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校园伤害事故处置工作的行政建议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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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坚持预防为主
各学校要重视校园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理念,进一步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克服重处置轻预防、重堵轻导、重管轻教、重局部轻系统的倾向,将工作重心前移,堵塞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隐患。
要制作学生安全告知书(参考样本见附件1),向学生家长宣传校园安全知识,请家长共同配合做好校园安全工作。
要求监护人书面告知学生健康状况(参考校本见附件2),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对学生心理和情绪异常的情况要给予特别关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三、合法、合理归责
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界定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在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以及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结合2010年7月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主体的规定,以及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特点,目前以下类型学生伤害事故和现象较为典型,请各学校从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加以防范。
(一)学校办学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1.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类伤害事故主要包括学校在其实施的教育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采取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不当,或者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l)由学校组织实施的实验教学和劳动、军训中发生的事故。
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和保护职责,没有向学生说明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在可预见范围内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或安排了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活动,学校应对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2)在学校组织的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教学或竞赛活动中引起的事故。
对于存在一定风险和对抗性强的体育活动,如篮球、足球、铅球、跳马、单杠、武术等项目,参加者与旁观者在其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风险,但学校在组织这类课程和活动时,如果没有尽到教育、保护与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
如:
没有安排正确适宜的、符合大纲要求的体育或竞赛活动;
未告知学生活动要领、规则、禁忌;
对体育器材选用不当、不符合标准或没有正确、适当的摆放与使用;
对相关活动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的学生没有进行特别注意和照顾;
教师未按规定坚守岗位、全程监督保护学生;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未及时、有效地进行救助等。
(3)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公共道路或场地上进行晨跑或锻炼;
组织学生集体过马路;
组织学生户外郊游、拓展训练、外出观看演出、参加校外大型集会等。
在这些活动中,学校负有安全保护、照料、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将活动委托给一定承办人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学校有过错的,也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学校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办人、租赁的交通工具超载运输等。
(4)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员工所采取的教育方法不当而发生的事故。
学校教师或其他员工在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侵权,如谩骂、侮辱学生、侵害学生人格尊严,侵犯学生隐私权,恐吓学生导致学生严重心理和精神压力,以及其他侵害学生人格权的行为,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5)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教师或其他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因学校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的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能考虑学生人数或其他相关因素,集中下课或会后集中散场发生拥挤导致的踩踏事故;
未能考虑特殊的天气情况或其他因素关闭学校大门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教学楼或宿舍楼紧急通道、安全出口被占用或者没有打开,发生拥挤导致的踩踏事故;
学校提前放学但未及时通知监护人,致使学生在无人监护、保护情况下受到的人身损害。
2.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或者由于学校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主要是指学校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管理环节等具有安全保障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学生的伤害事故,法律上把这类侵权行为归结为特殊侵权。
(l)因学校提供的产品如食品、饮用水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引起的事故。
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校园内的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学校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校园内的堆放物倒塌造成学生损害,学校作为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校园内的林木折断造成学生损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在校园内进行建筑施工、维修、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学生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以上事故在学校赔偿后,如有其他责任人的,学校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教师或其他员工的故意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如果学校教师或其他员工非因教学和管理活动而对学生有故意加害行为,如体罚与变相体罚、身体伤害、性侵害、性骚扰、监禁等,由此造成的学生损害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学生之间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类伤害事故包括学生之间因玩耍嬉戏、追逐打闹等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因学生之间的故意加害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
如学生之间在校园内的暴力行为,学生之间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故意侵害事故等。
这两类事故,首先应当由造成损害的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如平时未进行宣传教育,发现危险而未及时制止,学生中出现暴力行为的苗头而未引起教师足够注意并加以制止等,则学校也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规定,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校外第三人在校园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校外第三人是指学校教职员工和在校学生以外的人员。
这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可能是校外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也可能属于校外第三人的过失(如校园停车时撞伤、碾压学生等)。
对此,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如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严、管理混乱、门卫管理松懈、校园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学校部分场地提供给校外人员使用而缺乏有效监管的,属于学校管理有疏漏,应根据学校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四)因受害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因受害学生自身的原因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l)学校在教育、管理、安全保护上存在过错,导致学生自己在校园内或校园外自杀、自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学生擅自离开学校导致事故发生,学校若未及时发现并通知学生监护人的,属于未尽到注意和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3)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时间内,擅自在校逗留导致的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五)免除或减轻学校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六种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两大类,正当理由主要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
外来原因主要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符合上述六种清形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进行抗辩,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此外,学生不服从学校的劝阻、制止与纠正,进行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导致自身伤害的,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因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导致伤害事故,学校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的,或在学生突发疾病的情况下,学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采取了及时适当的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了监护人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但在事故发生后,如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治疗措施,未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致使损失扩大的,则学校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科学妥善处置各学校应正确实施处置程序,协调力量妥善处置学生伤害事故。
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按照事先制订的预案,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必要时要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医疗等部门,请求给予协助。
同时,学校要对后续处置和应对要做好充分准备。
对处理的全过程应留有详细记录;
要特别强调证据意识,证据材料应当充分齐全(包括平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各种活动中的安全告知、具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的警示标志等),并注意证据形式、内容及来源的效力,尤其要注意《侵权责任法》按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对学校侵权责任所作的特殊规定,对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如果与家长发生费用支付或预借等经济往来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置,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应当如实告知。
同时学校应当告知家长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纠纷。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参与协商的应该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其他人员参与协商,应该有法定的委托手续,并限定人数。
当事人也可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置,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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