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民意与司法回应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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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没有意义的:
逻辑上是同语反复,现实中则难以实现。
其实,民意并非只有一个面相,而是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其中根据对象、内容和方式的差异,可以将民意分为直接民意和间接民意。
两者具有如下区别:
首先,在对象上,直接民意针对的是司法个案,单纯而切实地表达对个案的关注;
间接民意则既可针对司法个案,也可针对司法整体,如司法改革。
另外,针对个案的间接民意也往往是“移情表达”,即人们容易把长期以来形成的但平日里难以有效表达的情绪,通过迁怒或同情当事人的方式,予以集中宣泄。
[3]
其次,在内容上,直接民意一般明确而具体,具有清晰而集中的诉求,看得见摸得着;
间接民意则往往人多嘴杂、众口难调,甚至相互之间经常发生冲突。
最后,在方式上,直接民意一般是直接向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反映,具体有集体访、联名信、请愿书等方式;
间接民意则往往通过网络评论、媒体报道、闲聊消遣等间接方式予以表达。
为了更好地进行实证考察、理论分析和制度构建,本文特选择直接民意作为分析对象,同时以刑事个案中的联名信为切入点。
一、管窥:
50个案例样本
基于条件限制,对各地法院涉及联名信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统计几乎不可能,退而求其次,以抽样统计作为替代性手段,力求达到“有限却完整”的效果。
(一)收集与整理
为使样本更具代表性和随机性,笔者利用了XX的高级搜索和普通搜索,查阅了近千个网页,最后收集并整理出50个典型案例。
[4]它们具有以下特点:
1、案例信息较为完整。
材料比较翔实,大都包括起因、审理过程、裁判结果、当事人情况等具体信息;
2、提交对象较为固定。
联名信的提交对象一般为审理案件的法院及法官,且主要是书面形式,单纯提交给非法院单位的——如公安、检察、党委、妇联——不纳入统计范围;
3、影响程度有可测性。
联名信对定罪量刑起了怎样的作用,在材料中有所表述或者能够从中推断出来;
4、案例地域相对广泛。
既有农村的,也有城市的,既有东部的,也有中部和西部的;
5、时间上“近年来”居多。
以审理时间来看,绝大部分发生在2000年之后,具有大致相同的时代背景。
(二)统计与分析
1.涉及犯罪大多为自然犯,侵犯法益大多为人身权利
表一:
涉及罪名与犯罪数量
50个案例共涉及16个罪名和52个犯罪。
[5]就罪名来看,绝大多数是自然犯——侵害或威胁法益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几乎没有典型的法定犯——侵害或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6]可见自然犯因与伦理道德的密切相关性和较低的认识门槛(往往不需要专门法律知识)更容易引起关注。
而从具体案情来看,绝大多数案例都涉及情理法的碰撞。
仅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有18件发生在亲属之间——这一情理法“剪不断理还乱”的空间,占66.7%,且情况大都类似:
要么是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人不堪忍受,要么是被害人身患重病绝症使被告人不堪重负。
就法益来看,大多数犯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7]共计40件,占76.9%。
其中,有35个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8]占67.3%。
可见,与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等法益相比,人身权利更容易引起关注,而且“人命关天”,出人命的案例更是关注的焦点。
2.被告人以农村村民居多,且以“小人物”为主
表二:
被告人身份情况
50个案例共涉及被告人70人。
其中农村村民49人,占70%;
普通群众47人,占67.1%。
3.签名者大都与当事人处于同一小型熟人社会
表三:
签名者与当事人的关系
绝大多数联名信的签名者与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有一定的亲缘、地缘或业缘关系,而且往往在同一联名信中三种关系交叉出现。
此外,签名者的身份与被告人类似——大都属于草根阶层。
4.联名信具有一定的证据性,且对被告人大都表现宽容
表四:
联名信的内容情况[9]
大多数联名信由两部分组成:
陈述部分和要求部分。
就陈述部分来看,[10]基本上分为两类:
一是“当事人情况”,主要是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情况,如品德良好、学习优秀、工作积极、成果突出、家境困难等;
二是“案情”,主要包括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危害后果、被害人过错以及其他关乎定罪量刑的情况。
从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前者属于证据性材料,后者属于证据。
就要求部分来看,根据对定罪量刑的态度,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反对指控”,即对(检察院指控或法院判决的)定罪和量刑均不认可,而是认为被告人无罪,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无罪释放;
二是“程序要求”,即对定罪和量刑均不表态,而是提出一些程序要求,如公开开庭;
三是“宽大处理”,即认可定罪,但在量刑上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四是“严厉惩处”,即认可定罪,且在量刑上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
可以看出,大多数联名信对被告人表现宽容,认为被告人无罪以及需要从轻处理的共有43件,占86%。
5.联名信的作用不一,但对其积极回应的案例大都效果较好
表五:
对联名信的司法回应以及相关案例的效果[11]
根据对联名信的回应程度,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积极回应”,即在一定程度上顺应或采纳了联名信的要求;
二是“消极回应”,即对联名信的要求没有顺应或采纳。
在52件联名信中,有28件得到积极回应,占53.9%。
但是不同的要求得到积极回应的比例差异极大,由低到高依次是“反对指控”(0)、“严厉惩处”(40%)、“宽大处理”(71.9%)、“程序要求”(75%)。
可见定罪量刑与民意要求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负相关的趋势,即民意对定罪量刑的否定程度越高,得到的积极回应越低,反之则越高。
