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汪祖兴 西南政法大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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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独特制度是国际商会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出的卓越贡献,产生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影响。
简单而言,审理范围书是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由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制作的一种仲裁文书或一种仲裁策略,是用来确定仲裁员的任务以及完成任务的一种程序上的形式,其内容通常是在仲裁庭成立后就争议的主题和解决争议的程序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共同确定的。
一、审理范围书制度的历史演变
审理范围书最初是以“自愿书”的面目出现的,其正式名称则体现在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之中,后于1975、1998年在修订仲裁规则的时候充实、完善了审理范围书的制度。
其演变历程大致如下:
第一阶段,国际商会1923年仲裁规则建立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
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的“自愿书”。
在国际商会1923年第一个仲裁规则颁布前,仲裁方面的法律制度只有靠国内法来调整,当然包括仲裁程序和外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等。
有一段时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曾规定,不遵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姓名应公之于众,但很快就放弃了这种规定。
[1]后来出于对仲裁裁决稳定和加强仲裁协议效力的需要,国际商会规则要求在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应签署一份由仲裁院秘书处拟定好的、名叫“自愿书(formofsubmission)”的法律文书,[2]其首要作用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后,有关国家的法律能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国际商会仲裁具有稳定性。
在上世纪初期,法国(国际商会总部所在地)法律的字面意思也确实要求有这样的协议。
然而,法国的案例法早期就放弃了对国际仲裁这样的要求。
[3]但受法国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是没有放弃这一要求。
第二阶段,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正式创立审理范围书制度。
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被认为是划世代意义的,因为它重新界定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权力,也首次使用了“审理范围书”这个概念。
1955年仲裁规则在字面上以“审理范围书”概念取代了以前的“自愿书”概念;
在操作上由仲裁庭起草提交仲裁院批准替代了以前的仲裁院秘书处拟定的作法;
在具体内容上对“审理范围书”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1)仲裁审理开始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在场时拟定一份声明,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
[4]
(2)上述声明必须要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名,并提交仲裁院批准。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拒绝签署上述声明,尽管该方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员也应请求仲裁院批准一定宽限期以获得该方当事人的签字,宽限期过后仍不签字,不影响仲裁庭裁决。
第三阶段,国际商会1975年仲裁规则充实了审理范围书制度。
随着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实施和国际商事仲裁的迅猛发展,1975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又对“审理范围书”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具体内容为:
(1)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
审理事项应包括的内容除了保留1955年仲裁规则设定的事项外,充实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即审理范围书还应载明,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2)审理范围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
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
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
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仲裁院应对延迟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第四阶段,国际商会1998年仲裁规则完善了审理范围书制度。
1975年后的20多年间,国际商事仲裁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范围书使用方面的变化却不大,所以在1998年规则中,对1975年规则中审理范围书部分只是作了一些小的修改,具体为:
(1)加强了仲裁庭的决定权。
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审理范围书中可不含“待决事项清单”部分;
如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了拟定审理范围书,此审理范围书不需报经仲裁院批准,而只需提交给仲裁院;
在审理范围书签署后,仲裁庭可根据情况接受当事人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的新请求或反请求。
(2)增加了程序时间表。
为了督促仲裁庭尽快审结案件,提高仲裁效率,规则要求仲裁庭在拟定审理范围书的同时或紧随其后,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二、审理范围书的拟定
(一)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
对熟悉普通法的人看来,审理范围书的拟定有些像“审前会议”或“审前审查”程序。
[5]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集中规定了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按照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拟定审理范围书应该按照效率、节俭的原则进行;
仲裁庭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拟定,也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商讨拟定,采用何种方式由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
