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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打消被讯问人在交代问题上的各种思想顾虑,排除被讯问人的畏罪心理,促使其放下包袱,作出如实交代。
三是打掉被讯问人的嚣张气焰,扫除其优势心理的障碍,促使其端正对待讯问的态度,接受讯问,作出交代。
有的被讯问人自恃“地位高、权势重”或者“为国家立过功,做出过重大贡献”。
因而,在讯问中气焰嚣张,态度傲慢,拒绝接受讯问,拒不交代犯罪或者违纪事实。
总之,明之以法对于破除被讯问人的侥幸心理、畏罪心理、优势心理,促使其作出如实交代有着重要的意义。
例如:
某市侦查部门在讯问被讯问人吴某时,使用以法攻心的谋略,破除被讯问人吴某的侥幸心理和畏罪心理,促使吴某对犯罪事实作出如实的供述。
(详细情况略,见书P221-225)。
(二)明之以法的基本要求
以法攻心的讯问中是被普遍使用的一种谋略,这种谋略几乎对每一个被讯问人的讯问都可以适用。
只不过有的作为主谋略使用,有的则是作为辅助谋略使用。
但无论是作为主谋略使用,还是作为辅助谋略使用,都应当在宣讲的内容上针对被讯问人的心理;
在宣讲的实际上要选择在被讯问人愿意听的时候;
在宣讲的实质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在宣讲的形式上要灵活多样。
只有这样,以法攻心的谋略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1、针对性
所谓针对性,是指讯问人员在对被讯问人进行攻心时,要针对被讯问人的心理活动以相应的法律进行攻心,即要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心理活动,选择不同的法律内容进行宣传。
不能无目的的说教,不能盲目滥讲、牛头不对马嘴。
只有以针对被讯问人心理活动的法律才能对被讯问人进行攻心,才能使被讯问人听了以后,打动他的心弦,萌生坦白交代的念头,才会起到应有的作用。
否则,如果用以攻心的法律不能针对被讯问人的心理活动,是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的。
(注:
要做到有针对性,个人觉得首先要摸清被讯问人的心理状态,摸清他的心理弱点在哪里?
心理优势又在哪里?
从而对其心理弱点进行强攻,对其心理优势进行釜底抽薪的办法,打破其心理优势!
)
上述吴某一案,我们首先弄清楚吴某的两个重要的心理:
一是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做得很隐蔽,“天知、地知、我知”,只要自己不开口,就定不了他的罪。
二是畏罪心理,认为自己一旦承认,前途尽毁,担心有牢狱之灾。
所以我们在以法攻心的时候首先选用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打破其侥幸心理。
而针对其畏罪心理,我们又选择向其宣讲刑法关于“资敌罪”中的相关规定,让其觉得自己的行为虽然错了,但还是有得到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希望,这样就让其减弱甚至放弃了畏罪心理,从产生到供述交罪的动机。
2、适时性
所谓适时性,是指讯问人员在以法律对被讯问人进行攻心的时候,要选择在适当的时机进行攻心。
讯问人员要根据讯问的情况,选择在最能对被讯问人起作用的时机向被讯问人宣讲法律。
不能不顾时机地想说就说,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该说不说。
时机的选择要根据讯问的具体情况和被讯问人的心理状况而定,没有现成的模式,要靠讯问人员的灵感、经验。
只有攻心的时机选择恰当,才能使宣讲法律真正打动被讯问人的心弦,取得应有的效果。
个人认为宣讲法律法律的时机应当选择在其产生动摇心理活动的时候进行,如果被讯问人没有动摇的心理活动,那我们就要做工作让其产生动摇的心理活动,然后再采取以法攻心的谋略)
上述案例中,对吴某的宣讲法律规定,讯问人员不是一上来就宣讲,而是先进行了一系列的铺垫,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向吴某宣讲。
讯问人员在向吴某宣讲法律之前,以暗示的方法出示证据之后,在吴某显得惊慌、忧心忡忡的情况下,向吴某宣讲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证据的理论。
选择在这一时机向吴某宣讲法律的规定,他不仅能够愿意听、听得进,而且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思考,对号入座、趋利避害,从而扫除其盲目的侥幸心理。
接着,讯问人员又趁热打铁,不失时机地向吴某宣讲刑法关于资敌罪的构成要件。
。
吴某在盲目的侥幸心理被扫除的情况下,思想还没有发生再变化的时候,就一鼓作气扫除了他的畏罪心理,促使其作出如实交代。
3、原则性
所谓原则性,是指讯问人员在以法律对被讯问人进行攻心时,要坚持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对法律进行准确的解释。
即在宣讲法律的时候,讲出来的话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合理合法。
没有法律依据的话不讲,不能讲的话不讲,不该讲的话不讲,达不到的话不讲,绝不乱讲、乱表态。
只有这样,才能使被讯问人听后感到讯问人员所讲的话有依据、很实际、很实在,实事求是,进而才能得到其信任,相信讯问人员讲的话。
特别是在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时,宽严的程度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讲无限的宽和严。
否则,没有依据的乱讲、乱表态、乱许诺,起到的只能是适得其反的作用。
4、灵活性
所谓灵活性,是指讯问人员在对被讯问人以法攻心的时候,要灵活地宣讲法律。
即讯问人员要根据案件和被讯问人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进行灵活性地宣讲,不能千篇一律、死板地说教。
只有这样,才能使被讯问人听得实际、听得顺心、听得舒心、听得深刻,真正使被讯问人“懂得、了解”法律的规定和有效避免某些不利于被讯问人交代的因素出现,从而使明之以法的谋略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如何做到灵活多样地宣讲法律呢)
(1)在形式上要灵活多样
要根据不同的被讯问人和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进行宣讲。
可以由讯问人员讲,也可以由讯问人员提出问题,或递给被讯问人法律条文、权威教科书、理论文章,由被讯问人自己讲、自己读或自己看;
还可以采取相互讨论的方法讲。
总之,如何有利于被讯问人更深刻地懂得、了解法律,就如何宣讲。
(2)在内容上要灵活取舍
在宣讲法律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被讯问人的实际情况,宣讲的法律内容要灵活取舍。
宣讲哪些有利于促使被讯问人交代问题的内容,避开哪些不利于促使被讯问人交代问题的内容。
在避开不利于促使被讯问人交代问题的的法律内容时,有时不要对法律的规定作正面详尽的解释,要换个说法。
某市纪委在查处某县副县长林某受贿案时,在对林某进行讯问中,讯问人员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作正面详尽的解释,而是换了个说法,巧妙地避开了不利于促使林某交代受贿的法律内容,促使林某交代了受贿的事实。
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安排工作、验收工程中收受他人的贿赂。
在讯问中,讯问人员在向林某宣讲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时候是这样进行的。
问:
你知道什么是受贿罪吗?
