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及重整制度的确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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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是一种踊跃的预防破产制度,能够全面爱惜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求援范围增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结合我国国情确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导下的重整制度,增强企业预防破产的功能成为当前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的必需。
引言
破产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彼此谅解,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就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全数免去或部份免去债务人债务达到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避免债务人破产的制度。
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幸免破产宣告,依照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形,制定整顿打算和方案,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治理、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和解整顿制度。
该制度是以幸免企业宣告破产为目的一种预防方法。
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彼此联结、有机结合的;
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达到的,而整顿制度那么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
企业重整制度,也称企业更生,是指具有必然规模的企业或公司显现破产缘故的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避免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与下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其振兴的法律制度。
企业重整制度初创于英国,始称为整理制度,后来传至美日等国,慢慢成为西方国家继和解制度以后避免破产的又一法律制度。
其目的不在于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派给债权人而使其从主体上归于消灭,因此有异于破产程序;
其手腕为踊跃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又异于只能消极幸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的和解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尚无重整制度的规定。
但2001年1月出台的新破产法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设立了重整专章,并在其它章节规定了相关条款。
我国原破产法律规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在运行及操作进程中使债务人得以从积重难返中摆脱出来,取得新后,取得再次走向辉煌的机遇。
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尽完善,和解与整顿的分界不明、行政干与色彩较浓。
因此,正确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和解、整顿制度的特点、优势及不足,借鉴先进立法体会,成立破产重整制度,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必然。
一、我国破产、和解及整顿制度的大体特点
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说明,对和解及整顿制度的规定,能够总结出和解整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和解制度的特点
一、和解制度目的在于幸免企业宣告破产,给予濒临破产的企业以振兴的机遇。
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破产均成立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方案后,宣告破产之前,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终止破产程序。
债务企业只要没有显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不能宣告其破产,而一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破产程序即予终结。
因此,和解制度是一种预防破产的制度。
二、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彼此连接的。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均应属于破产预防制度,这两种制度彼此连接,在利用上彼此依存、互为条件。
整顿的前提是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和解协议生效的后果之一是企业进入整马上期,而整顿的直接目的在于促使企业恢复偿债能力,履行和解协议。
这种连接既能够克服单纯和解制度治标不治本的缺点,也可使整顿期间的债务关系得以稳固,幸免单纯的整顿制度轻忽债权人利益的不足。
3、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是有机结合的。
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体此刻两方面:
一是两种制度均在同一立法中作以规定,使法律条文高度集约,幸免了多重立法的繁琐和重复;
二是两种制度在利用上彼此连接,实现了程序的简化。
和解程序内含于破产程序当中,而且只能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宣告破产之前进行。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破产程序即告终止。
和解协议未取得履行,破产程序又予恢复。
(二)破产整顿制度有以下特点:
一、破产整顿是以幸免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预防方法。
它是在债务企业已经显现破产缘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下,适用的拯救企业的法律手腕。
二、破产整顿必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按期限进行。
破产对整顿制度的适用条件,整顿的申请人,申请期限,整顿程序开始的条件,和对整顿的监督、整顿的期限、整顿的终结鬲、终结方式、后果等各个时期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违背这些程序,整顿就不能开始或正常的进行。
破产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两年期满,不管整顿是不是达到预期的目的,整顿即告终结。
3、破产整顿以和解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与债权人会议达到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认可。
如和解不成立或不被人民法院认可,那么整顿不能开始。
若是在整顿期间显现违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严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那么应予终结;
依照现行破产法规规定和现行体制,部份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仍然是企业整顿的申请权人和主持人,企业的整顿活动由其直接领导和组织实施。
4、破产整顿必需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
为了保证整顿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运行,破产立法把整个整顿进程置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之下。
