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实务困境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如何抉择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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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合同法第248条就文义上理解,是有差异的,“也”字可以理解成“或”也可以理解成“且”的意思,光是从语法上看,都没有错,虽然解释第21条的规定依然不甚明确,但是该条的本意是公平原则,那么理解成“或”或许恰当些,司法实务中也多认定为“或”的意思,即租赁物和租金二择一。
那么问题就来了:
问题一:
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200万(未到期),假设合同到期时间为2年,租赁物价值为200万,出租人此时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都能得到清偿,那么择一而从都可以,出租人可以根据如何能最快获得清偿做出选择。
假如承租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以致诉讼进行2年,那么2年后判决时,假设出租人二选一仍能得到清偿,那么出租人做出选择后获得的清偿还是200万,2年前和2年后都只支付200万,承租人为何会选择2年前支付200万,而不选择2年后支付呢,岂不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
当然,出租人可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
一般情况下,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也不可能超过200万(事实上基本不会超过100万,那么就假设是100万),那么就变成了:
假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那么2年共需要支付200万租金,如果违约,反而只需要支付100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就能获得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支付200万租金的设备使用权,因为诉讼期间,承租人基本不可能停止设备的使用,当然,承租人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两年后承租人仍需要200万或者返还设备,这是承租人要考虑的违约成本。
问题二:
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200万,租赁物价值100万,假如出租人选择租赁物会得到100万的清偿,选择租金,按照债权分配能得到50万的清偿,则出租人会选择租赁物,那么出租人只能得到100万清偿,而事实情况是,即使判决收回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实上也最多只能得到150万的清偿,即依然没有挽回全部损失,假如判决时全部租金都已到期,仍然做出二则一选择,那么对于出租人是不是非常不利?
当然,在收回租赁物无法获得清偿时,出租人可以按照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是不好界定的,因为租赁物的价值不好确认,这也是以后立法需要完善和细化的问题。
问题三:
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200万,租赁物价值50万,假设选择租金,按照债权分配能得到100万的清偿,则出租人会选择全部租金,那么出租人也只能得到100万清偿,而事实情况是,即使判决收回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实上也最多只能得到150万的清偿,很据解释,那出租人可以根据解释21条第二款另行起诉,而该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是否支持还得另说,问题是出租人还得进行一次诉讼,那么又大大增加的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成本,假设该诉讼又耗时2年,那么成本是相当高昂的,即使最终胜诉获得清偿,至少在时间上又浪费了数年,而事实情况,是否获得支持还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岂不是即消耗了出租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成本,又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关于二次诉讼问题,后面将有专门
在假设二和假设三的情况下,两者都选择也最多只能清偿150万,仍然难以挽回损失,同时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是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只能得到租金加其他费用的清偿,那么即使判决租赁物加全部租金,出租人也拿不到多余的款项,因为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而出租人得不到全部清偿时,却要通过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不利于出租人利益的保护。
某融资租赁公司曾在早期的诉讼请求中,提出了一个“折价赔偿”的概念,即在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兜底,大致是:
请求判定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标的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某某金额。
折价赔偿的金额标准则是审判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这个概念实际上将返还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的时间延后到了执行之时,虽然表面上出租人选择的是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质上,由于出租人在申请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款,这样是有利于出租人的,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诉讼请求,比单纯要求返还租赁物要科学不少,而且该诉请也基本都得到过法院的支持,其后由于“折价赔偿”的概念增加了不少诉讼费的开支,该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使用这个概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者同时选择则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做出选择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在制定该解释时,也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最终最高法院选择的是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的方案。
先来探讨几个问题:
一、到期租金问题。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一经成立,双方便受其效力约束,不得随意违反或者单方变更,由于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义务,承租人需履行支付无疑,因此,即使全部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应当是未到期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的问题,当然,对于选择全部租金来说,总金额是一致的,对于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是非常有利的。
二、选择租赁物或者选择全部租金的案件,诉讼请求变更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是可以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变更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是一样,变更诉讼请求也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变更诉讼请求是可行的,但是也须得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合同解除后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
合同法和解释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假设判决生效,承租人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继续占有使用,因判决已经生效,所有违约金、逾期利息已经固定,这段时间承租人基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判决书中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这样的判定,该笔费用是微不足道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是不会主动返还的,那么如果承租人迟迟拖延,对于出租人利益损害是巨大的,即使最终通过执行取回,承租人多承担的也仅仅是“债务利息”这样的处罚,那么毫无疑问承租人会选择拖延,因为这段期间基本上算是“免费”使用租赁物,针对该问题,曾有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也曾在诉讼中主张,基本被法院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而此时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固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占有使用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四、针对选择全部租金的判决,是否能够直接执行租赁物的问题。
制定解释时曾有不少租赁公司主张可以直接执行租赁物,并就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有专家认为,由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是否能直接执行自己的财产在法律上有争议,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自己的财产应当是可行的,因为租赁物处于承租人控制下,承租人不愿意返还,当然可以要求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算是一种行为执行,可以视为是法院要求承租人将设备强制返还给出租人,因为若承租人愿意返还,则出租人可以直接处分租赁物,并且,按照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当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租金加费用,是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的,故直接执行标的物是可行的,第249条已经保护了承租人利益,承租人有多余部分金额的返还请求权,基本很难存在出租人双重受偿的问题。
如上分析,合同法和解释细节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笔者也在苦苦思索完善的办法,如何既能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权益,也要兼顾利益平衡,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可以明确“到期租金”的概念,解释第21条可以加入一个但书条款,改为“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但是,判决时全部租金已到期的除外”或者将《合同法》第248条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主张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并收回租赁物”。
当然光是这样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更加细化全面,一起期待融资租赁合同法的早日制定吧。
附:
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
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出租设备一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违约,融资租赁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随后B法院将案件退回A法院管辖,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租赁物,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全部租金。
诉讼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请执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设备已被B法院拍卖(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B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判定停止租赁物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
融资租赁公司2015年5月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
评
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二次诉讼的案例,该案目前还没有做出裁决,笔者也在焦急地等待中,另外笔者也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汇法网等平台,暂时未收集到相关案例,故而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也比较期待。
案例中A法院的判决理由“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笔者认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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