄为陛下惜之。
”
(四)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1、不轻易地制定法令,立法时要慎重;
2、一旦立了法就要坚决执行,不轻易改变和废止法律。
唐太宗说:
“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
前后违差,更得以为奸”,“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
这种相对稳定不仅带来了社会的稳定,而且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二、唐朝主要立法
(一)《武德律》。
唐高祖建立唐朝后,于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命刘文静等在隋开皇律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制定五十三条新格,并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是为《武德律》,共12篇500条。
(二)《贞观律》
.唐太宗即位后,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以《开皇律》、《武德律》为基础,修订《贞观律》,但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有:
1、增设加役流(即在最高流刑的基础上增加劳役刑,时间为三年)作为死罪的减刑;
2、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当、赎、免以及化外人有犯、类推、断罪失出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三)《永徽律》及《律疏》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律、令、格、式。
次年,完成《永徽律》十二篇500条。
《永徽律疏》为了在全国统一标准(审判和科举考试),长孙无忌等奉命对《永徽律》的500条律条逐条逐句进行注释,附在律文之后,并对司法中可能发生疑难的问题,自设问答。
永徽四年(公元653年)完成,共三十卷,经高宗批准颁行,当时称为《律疏》。
颁行后的《律疏》,使“疏”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此“天下断狱,皆引疏分析之”,成为统一解释律文的法律依据。
《永徽律疏》在元代以后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是我国迄今为止完整保留下来的一部最早、最完整、影响最大的封建成文法典。
它总结了中国历代统治者立法和注律的经验,继承了汉代以来德主刑辅的思想和礼、律结合的传统,使中国封建法律至此发展到最成熟、最完备的阶段,标志着中国封建立法技术达到最高水平。
《永徽律疏》以其丰富的内容、高超的技术和鲜明的特色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并对当时周围其他亚洲国家和后世各封建王朝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唐六典》
《唐六典》是唐玄宗开元10年至开元26年编成的典章汇编,共30卷。
它按“周礼六官”中的“理典(治)”、“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的体例编排,即“以官统典”,编者们希望把唐朝的制度与儒家理想的说法相配,但实际上还是按唐朝现行制度编成这部《六典》,故称《唐六典》。
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致仕等制度和规定。
有关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
关于《唐六典》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争论。
有的认为其不是行政立法,只是对有关的令、式的汇编,但其体例对后世的影响很大,对了解唐代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较高的史料价值。
有的认为其是唐朝开元时期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对于此后封建王朝的行政立法具有深远影响,从此产生了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既相互分离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典体系。
(五)《大中刑律统类》
唐代末年,唐宣宗大中年间(公元847-859年),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敕、格、令、式,(即:
将同一性质的律令格式混合编在一起的法典形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奏上,宣宗诏令刑部颁行。
《大中刑律统类》以律为主、分类编排的法典编纂形式,在法典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便于官吏适用,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有重大影响。
三、唐代的法律形式
(一)律
律是封建国家的基本法典,是各种法律形式中地位最高、稳定性最强的法律规范,如《贞观律》《永徽律》等。
唐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现代社会中民事、婚姻、继承、经济、行政、司法、军事、环境、诉讼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作用在于“正刑定罪”。
(二)令
令是经过系统整理公布的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涉及经济方面的有田令、户令、赋役令、关市令,涉及行政方面的有官制令、选举令、官品令,涉及司法方面的有狱官令等。
其作用是“设范立制”,是律的重要补充,“律无正文者,则行令”。
(三)格
格是皇帝针对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经过分类整理汇编确定为“永格”后重新颁行天下的各种单行敕令,又称敕格。
主要涉及国家各部门百官日常办事规则。
唐代有《武德格》《贞观格》《开元格》等。
格的涉及范围很广,具体灵活,是法律、法令的重要补充。
(四)式:
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在唐朝也称为“永式”,是国家机关中长期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
唐朝重要的式有《武德式》《贞观式》《永徽式》等。
第三节《唐律疏议》的主要内容
1、《唐律疏议》的体例结构
2、《名例律》的主要内容
一、《唐律疏议》的体例结构
《名例》、《卫禁》、《户婚》、
《职制》、《厩库》、《擅兴》、
《贼盗》、《斗讼》、《诈伪》、
《杂律》、《捕亡》《断狱》
二、《名例律》的主要内容
57条,是关于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为《唐律疏议》的总纲,大致相当于现今刑法的总则篇。
《唐律疏议》解释了“名例”的含义: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说的是唐律适用刑罚的各种罪名;
“例”则是定罪量刑的通例,一定的犯罪总有与其相应的刑罚,而有了归纳同类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通例,定罪量刑的原则就明确了,所以将《名例》列为第一篇。
(一)五刑
笞:
分为五等(笞十—笞五十)
杖:
分为五等(杖六十—杖一百)
徒:
分为五等(一年—三年)
流:
分为三等(两千—三千)
死:
分为两等(斩、绞)
1.笞杖刑的执行
唐《狱官令》规定:
“诸杖皆去节目,长三尺五寸。
……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
其决笞者,腿臀分受;
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
”同时还规定:
“其拷囚及决罚者,皆不得中易人。
”据此可知,唐代刑事法律对于笞杖刑具的长短粗细、笞击的部位、持杖行刑人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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