答:
受贿罪就是收了他人的钱、物。
看来你对我们国家的法律还是不完全懂啊,那就由我来给你明确一下吧!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这一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也就是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使是收受他人的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
这是法律的规定。
收受财物与办事之间有三种情况:
一是收了财物没有为他人办事;
二是收了财物为他人所办的事是好事;
三是收了他人财物所办的事是坏事。
他人大学毕业没有工作,呆在家里,你给安排了个工作。
他有了工作,党和国家又因此多了一个干事业的力量,这办的就是好事。
工程验收,你按照规定进行,保证了工程的质量,通过验收的工程又没有质量问题,这办的也是好事。
如果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营私舞弊,把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隐瞒过去,当成好的质量好的工程通过验收,最后出现了塌方死人等质量问题,这办的就是坏事了。
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办事,或者为他人办好事,或者为他人办坏事,这几种情况,在处理上是不一样的。
林某思考了一阵之后,便做了交代。
在这里,讯问人员没有正面去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含义,而是换了个“办好事,办坏事”的说法,巧妙地避开了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从而使林某产生“错觉”:
收钱之后办坏事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
收受他人钱物,不办事或者办好事,不属于受贿。
事实上,收受他人的财物,无论是为他人所办的事是好事还是坏事,都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3)在方法上要灵活掌握
在对被讯问人明之以法的时候,在方法上,也要根据被讯问人的不同情况和案件的实际,采取不同的表述方式。
关于这个问题,在后面的专题中讲仔细阐述。
以上几点明之以法的基本要求,在向被讯问人进行以法攻心时都应力求做到,不可偏废,已到达最佳的效果。
总结讯问实践,针对性是首要的,没有针对性,适时性、原则性和灵活性就无从谈起。
而针对性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明之以法的内容。
(三)明之以法的内容
明之以法的内容很多。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法规都可以作为明之以法的内容。
这里根据被讯问人的几种心理,我们分别择重予以阐述:
1、对于那种认为“只要自己不交代,就无法认定和处理”心理活动的被讯问人,要以《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和刑事诉讼证据理论对其进行攻心。
有相当一部分被讯问人认为,只要自己不交代,查案机关就收集不到自己犯罪或者违纪的证据,即使收集到一些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自己有罪或者违纪从而对自己进行处理。
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抗拒交代的心理很强,拒不交代犯罪或者违纪的事实。
对此,讯问人员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和刑事诉讼证据理论对被讯问人进行攻心。
使其认识到自己不交代,查案机关同样可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并且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完全能够认定自己有罪或者违纪,从而对其给予刑罚或者纪律处分。
抗拒交代不仅不能逃避处罚,反而只能给自己留下一个“抗拒交代”的态度。
从而打掉被讯问人“只要自己不交代,就无法认定和处理”的心理障碍,瓦解其抗审的意志,走“坦白从宽”的道路。
在讯问中,可根据被讯问人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进行以下内容的宣讲:
(1)宣讲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
①我国的证据制度
对被讯问人宣讲我国的证据制度,使被讯问人懂得,我国的证据制度决定了司法人员的认定尊重的是客观存在着的事实,而不是被讯问人的口供。
司法人员通过对客观存在着的证据进行全面收集、严格审查、准确判断,从而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客观真实,而不是仅凭一两个证言或者口供就对案件事实作出是或否的结论。
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因为被讯问人是否作出供述而转移。
②证据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对被讯问人进行证据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的宣讲,使被讯问人懂得,证据是客观的,是不依赖于人们的意识而客观存在的。
它不以被讯问人供述了就存在,也不以被讯问人不供述就不存在,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否定不了的。
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基本特征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详见书P232-233)
③我国的证明标准
对被讯问人宣讲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使被讯问人懂得一个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足以认定,并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能认定。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供述,并不影响案件的认定。
④刑事证据分类
对被讯问人进行刑事证据分类的宣讲,使被讯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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