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三考题库之刑法判断题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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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任何罪,都适用本法。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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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必须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予以追究。
9、对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外交代表、国有企业领导在领域外犯罪,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凡犯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的,不适用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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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12、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飞机、国际列车上犯罪的,适用本法。
13、只有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才认定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14、某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阿姆杜拉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姆杜拉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15、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理解为是犯罪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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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和物。
17、犯罪必须具有危害结果才能予以处罚。
18、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不是犯罪。
19、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相同点就是都预见到结果必然发生。
20、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21、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没有预见危害结果上的区别是前者是根本不可能预见而没有预见,后者是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
22、某甲驾一货车行驶在陡峭山路,某乙为尽快赶到投宿地想搭便车,冒然抓住车厢后部,但却无法攀上,甲知道这一情况后,为摆脱乙突然刹车,致乙摔入山沟死亡。
甲对乙的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
23、宁某为了不赡养老人,准备下毒杀死老人,但其发现老人与小孩一起吃时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对此,宁某的主观上只有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2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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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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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无意识的危害社会的动作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27、王某正在匀速行车,8岁儿童李某玩弹弓,石子击中王的左眼,王本能地捂住自己的眼睛,方向盘失去控制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刘某撞死。
王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
28、不作为犯罪是以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而构成的犯罪。
29、十四周岁以下的人实施任何刑法禁止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30、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2、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
3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4、15周岁的张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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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间谍罪、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6、因不满16周岁不受刑罚处罚的,应由政府收容收养。
3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8、犯罪对象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39、精神病人在任何时候犯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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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4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42、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3、醉酒的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
4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6、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
47、怀孕的妇女或年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8、哑巴甲一日酒后入室盗窃价值2000元的财物,甲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9、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50、正当防卫讲的“必要限度”是不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
51、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52、某夜,刘某(16岁)入室盗窃时见室内一女子正处熟睡状态,遂起歹意欲进行强奸,正当该女子奋力反抗时,其丈夫王某下夜班归来,随手操起一钳子猛击刘某脑后,致使其当场死亡,王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53、互殴案件,后动手的是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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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防卫挑拨、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都是防卫过当的一种表现。
55、李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斗殴,李某声称要将王某杀死,并去商店买了一把菜刀。
王某害怕,在李某从商店回来的路上用猎枪将李某打死。
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56、防卫过当,从其性质上讲,应该是防卫行为,是只是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
57、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要求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这里的不法侵害是指犯罪行为。
58、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是指已经为实施侵害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59、实施正当防卫,防卫的强度并非不能大于不法侵害的强度,只是不能明显超出不法侵害的强度,造成重大损害而已。
60、只要行为人认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61、任何人为避免本人危险而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都可以适用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62、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63、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64、实施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即危险必须是现实的,具体的。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
65、对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66、对于中止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7、甲意图杀死其妻,某日误将碱面为砒霜投放在其妻将要吃的饭中,其妻吃后安然无事,甲的行为属于犯罪的未遂。
68、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9、甲蓄意盗窃,于某日深夜窜至一单位财务室,但打开保险柜后却发现空无分文。
甲的行为构成手段不能犯未遂。
70、甲为了谋杀乙,在乙的饭菜中投毒,但乙因有急事未吃饭。
甲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应负刑事责任。
71、一天傍晚,某甲在一僻静的胡同口遇见一位妇女,突然将该妇女抱住,正欲实施强奸,这时,附近有人走动,于是犯罪嫌疑人停止了犯罪,匆忙逃走,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72、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3、在犯罪过程中,嫌疑人虽自动放弃犯罪但没有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74、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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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76、共同犯罪形式只能表现为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77、甲(15岁)与乙(16岁)在一住宅楼前闲坐,见女学生刘某、张某在马路上行走,甲说:
“我一瞧这两女就来气。
”乙听说便激起流氓心理,用手中弹弓向刘、张二人射石子,结果,打中刘的左眼,致刘左眼失明。
甲、乙二人系共同犯罪。
78、王某为了杀害张某,将装好子弹的枪支交给李某,并骗李某说枪里没有子弹,让李某向张某开枪,李某开枪将张某打死。
王某和李某构成共同犯罪。
79、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主犯。
80、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完全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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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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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是三人以上多次实施故意犯罪。
83、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4、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不予处罚。
85、教唆犯罪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不能是消极的不作为。
86、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教唆者不构成犯罪。
87、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处罚。
88、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9、个体工商户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90、赵某教唆李某杀死王某,李某于深夜潜入王家,恰逢王某外出未归,李某将王某的妻子强奸后逃离。
本案中,对赵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91、王某被人强迫参加贩毒活动。
由于收入很高,王某便积极参与,在贩毒集团中起了重要作用。
王某从胁从犯转化为主犯,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92、甲在一隐蔽处向丙开枪,乙同时也向丙开枪。
据查,甲乙两人并无同谋。
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93、甲请乙为其到丙家盗窃时望风,乙同意。
某日晚,甲乙两人相约前往丙家,乙在门外望风,甲进入丙家后,见丙一人在家,便对丙实施暴力,抢劫了1万元现金。
甲成立抢劫罪,乙成立盗窃罪。
94、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
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及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甲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章
刑罚
95、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
96、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共有8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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