根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兼顾情况,将案例效果分为三类:
一是“好”,即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为群众满意,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服判息诉等;
二是“一般”,即案例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社会效果不好,比如群众不满,当事人上诉等;
三是“差”,即案例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最终被改判或被证明是冤假错案。
在得到积极回应的28件联名信中,对应的案例效果分别为“好”20件,占71.4%,“一般”7件,占25%,“差”1件,占3.6%;
在得到消极回应的24件联名信中,对应的案例效果分别为“好”4件,占16.7%,“一般”16件,占66.7%,“差”4件,占16.7%。
可见就总体效果而言,对联名信予以积极回应的案例要远远好于消极回应的案例。
6.大多数联名信能够反映真实情况,但也有少数例外
表六:
联名信的真假情况
按照是否知悉案情以及表达意愿的真假,将联名信分为四类:
一是知悉案情且表达真实意愿,即签名者了解案情,且签名也是出于内心自愿;
二是知悉案情但表达虚假意愿,即签名者虽然了解案情,但签名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受到了误导、引诱或胁迫;
三是不知悉案情且表达虚假意愿,即签名者不了解案情,签名也并非出于内心自愿;
四是不知悉案情但表达真实意愿,即虽然签名者不了解案情但签名却出于内心自愿。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只有第一类属于真实联名信,反映了真实民意,后三类则属于虚假联名信,或多或少存在虚假成份。
在52件联名信中,有46件为真,占88.5%,有6件为假,占11.5%。
二、论证:
直接民意的合理性
直接民意实际上是一种“地方性民意”,是部分人的意愿,但它仍然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进而司法也有予以回应的必要性。
(一)法治悖论的消解
法治的核心是法律的普遍性:
一是意志的普遍性,即在逻辑上被推定为全体人民的意志;
二是对象的普遍性,即在效力上适用于一切个人。
但立法实际上是一个由着眼于私人利益的“众意”向着眼于公共利益的“公意”转化的过程,[12]其间充斥着斗争、抵消、妥协和整合,最后出台的法律可能仅仅带上了“全体人民”的面纱,并不必然符合“一切个人”的意志。
这是一个逻辑和现实的悖论,直接民主尚不能解决这一难题,更何况间接(代议制)民主走的精英主义道路——精英与大众的差异甚或对立屡见不鲜,很多情况下难以担起代表大众的重任。
而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精英们远没有将自身的根基扎入“人民的土地”,“在人民中间生根、开花”,[13]与大众的差异甚或对立显得更为突出,这一点甚至在前述统计中也有明显例证。
[14]这样一来,“两种民意之间的冲突——假定覆盖全体人民的规范性民意(法律)与部分人民的个案性民意”,[15]也就在所难免了。
当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时,以联名信等方式表现出来的,被轻视、忽略甚或排斥的直接民意则有望起到消解的作用,比如具化法律的粗疏、填补法律的缺位、钝化法律的锋利、柔化法律的刚性。
如果将法律比作一块布,个案比作一个人,那么直接民意和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起的作用是一样的——量体裁衣,目的都是让法律恰到好处地适用于个案。
(二)历史文化的传承
在中国古代,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广泛而深远。
在场所设置方面,古代县衙坐堂问案的地方常悬挂两块匾额,一书“明镜高悬”,旨在体现司法公正,一书“天理国法人情”,旨在提示裁判标准。
在法律思维方面,古代法官基本上是解决纠纷式的“父母官”,适用法律时重视“目的”与“情理”,依循原则为“法本原情”,断案方法为“衡情度理”,力求判决体现民意。
[16]在司法实践方面,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就存在径直依据情理裁判案件的情况,而且此类参情酌理的案件往往被传至后世,奉为楷模,为人乐道。
[17]
虽然经历了近代化和现代化的洗礼,当代中国的司法重心依然是“纠纷解决”,而非“规则之治”,而且很多地方特别是在乡土社会和熟人社会中,情理依然起着无可替代甚至决定性的作用,直接民意对于个案的介入情况也就数量更多力度更大,这从前述有关被告人和签名者的身份统计中也可得到验证。
在此情形下,法官对“衡情度理”历史文化的适度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更何况“历史,即使是一个民族的幼年,都永远是一位值得敬重的导师。
”[18]
(三)法律的开门接纳
就程序法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19]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从前述统计来看,大多数联名信具有一定的证据性,特别是其中有关案情的陈述部分,可以说属于法定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理应得到法庭的质证和认证。
从这一角度看,以联名信为代表的直接民意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且是法定义务。
就实体法来看,《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的刑罚都是浮动刑,而且跨越幅度很大。
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就涵盖了从管制到死刑的所有主刑种类。
《刑法》第61条规定了量刑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但问题是《刑法》中除了法定量刑情节外,还有大量酌定量刑情节,而且许多法定量刑情节本身也很模糊。
为了个案的精确处理,无疑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综合各类因素分析判断。
直接民意显然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因素,因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不单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问题,还是一个主观的认定问题。
同样是杀害一个人,但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是不一样的,怎么个不一样法?
民众的感觉和意愿——对于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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