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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此条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并且借贷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都是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
出借人划出借款时,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
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
《合同法》第62条只是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这种双方均可能称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仅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也确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
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推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
将“贷款方所在地”等同于“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
该批复是1993年出台,当时的民间借贷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现金,所以借款行为完成地即为“贷款方所在地”。
该批复现在仍为有效,但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样,民间借贷有时会以借信用卡刷卡、开支票、异地转账等形式存在,此时借款划出地与贷款人所在地没有关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二)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在部分情况下适用条件不充分,但作为专门规定管辖的法律条文,多数时候还是有
其应用的合理性。
在没有更具体的条款可用时,比起用《合同法》确定管辖,以该批复确定管辖更为合适,但应区分情况稍作变通。
1.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划出借款的行为由贷款方本人完成时,比如出借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此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适用条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以实际划出借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总是要选择跟法律行为或事实本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点,这也是国际私法通行的确定联结点的原则。
笔者认为,贷款方划出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贷行为能够完成的关键,所以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应该算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点。
诸如通过借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贷款人所在地和实际划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时就应以实际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作者单位: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篇二:
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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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核心内容:
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贷方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合同履行地为借方所
在地。
借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履行地是贷方所在地。
还有应该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接下来法律快车XX为您详细介绍。
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一、借、贷双方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自然存在两个履行地。
首先,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先由贷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即借方所在地。
其次,是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按照前面的规定,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一一即贷款方所在地。
二、应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所有双务合同都存在一个“以哪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应以“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以交货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之所以这样理解,因为很多合同里面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不是不同合同之间的区别点;
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往往能反映不同合同之区别。
就借款合同而言,表面上看借贷双方都在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其实,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
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
因为借款方的还本行为类似
于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而付息行为是借款方使用
资金的价款,这两项都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本质;
而贷款方
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
综上,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贷方履
约地借款人所在地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分几类
借款合同可分为如下两类:
1、行借款合同,即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它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
这类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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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间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
值得注
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如果企业
之间进行金钱借贷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如何区别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分别有其各自的特征,下
面对其两者进行对比:
1、主体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
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但非金融业务的内部借款除外)。
2、是否有偿不同
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款合同是有偿的。
而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款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
民间借款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XX/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3-11-17【失效时间】【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
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
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
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民间借贷
从法理上讲应该包括。
不过实务中一般不这么理解,因为从立法本意上看,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为了便于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方便就近立案,当时并未将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考虑进去。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明确的解释或答复。
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之类别。
请不要狭义理解“贷款
方”,贷款方不止是银行,民间借款也可以有贷款方。
所以,适用于民间借贷。
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贷合同履行地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法复V1993>
10号发布)
你院鲁高法函V1993>
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
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1993年11月17
日实施日期:
1993年11月17日(中央法规)
篇四:
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
一、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描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按贷款人不同,借款合同分为普通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
普通合同:
指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非法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
指贷款人和借款人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
同;
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是以转让货币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货币是典型的消耗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发生转
移)
2、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合同,但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普通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收取利息获取利差,这类借款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可约定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
法律上如果民间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就为无偿合同;
弱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其借款利率的上限不能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
3、普通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
所谓实践性合同,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方可成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依此规定,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普通借款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
4、普通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原则上为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
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他方不负担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
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有义务的合同。
因此普通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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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借款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