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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
适用于向国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
适用于在一定围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方法。
〔八〕通知。
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
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九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和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
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
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和期限。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的期限。
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秘密〞和期限。
〔三〕紧急程度。
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
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
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化简称。
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
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
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
〔七〕标题。
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
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
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容。
〔十〕说明。
公文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
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
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
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
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
公文印发传达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
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
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第十条公文的版式按照"
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围确定。
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
属于部门职权围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
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
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
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围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围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
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
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围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表达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所提政策措施和方法切实可行。
〔三〕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构造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展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围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展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是否完整准确表达发文机关意图;
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所提政策措施和方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围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
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
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
〔五〕其他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展初核。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符合发文条件但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
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
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和完整日期;
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
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
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
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展初审。
初审的重点是:
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围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
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
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围后分送。
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办理完毕。
〔五〕传阅。
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
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
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催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
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
〔七〕答复。
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
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容、文种、格式等进展复核;
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
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
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
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展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展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展传输。
第二十七条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
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二十八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
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平安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公文确定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先行采取措施。
确定后,应当按照所定严格管理。
绝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公文的印发传达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
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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