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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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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8日日期: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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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遗产税是政府对遗产的征税,一般认为,遗产税有助于舒缓贫富悬殊。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赠人征收的税,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征收的一种税收,但也有国家和地区是出于吸引投资、吸引资金流入或其他考虑而特意不设立遗产税或者废除遗产税的。
遗产税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悠久的历史。
随着我国遗产税被提上立法议程,人们对遗产税的关注日益增多。
必须注意到,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经济、社会背景,还需要相配套的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开征条件还不完善,需要很大程度上的改进,如财产登记、评估、公证等,如不大力发展,必将成为遗产税征收的阻碍。
但遗产税的开征在我国具有一系列的积极意义,如对和谐社会的建设、税法制度的改革等等,都有正面的作用。
我国应当在完善配套制度的前提下,建立合理的遗产税征收体制。
征收遗产税,可节约资本,平均社会财富,减少社会浪费,提倡劳动所得,增加国库收入,补充所得税的不足。
此外,对于健全国家的税收制度,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维护国家收益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财富,遗产税,税法机制,和谐社会,国家收益
目录
摘要........................................................
1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积极效应及可行性..........................1
1.1开征遗产税的理论意义.................................1
1.2开征遗产税的现实意义.................................2
1.3开征遗产税的理论支持.................................2
2科学设立遗产税的征税制度..................................5
2.1征税模式的选择.......................................5
2.2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选择...............................5
2.3税基的确定...........................................6
2.4税率的确定...........................................6
3遗产税开征过程所遇到的阻力................................8
3.1我国遗产税制度还未完善...............................8
3.2来自纳税人本身的阻力.................................8
4国外遗产税给中国提供的借鉴...............................10
4.1国际遗产税立法比较..................................10
4.2国际遗产税立法比较分析及对中国的启示................10
5结束语...................................................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4
1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积极效应
1.1开征遗产税的理论意义
从我国现行税制结构的设计来看,作为辅助税种的遗产税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税收调节的整体功能。
一般而言,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需要个人所得税、消费税、财产税、遗产税等税种的相互配合。
而现阶段,已经开征的税种仍存在诸多缺陷,遗产税则处于缺位状态,这种状况削弱了税收对于收入公平分配的调控功能。
首先,我国现阶段消费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有限。
我国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窄,只涉及11类消费品,大量的消费行为被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并且消费税对居民个人收入的调节主要体现在支出环节,只有居民购买了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税收才能发挥调节作用,否则,消费税就无法进行调节。
消费税征收范围窄以及在个人支出环节发挥作用的特点决定了该税种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的局限性。
其次,我国现行财产税还很不完善。
现行财产税主要包括房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税种,存在征税范围窄,计税依据不科学,税率设计不合理,内外税制不统一等一系列税收制度上的问题。
而现阶段房产已成为很多高收入者的投资或储蓄方式,如果没有有效手段掌握纳税人出租房产等信息,现行政策对个人财产存量又不征税,这部分房产的财产税就无法征收。
此外,由于一些必要的配套措施没有跟上,如尚未建立公民财产登记制度等,我国现阶段财产税的征管又很薄弱,限制了财产税对收入水平的调节功能。
第三,我国目前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几乎完全依赖于个人所得税,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由于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难以独自担此重任。