二、和解、整顿制度在破产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和解、整顿制度是预防破产的抢救方法。
和解对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来讲,是一种防范破产的拯救方法。
通过和解,债务人能够博得重振旗鼓的时刻,卸去欠债重压,集中整顿内部事务,制定经营方针,改善治理,实现振兴。
而整顿制度在两年内企业能够从头改革,理顺进展思路,得以新生。
因此,和解整顿制度关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和解、整顿制度也是一种爱惜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债务人通过和解整顿恢复了偿债能力,履行了和解协议,债权人利益即可实现;
债权人尽管通过和妥整顿要损失一部份利益,但较之其在破产清算程序受偿所蒙受的损失要小的多;
和解协议尽管采取债权人会议特定多数表决原那么。
但依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到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
如此能使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取得有效保障,同时《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整顿情形应当按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如此,债务人一旦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和解整顿程序就可能被终止。
因此,和解整顿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踊跃作用。
3、和解、整顿制度能够增进社会稳固。
和解、整顿制度的实施能拯救一批债务人,减少破产倒闭案件的发生。
同时也能够幸免职工的失业、生产力的浪费和社会救济等一系列问题的发生,避免经济衰退与危机,增进社会稳固和进展具有不可低估的踊跃意义。
三、我国企业和解整顿制度急需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现行和解制度缺点是比较明显的,打算经济时期色彩浓厚,不适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政府干与较多,和解制度在立法体例和运用上未实现一体化。
因债务人所有制不同,申请和解权及和解与整顿的关系也有所不同。
《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这些条款的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和解与整顿,而《民事诉讼法》那么规定非国有企业的和解制度,是单纯的和解制度。
这种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立法体例,全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化的要求。
现行破产法中的和解与整顿制度的规定中,有许多不足的地方。
内容过于简单粗糙,无益于实际执行,同时政府行政干与因素过量,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对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监督企业整顿活动的各项具体制度,有待完善。
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
该企业并非申请和解权。
是不是申请和解完全依托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不是情愿申请对该企业法人进行整顿。
若是以为其有重整进展的希望,那么需向人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
只有整顿申请提出后,国有企业法人材能取得和解申请权,而这项权利取得后是不得舍弃的。
可见,国有企业法人取得和解申请权是有条件的,取得后对该权利的行使又带有强制性。
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相伴而生,彼此依托,和解附属于整顿程度。
和解所起的作用,只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实施整顿而不得依托的程度上的中介和手腕。
关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来讲情形完全不同,非国有企业法人被申请破产后即取得申请和解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且其是不是行使该项权利也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带任何强制性,和解再也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成为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程序实现已不存在。
造成以上问题的全然缘故就在于我国《破产法(试行)》公布时,打算经济色彩十分浓厚。
在那时的历史背景下,国有企业法人都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而非国有企业法人除集体企业外,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法人一样都没有上级主管部门。
同时,大、中型国有企业一样与国计民生都有关系,因此国有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后,法律给予其上级主管部门以整顿申请权似乎确实是天经地义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立,决大多数的企业法人都将不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问题,它们在市场经济中处于独立的竞争地位,都一样受优胜劣汰法那么支配。
这就要求所有企业在破产和解制度一概平等,包括和解申请条件,程序和结果都应完全琶。
破产和解申请权应属企业法人人格权范围,是企业法人的大体权利,应当属企业法人,而非其上级主管机关,这也是企业法人懂事权利能力的表现。
因此,在破产和解与整顿法律程序中,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享有和解申请权。
而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在破产和解整顿中只能处于监督地位,行使行政监督职能,不能成为破产诉讼中和解与整顿的主体。
二、政府行政参与破产程序的程度过深,轻忽了人民法院在和解整顿程序上的主动作用。
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把握着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权利。
政府行政治理机关踊跃参与企业的整顿并使整顿成为政府行政治理和经营企业的全法途径,带有打算经济的鲜明特色。
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组成部份,本不该有政府的行政参与。
政府更不该凌驾于法院之上而成为和解程序的主角。
不然将会有政府行政干与法院独立行使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对市场经济主体活动只实施宏观调控这一改革模式。
而我国《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和解与整顿的规定那么反映了政企不分的社会背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进展要求。
现行和解程序的不完善及政府的行政参与弱化了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性。
和解程序的本质,仍为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
和解制度忽略了法院的主动性,等于舍弃了和解程序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人破产和解制度欠缺完备的可适应性。
3、对债权人的利益爱惜不周。
在和解、整顿程序中尽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但在和解、整顿程序中未设置和解、整顿的监督人,债权人会议在闭会期间没有常设机构或人员代表其利益,对债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再者未规定债权人的和解申请权,使其无法主动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债务问题,另外也未规定债权人在整顿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4、法律规定过于粗糙、原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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