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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
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
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of45x45/110x70T/Cyarn-dyedshirtwithlongsleeve(涤棉长袖衬衫),5%moreorlessareallowed,单价USD28.20/dzCFR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100%irrevocableL/Ctobeavailableby30daysafterdateof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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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CommercialItaly,Naples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InternationalContainer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
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
1、数量短缺;
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
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
JS公司据此推断CIBM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
而且据MICL称CIBM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
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
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月2日,意大利CIBMSRL公司的总经理L.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
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Calabrese谈判。
在确认了CIBM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
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
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
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
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
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
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
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
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
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
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案例分析题三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
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
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
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
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
(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分析题四
1.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条件成交。
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泡的痕迹。
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请问: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进口方不能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而向卖方索赔。
因为,FOB术语的风险划分界线是装运港船舷,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外包装破裂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而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从中可以看出,货物受损是在越过船舷以后,因而是买方风险。
此外,吊钩不牢有可能是船方或港口方面的责任,所以,进口方应该向船方或港口方面索赔。
案例分析题五
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前南京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售价值218万美圆的2000吨聚乙烯塑料,双方约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定后,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随即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出人意料之外的是海湾战争并没有使石油产品涨价,反而使价格大幅下降.买方收货后称:
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要求每吨降价200美圆,否则,即拒付货款.卖方发货后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银行在收单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根据上述情况,卖方选择向法院起诉银行,结果,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卖方胜诉。
本案合同规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因此,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凭单付款。
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故银行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一般惯例,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
按新加坡判例,银行拒收单据应在3天――4天内通知客户。
本案合同项下的单据,银行收到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显然不符和一般惯例和当地判例。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买方当时以货物品质为由要求降价,并表示如不降价便拒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表示同买方打官司,而是选择起诉银行。
由于原告理由充分,结果胜诉。
可见,这一决策是明智的,其做法也是行之有效的。
案例分析题六
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某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
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
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
但在我方装船前又收到外商通过银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在8月15日之前装运货物。
由于我外贸公司已预订了8月25日开航的班轮,若临时变更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发货并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后又将全套单据递交开证行。
但是开证行却以装运单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请分析开证行是否有理由拒付货款。
开证行没有理由。
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
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题七
某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
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
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
。
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
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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