自1994年以来,在个人所得税的10个征税项目中,一直是工薪所得唱主角,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的50%左右。
个人所得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在1996年至2000年间分别为2.6%、3%、3.4%、3.6%、和4.9%.可见,个人所得税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方面,作用也十分有限。
为了较好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除了需要完善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和消费税之外,还应尽快开征遗产税。
遗产税是对所得税、财产税等税种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起补充或弥补作用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税种。
1.2开征遗产税的现实意义
体现量能负担原则,缩小收入分配差距。
遗产税虽然只在公民死亡、遗留财产环节征收,不能及时地对收入差距进行调节,但由于其调节对象是少数极富有者,且遗产税的税率一般较高,因此遗产税这一在特殊环节征收的税种能在一定的年限内发挥矫正收入差距的作用,使收入差距在代际之间的传递受到阻碍。
此外,遗产税的征收符合量能负担的税收公平原则。
从理论上说,测定纳税人纳税能力的标准通常有三种:
收入、财产和支出。
财产之所以被认为是衡量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合适尺度,一方面是因为纳税人可以利用财产赚取收入;
另一方面,纳税人如果通过遗产继承或接受捐赠而增加财产拥有量,也会给纳税人带来好处,增加其纳税能力。
因此,财产(包括继承的遗产)代表着纳税人一种独立的支付能力,对财产(包括继承的遗产)征税,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
促进机会均等。
传统的社会公平观念强调结果均等,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则更强调机会均等。
传统的结果均等的观念形成吃“大锅饭”的局面,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机会均等的原则强调使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竞争,并允许在此基础上产生合理的个人收入之间的差别,以充分发挥纳税人的潜力。
相对于结果均等而言,机会均等原则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机会均等包括很多方面,如受教育机会、工作机会均等等,毫无疑问,初始资本(即财富)是机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一个人通过接受一笔遗产而解决了创业初始过程中的资金问题,相对于别人来讲,就多了一种机会,处于与别人不同的起跑线,征收遗产税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矫正这种机会的不平等,为同代人创造相对公平的社会环境。
1.3开征遗产税的理论支持
遗产继承权的存在和遗产继承的所得是属于不劳而获的性质,各国的学者们在对遗产征税这一点上是不存在什么分歧。
但是,他们对于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有许多种不同的说法。
具体地说,在西方财政、税收学理论中有以下几种关于征收遗产税理论依据的学说:
国家共同继承说。
这种理论以德国的布兰奇利为代表,主要流行于欧洲国家。
该理论认为私人之所以能够积累起财产,并非个人独自努力的结果,还有赖于国家的帮助和保护,继承遗产并不是上天赋予的,对遗产的继承有赖于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承认。
因此,国家对死亡者的遗产拥有领地权、部分支配权,并通过税收征收遗产税实现这些权利。
依据这种理论,遗产税的开征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的权利,将遗产税作为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并限制继承者的权利。
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
这种理论以英国的边沁和穆勒为代表。
边沁认为,遗产由其家属继承是遗产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于无遗嘱的遗产应当由国家没收,这样还可减少由于继承分配而带来的矛盾。
穆勒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他认为,遗产取得权不一定同财产私有权相联系,即使是准许继承的遗产,也应该限于继承人独立生活所需费用的部分,其他部分则应当通过征税形式收归国有。
一些国家的遗产税税率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设置,其依据就源于此说。
平均社会财富说又称为社会主义说。
这种理论以美国的马斯格雷夫为代表。
该理论认为,对遗产征税是平均社会财富的一种手段和工具。
社会高收入阶层将遗产全部留给其子孙后代,往往会导致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均,形成新的贫富差距和社会矛盾。
征收遗产税可对社会财富进行一次再分配,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维持社会稳定。
溯往征税说。
这种理论以美国的韦斯科特和法国的雪富莱为代表。
该理论认为,遗产税不是对遗产的课征,而是对死亡者生前逃避的一切税收的追缴。
他们认为,在对纳税人征收所得税和财产税的时候,纳税人通常会通过各种办法逃税。
所以,应在其死后无法逃税的情况下通过遗产税一次性追缴回来。
享益说。
这种理论是早期正统学派的主张,流行于欧洲。
该理论依据劳务费说、劳务值说、继承权利说这三种学说建立。
享益说跟现代西方的公共财政学说有异曲同工之处,它将国家政府视为营业机构,政府给予人们劳务以保护生命、财产等,人们就应付出相应的代价,这种代价就是税收。
对遗产来说,国家法律保护了死亡者将遗产遗留给继承者,并保护其产权,这就给予了继承者以劳务或享益,继承者自然应该缴纳部分税收以作为代价或补偿。
能力说。
这种理论以美国的赛里格曼为代表。
该理论把遗产税看作是一种对人税,是课征于继承遗产的继承人。
既是对人税,就应当以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为标准。
而衡量纳税人的能力标准主要有三种,即费用、财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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