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总结试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精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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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再审程序启动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一是尽管民诉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自行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获得纠正;
二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⑵。
正因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此深感不满,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诉讼制度以外的途径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进行再审,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这种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仅鼓励败诉方通过缠讼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又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
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动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偏颇的问题,又有具体规定不尽合理或者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再审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1、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无次数限制的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
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绝对化、扩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现多次数再审,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违背效益原则,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
另一方面,这种拖延无法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谚有云法忌迟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这就说明了程序的迟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
还要看到如果程序迟延将会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可能酿成更大的纠纷和矛盾,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安定⑶。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分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途径主要有三种当事人申请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再审可以由当事人发动,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1、关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2、关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做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3、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明确;
4、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没有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视,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
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⑷。
关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程序,两大法系都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
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
因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院长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所有案件
,再则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
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⑸;
2、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而法院强行依职权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存在赢了官司更输钱的情况,这种损失由谁来承担?
3、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经规定了当事申请再审救济途径,法院依职权再审就没有必要了;
最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也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
所以,应当将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再审归入当事人申请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自己的职权强行介入个人领域,有悖私权处分原则,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
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⑹。
当事人申诉的情况除外。
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分析。
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存在缺陷,有必要进行重构。
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
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
⑺笔者赞同此种意见。
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民诉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了五种事由,第185条对检察院抗诉的情形规定了四种事由,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则性规定。
至于第177条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则更笼统的只有确有错误四字。
与之相比,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要具体明确得多。
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十种1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组成审判组织;
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
3对于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
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
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当事人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
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证据;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
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决时被遗漏;
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有抵触。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现行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势必给适用带来困惑。
2、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申请再审。
这里的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判决、裁定。
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
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与现代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
3、现行规定多有遗漏。
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
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了辩论权;
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
对再审事由做完善的列举是确保再审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离完善的标准尚有差距,再审实践中当事人抱怨申诉难,与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不无关联。
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思考立法指导思想的修正。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
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⑻。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可能被推翻重新审理,甚至形成无限再审的局面。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过去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无休止地去苛求所谓客观真实,而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将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2、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
这种诉讼资料是裁判赖以作出的基础。
应具有程序的约束力,无重大瑕疵不得随意变更。
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
在诉讼中,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符合正义,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树立司法权威。
确定再审之诉的方向。
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诉讼活动,需要程序保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确保实体和程序正义。
然而如前所述,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缺乏规定,或者说规定缺乏科学性、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实务中问题较为突出。
正如学者指出我国再审程序反映出很大的内部运作特征,不规范的地方较多,特别是再审程序的立案审查阶段,透明度、规范性都较差。
⑼其弊端主要反映在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
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
3、既然民诉法
给了当事人申诉权,就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诉时有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
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就应当在申诉审查中得到体现。
如果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在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也难以让被申诉的当事人接受。
4、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这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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