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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披露商业秘密案10
七、网上披露技术秘密发泄不满10
一、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
提示:
在经济活动中,公开的市场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但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形成的信息,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对象。
【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及工程。
被告人李宁受聘于奥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2002年四五月间奥尔公司委派被告人李宁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杨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被告人李宁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洽谈无结果。
此间,被告人李宁与张杨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
200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宁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士亮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天诚鼎力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
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宁代表"
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
次日,被告人李宁等人又以"
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
后被告人李宁等人以"
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10月间,被告人李宁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
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宁被告发归案。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
天诚鼎立公司"
,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由"
使用并获利,被告人李宁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评析】
(一)涉案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必须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即"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这一概念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有关术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其中,"
不为公众所知悉"
,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
,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这一解释为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
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城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尽管该信息起初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体获知,具有公开性,但当奥尔公司与湘潭方面就该工程达成合作的意向,奥尔公司为湘潭方面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对此也表示满意,双方进入实质性签约阶段时,该经营信息被特定化,具有秘密性,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
该经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奥尔公司与员工都签订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如何认定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了列举,归纳起来有两种:
1.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包括三种情况: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主要是指权利人的竞争对手采用盗窃、利诱、胁迫、诈骗、贿赂、收买、窃听、打探等方式非法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非法获取,从由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处非法获取以及从其他合法地获悉商业秘密者(如发明人、使用人等)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这种不正当的获取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一表现形式是对前项行为的补充。
因为行为人只实施前项行为,并不一定会造成影响和后果,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所以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影响,最主要的是在于他使商业秘密丧失了"
秘密性"
,从而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生产经营中丧失竞争优势。
因此,除了禁止他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外,还必须禁止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扩散。
具体而言包括:
一是自己披露。
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二是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主要指依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或者许可关系等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却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加以扩散的行为。
这种情况有四种行为:
(1)违反约定披露、使用;
(2)违反约定允许他人使用;
(3)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4)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是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最为常见的类型。
2.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所列的行为: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即恶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人的恶意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和上述三种行为受到完全相同的处罚。
首先,这一行为不是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法律规定"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其次,这一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前述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从他人手中获取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披露该商业秘密的。
因此,该行为并不直接侵犯权利人的权利,而是通过自己的获取、使用和披露行为间接地侵犯权利人的权利。
秘密的侵犯。
刑法对第三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着保护信息转让方利益的作用。
即如果第三方知道或应该知道技术受让方是违约再转让,那么,受让方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这一规定无疑增加了技术转让的安全性。
追究第三人的恶意行为,有利于规范人才的合理流动,使后雇主承担合理注意义务,不得以此来获取原雇主的商业秘密,切实保障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现有书证证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宁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李宁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事实证明李宁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在"
奥尔公司"
工作期间,李宁对公司的图纸、报价单等材料都掌握。
李宁于2002年8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
,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私下与湘潭方面签订了《供销合同》,将原本属于"
经营的湖南湘潭的相关项目转走,且该合同的价格与"
的价格基本没有差异。
李宁在担任"
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
,将"
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由"
大诚鼎立公司"
使用并从中获利,"
向湘潭方面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70万余元的柱灯、玉兰灯、飞扬灯、傲立八方灯、星光灿烂灯、海之风灯、钻石灯以及现代都市灯等,此前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
负责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人李宁的行为给"
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李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禁业竞止案例
二、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诉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2008年4月,从事矿山开采机械生产和销售的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拓公司)与颜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申拓公司聘请颜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工作人员。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颜某有义务保守申拓公司相关商业秘密。
双方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申拓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方面的内容。
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颜某离职后的两年内。
颜某在申拓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错,业绩不俗,很快打入该公司的核心销售阵容。
2010年5月,颜某向申拓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申拓公司再三挽留,颜某不为所动,无奈之下申拓公司最终同意颜某离职。
由于矿山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金量不高,竞争激烈,为了防止技术和客户外流,在颜某离职前,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双方约定:
颜某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走任何影响申拓公司行业竞争力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形式信息;
颜某承诺将继续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申拓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因颜某的泄密行为造成申拓公司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0年5月底,颜某即受聘于申拓公司的竞争对手上海力山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销售工作。
申拓公司经过调查认为,颜某在力山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非法保留的申拓公司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以力山公司的名义向申拓公司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申拓公司客户大量流失。
申拓公司无奈与力山公司进行交涉,力山公司迫于申拓公司的压力,于2010年8月底向申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认可向原为申拓公司客户的某公司发出附有产品定价单的要约,并称如果此举对申拓公司有影响,力山公司深表歉意。
同月,申拓公司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颜某违背双方《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0万元。
收到法院的传票后,颜某和律师很快到法院应诉。
面对申拓公司提供的协议、颜某与申拓公司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力山公司致函等证据,颜某称自己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离职后并未按照约定收到申拓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不需承担相应义务。
他认为,电子邮件是网络证据,下载后可以人为修改,他要求申拓公司说明邮件的来源并证明传递邮件各方的身份,否则无法认可其证据效力。
颜某还提供力山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两公司向来关系不错,力山公司是在申拓公司派员口述的情况下,制作相关函件并发给申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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