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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
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建筑物主体结构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关于消防方面
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12条规定经营者(企业)应当“……(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疏散标志;
……”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4条、第26条、第31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客房内必须有安全疏散指导图。
”第27条规定,“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以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33条规定: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防栓等,要定期测试,凡是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国务院1997年8月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关于电梯的安全
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
1992年,劳动部针对发生在全国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发布《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
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
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
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
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才能运转正常;
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
安全出口不能上锁;
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
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
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
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
[11]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的通说为附随义务说。
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银河宾馆案,就是按照附随义务理论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的。
[1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为何,我们可以从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的论述中得到一点启示。
首先,我们知道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种约定义务。
民法上把义务往往划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但是也并不绝对。
安全保障义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经常体现为一种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其并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在审判当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性解释而生的。
即使,有的时候也许双方当事人会对保护和关照彼此的人身和财产作出一些约定,但是基于这么一种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只是普通的合同义务。
在适用上,如果约定的保护水平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水平,那么就应该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低于安保义务的应有水平则还是得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仅是侵权法意义的法定义务。
按照传统民法的划分,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则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近代以来,契约法和侵权法各自都有一定的发展。
对于契约法来讲,近代以来民法开始认识到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异的,并非像传统民法所假定的那样所有的人都是同样的“理性和强大”。
在现实中的的确确的存在的“愚而弱”的人,所以立法应该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
[13]因此,国家权力应该对契约进行适当的干预,以免一部分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契约滥用自由意志。
从而,在契约法上出现了默示条款和附随义务等制度。
所以说合同义务也并非绝对的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也存在法定义务。
在我国,附随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性附随义务。
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意义的侵权法上的义务。
这一点,在前面对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可做例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明确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或契约法上的义务。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最先体现为一种合同义务,后来由于合同义务的局限性各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又通过侵权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制。
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
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
于此情形,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应该让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作为满足此种需要。
于是,司法实践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对诸如旅客宾馆住宿被杀案、乘客乘车人身伤害案等作出了判决,该说一时遂成通说。
[14]但是,由于仅仅由合同法来调整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局限性:
一、合同义务往往只是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以一旦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就很在合同法上对其进行救济了,所以只能利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对遭受了伤害的第三人给予保护。
二、就目前为止各国都很少认可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很多时候会给受害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精神损害是再所难免的。
对于这一点,尹田教授认为,“人身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
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是一种'
通常存在'
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源于合同,其范围也非合同所确定。
”[15]所以说各国的理论和实务界不得不适用侵权法来规制这一问题。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
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种。
[16]他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自己所开展的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义务。
而注意义务是所有人为一切行为时均应负担的义务,其是过失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石。
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谈的,那么在我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
陈现杰法官(“司法解释”直接主笔法官)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17]由此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
所以说我们上面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的四个方面的界定在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
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一广泛存在于契约法和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竟合,受害人享有选择权。
当然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时候很多学者都认为,合同法上适用范围上的扩张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安保义务应该向侵权法回归。
[18]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契约法也罢,侵权法也罢,其适用范围都在扩张,其间的界限模糊是发展趋势。
法律制度之间的界限模糊,这并非只是契约法与侵权法领域所独有的,随着民法理论的成熟这么一种界限模糊的状况应该说是一种常态,比如物权债权界限的模糊。
这么一种发展的趋势并不是什么坏事情,相反其反而更加有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
因为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下往往都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契约法或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这理应更有利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做了以上四个层面的界定以后,我们再在此基础上来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首先我们在定义中应该确认安保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一种民法上法定义务;
其次,安保义务既可以存在于合同法上,也可以存在于侵权法上;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该是指行为人对与其进行一定的“社会接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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