拟定审理范围书过程中,仲裁庭应在许可的范围内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充分考虑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规则的选择,这种选择可能是随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熟悉程度而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期望不一致,仲裁庭应将双方的选择期望告知对方,仲裁员不应将自己最熟悉、但与当事人无关或不熟悉的程序规则强加给当事人。
[6]具体综合起来如下:
1.商讨拟定程序。
仲裁庭应在规则规定的两个月内尽一切努力完成拟定审理范围书。
仲裁庭如要延长此期限,应向仲裁院书面说明理由,仲裁院也可根据情况自行延长此期限。
首先,接到仲裁院秘书处转来的案卷资料后,仲裁庭应立即决定拟定和签署审理范围书的步骤,如果仲裁庭是由三人组成,首席仲裁员应立即与其他仲裁员联系以便取得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如果其他仲裁员对拟定审理范围书是否需要召集当事人来商讨没有表示意见的话,首席仲裁员如认为必要可自行决定同当事人会面的日期。
首席仲裁员应着重考虑:
(1)当事人的自愿是否能足以拟定一份有用的审理范围书;
(2)是否不需要召集当事人而只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就可拟定和签署审理范围书。
接着,首席仲裁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仲裁庭对此问题的意见。
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还不能使仲裁庭决定拟定审理范围书的方式,应首先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资料后再决定。
仲裁庭与当事人的第一次联络的内容是仲裁庭对拟定审理范围书和时间表程序的建议,其中包括仲裁庭在此阶段与当事人联络的方式(传真后再邮件确认、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仲裁庭将此建议寄送当事人并限制一定的期限供当事人予以认可或评论。
2.拟定审理范围书草案。
不管是会同当事人拟定还是根据当事人书面意见拟定,在与当事人商讨拟定程序的同时,仲裁庭就应该开始着手准备审理范围书草案,并尽快将草案寄送当事人评论。
但如果当事人还在对仲裁庭的拟定程序的建议予以认可或评论阶段,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的认可或评论后,再向当事人寄送审理范围书草案。
审理范围书的草案必须交当事人评论,当事人的评论也应转给所有相关各方。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评论,根据情况对草案作修改。
如果需要会同当事人拟定,审理范围书草案应提前寄送给当事人以使他们能提前充分准备而便于能当事人在场时签署最后文本。
如果不需要会同当事人拟定,仲裁庭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第一次对草案的评论后及时拟定出审理范围书第二稿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评论。
3.签署审理范围书。
审理范围书的最后文本应先由当事人签字,然后再由仲裁庭成员签字,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最后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
不是会同当事人拟定的,审理范围书的最后文本由仲裁庭按前述顺序寄送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
4.仲裁院备案或批准。
签字完成后,审理范围书应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备案。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虽参与拟定但拒绝签字,仲裁庭应根据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将拟定的审理范围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批准”,仲裁院要特别审查草案文本中对“当事人各自的索赔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和“待决事项清单”这两部分,此外,仲裁庭还要确认仲裁庭对拟定审理范围书方面的程序规则是否严格遵守。
如果仲裁院对上述事项满意且审理范围书草案又不违背仲裁规则规定,就批准该审理范围书。
[7]
(二)审理范围书的拟定方式
拟定审理范围书的方式有两种:
会同当事人拟定和根据当事人意见拟定。
仲裁庭在考虑所采用的方式时应注意:
1.会同当事人拟定的情况:
(1)争议的复杂程度,案情复杂的案件,需要所有相关人当面讨论,而且一份确定的程序进展时间表也需要当事人面对面讨论才能确定;
(2)如果当事人对程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如仲裁语言、仲裁地点、审理程序(譬如证据的获得、交叉发问、仲裁庭对审理的控制、任命专家和界定专家行为的程序)等;
(3)如仲裁庭、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彼此相互了解,特别是仲裁庭认为面对面会促进友好解决;
2.根据当事人书面意见拟定的情况:
(1)不属于上述情况,或者书面意见完全能够拟定的,而且比较而言采用书面拟定较好的;
(2)会同拟定费用较高,采用书面拟定较妥当的。
一个基本原则就是:
会同拟定方式应能克服拖延签署审理范围书的弊病,能避免不必要或预先的纠纷。
仲裁庭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在拟定阶段,可随时变更已决定的拟定方式。
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有另外的明确表示,会同拟定地点应在仲裁地点进行。
三、审理范围书的内容
根据国际商会现行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规定,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
对当事人身份、居住地的确认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执行。
审理范围书里当事人姓名和基本情况方面的内容由当事人负责提供,特别是申请人有责任在其仲裁申请书里将被申请人的情况作较为细致的说明,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也应在其反请求书里对申请人的情况写清楚。
当事人有责任将其随后的变化,如名称、地址、外部结构变化等,及时通报各相关人。
必要时,仲裁庭应在起草审理范围书时告知当事人有此义务。
审理范围书里应规定:
当事人有义务将其名称和基本情况的变化及时通报仲裁庭和仲裁院秘书处。
仲裁庭既没有获得授权也无义务来更正当事人的上述变化。
2.送达仲裁文书的当事人地址。
审理范围书业经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即生效,或因某种原因一方没有参与拟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时,只要按照仲裁规则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为有效送达后生效。
仲裁规则第21条第4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委托代表参加开庭。
而且,当事人还可聘请顾问予以协助。
”在国际商会仲裁中,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委托代表参加仲裁的,所以,通常情况下,给当事人的仲裁文件一般是送达给当事人的代表的。
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授权仲裁地点附近的某一机构或某一个人来接受文件。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书面授权,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对代表的权限有合理的怀疑,或新的代理人未能如期出现,仲裁庭应对获得授权的人的行为予以关注。
一般说来,适用的程序规则并没有授权仲裁庭、也没有强迫仲裁庭核对这种授权。
相关当事人有必要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应注意的事项或应采取的行动。
送达通知或通讯的当事人地址应尽可能地详细,譬如电话、传真、电传号码,以及任何可能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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