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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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
鄂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
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经2012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象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人社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的职责:
(一)指导经办金融机构开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
(二)制订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执行标准;
(三)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监测;
(四)审核银行贷款贴息申请;
(五)对银行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探索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
第七条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六)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七)残疾人;
(八)成年孤儿。
第十二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三条小额担保贷款用途。
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四条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
申请人填写由市人社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
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
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
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
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
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人社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市人社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
市人社部门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可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
会商意见由市人社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
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信用社区担保函和抵押担保。
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
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
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
上款第一、二项人员可同时为2名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保额不超过10万元;上款第三、四项人员最高保额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信用社区信用担保额度不超过10万元。
贷款申请人以房屋、有价证券、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林权、农村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根据专业评估机构意见确定,但单笔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二)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三)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担保基金。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
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
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会同市人社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
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所有存入担保基金和社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比例、方式。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
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
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70%以内。
第二十四条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
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人社部门报送。
由市人社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人社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人社部门发出预警通知。
市人社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严格问责。
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
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
《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人社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人社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人社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三十一条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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