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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以规范分析为主,结合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分析比较方法针对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地位和自由心证主义制度进行了论证,分析了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的关系。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分析阐释了我国现行证据裁判制度的含义、立法例、和地位和意义。
第二部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历史发展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第三部分,在前述理论探讨的基础之上,采用辩证分析的方法提出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
对证据裁判制度与自由心证主义的初步确定到发展为证据裁判制约自由心证,对二者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了辩证的分析。
一、证据裁判主义概述
(一)含义和立法例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大陆法系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
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刑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
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做出判决”。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证据和事实。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立法上对证据裁判主义的经典表述。
总之,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裁判主义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同时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要求。
在英美法系对抗诉讼下,法官出于中立的超然地位,诉讼由当事人推进,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调查证据,因此也没有约束法官调查证据的需要。
其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大量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也规定了许多证据展示和交叉讯问等调查讯问的方法,这都体现了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
在现代诉讼中,证据裁判不仅仅指事实认定必须有证据,还包括了证据资格和调查程序两方面的要求。
证据裁判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据以做出裁判的证据的资格,也就是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
二是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
按照通说,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裁判适用于实体法事实的认定,尽管在对程序法进行的自由证明中也需要依据证据。
三是证明的形式一般是严格证明。
这与第二点是联系在一起的。
证据能力、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时构成严格证明的两个基本要素。
那么到底什么是证据裁判主义呢?
我认为,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就是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
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
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从正面肯定认定事实的基础只能是证据,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
对此可以从两方面理解。
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
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证据,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的与客观事实相吻合。
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法院也只能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的认定客观事实;
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都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
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则从反面对证据裁判做出了限定。
对这层含义的理解,关键在于对“没有证据”的情形的把握。
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然而虽有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证据在数量上和质量上不能满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诉讼证明的需要,同样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况。
法院和法官不得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拖延或拒绝裁判,或等待“新证据”的出现,而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做出裁判;
第二,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所谓证据资格,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
证据资格是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当然阻碍案件真实的发现。
但现代证据裁判原则正体现了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的结合。
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现代证据裁判原则才提出了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的要求。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其认识方式。
在约束对象上,证据裁判原则是对裁判者的要求,在无法了解裁判者的内心世界的条件下,将法官的认识活动限定在法庭的证据调查,我们就有了评判法官的可能性。
因此,现代证据理论中,一项普遍的要求是,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二)地位
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证据裁判原则的产生,直至在刑事诉讼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结果。
首先,证据裁判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进步。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将证据裁判原则概括为两层含义:
其一是历史意义,这又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否定所谓的神判,即否定通过神的意志来发现事实真相的方法;
其次是对法定证据制度下刑讯逼供的反对,即从继承于中国律令传统中的在大体有明确证据推定有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口供可以使用刑讯逼供,向法国法的自由心证主义下没有口供也能做出有罪判决转变。
其二是规范意义,即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只有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核心内容的事实。
前一种意义的证据裁判批判了神示证据制度,与水审、火审等通过神的启示发现事实真相的做法相比,确实是诉讼法历史上的巨大进步。
其次,证据裁判可以保障事实认定的真实性。
前文已经提到,根据证据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是历史的进步,其基础就在于证据裁判可以更好的认定案件事实。
在案件事实无法恢复的证明中,只根据案件发生时遗留下来的痕迹、物品等证据进行认定。
再次,证据裁判是事实认定正当化的重要保障。
证据裁判将事实认定活动统一到以证据为根据的基础上,使诉讼中纠纷的解决具有了同一的规则。
而且其丰富的内容均体现了对于事实认定正当性的保障,体现了而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
总之,证据裁判是证据法和诉讼法的核心原则,具有优先性。
由于诉讼制度是出于更好的利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而解决界分而设立的,所以证据裁判就有了其基础地位,诸如自由心证的等原则就只是在证据裁判下才能适用。
很多原则比如无罪推定、直接言词、控辩平等都不能削弱该原则。
(三)证据裁判主义的意义
1、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司法的理性选择
理性与感性相对,指在处理事情时不依据感觉,而是基于认识事物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判断和推理去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规律性活动。
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事物形成的任何判断、结论和决定说明其根据和理由,其二是根据和理由与形成的判断、结论和决定之间具有符合经验和逻辑的联系。
而证据裁判主义正是对判断提供根据及说明其根据和理由的认识法则。
既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依靠证据(根据和理由),并且说明采纳证据与否的理由。
证据就是蕴涵案件信息并由案件中产生和遗留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由这些主、客观痕迹去逻辑地推断案件事实真相,是由思维科学及哲学认识论所确认的理性和科学的证明方法。
诉讼中凭借证据之外的其他客观社会现象如对神宣誓、水审、火神、决斗或凭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测、印象显然不可能真正把握事实真相,因而确立证据裁判主义是理性的要求。
2、证据裁判主义的确立有利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实现
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这一目的指导和规制证据裁判主义。
首先对于发现真实而言,人类摒弃神示证据方式后,证据无疑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和最重要的手段。
正如汤维建博士指出的:
“不管是何种方法,只要是证据以外的方法,都是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而不是以事实求证事实的内在方法。
”而证据则是这样一种内在的方法。
这种方法之所以产生并发挥作用,是因为它相信三种因素的存在:
一是任何发生过的事实都会以这样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自然界或人类的精神界留下各种印记或痕迹。
这是由物质不灭定律所决定的,也是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所决定的。
二是这种印记或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
三是人类可以通过精神的力量和逻辑的力量,发现和认识这种印记或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人类具有将这种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联系起来,从而以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精神力量。
这就是理性的力量,也是逻辑的力量。
其次,证据裁判主义具有保障人权的功用。
这主要体现在控方取证、疑罪从无、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证据合法性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举证责任的规定上。
应该说证据裁判主义主要是以被告人权益为核心展开的。
证据裁判主义不仅具有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意义,还为认定事实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使证据制度有了重要地位,并且为各国的文明司法提供了一个最低的参照标准等等,这些奠定了它在证据法乃至诉讼法领域的基础性原则的地位。
3、证据裁判主义有利于约束法官的恣意妄为和主观擅断
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是在证据裁判主义下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两种方式。
法定证据方式,由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形式、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只能根据这些规定机械地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而无须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而自由心证是法律不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而由法官依据良心、理性、经验、逻辑来判断和裁量。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前一种方式,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君主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而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与神明裁判和决斗相比,它更多地体现了人类的理性和智慧,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但是其将一些案件的局部经验适用一切案件,使证据具有了形而上学的性质,遏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法定证据从有罪推定出发,将被告人的口供视为最好的证据,导致刑讯逼供的盛行。
法定证据制度从本质上是反科学的、封建的和残酷的、反动的证据制度。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证据制度上自由心证制度逐渐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确立。
但是,作为制度的自由心证,并不是任意的自由心证。
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
除此之外,补强证据之有无,及科学证据之取舍,法官亦无自由判断之余地。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历史演进
(一)神示证据制度时期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是根据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主要存在于西方奴隶制度社会及欧洲封建社会时期的前期。
在当时,由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神被奉为万事万物的创造者和一切的主宰,神无处不在,无所不知,神意代表着公正、正义,人们必须遵守神意,违背神的意志,必将受到神灵的惩罚。
在这种认识的前提下,神的意志被人们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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