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之体系建构与内容分析高景贺 陈军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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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进行中,民法典的草案已经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套讨论。
无庸置疑,民事权利的类型及保护手段的规定是民法典的核心,并将最终决定民法典的优劣成败,正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性的最后抽象。
”[1]然民事权利种类、名称纷繁复杂,内容变化不断,对此,我们既不能不加辨析地“一网打尽”,将其全部纳入法典之中,又不能固步自封地“抱残守缺”,死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几种有限的权利类型。
因此,对民事权利进行体系建构与分析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我们在宏观把握权利框架的前提下,具体分析每项权利设立与否的实益,进而在民法典中予以科学体现,对于我们制定一部法意久远的伟大法典至为重要;
同时,摒弃权利体系之外的非权利类型,对于在司法实务中抵制和遏制“泛权化倾向”与“权利滥用倾向”,也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对于法学研究、教育和学习来说,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2],对于顺利跨入民法的殿堂意义重大。
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何种标准来构建民事权利体系,欲解决此问题,必须回到“权利”本身,从研究民事权利的本质入手。
我们认为,权利种类的界定、权利内容的扩展、权利体系的构建、权利体系的分析,莫不受制于权利的本质,无不以此为前提和出发点。
传统民法学虽对民事权利有诸多分类,却无一以权利的本质入手,或虽然分析了权利的本质的各种学说,也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但在界定权利的种类时,却又将权利本质置于一旁于不顾,没有以权利本质为指导原则,而是采用了较直接但有失科学的标准和方法对权利进行分类,如依权利之内容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依权利之效力所及范围人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依权利之客体所属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
依权利之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梁慧性教授认为还应包括可能权,并统称变动权],以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原权利和补救权利等等。
这样分类的最大缺陷是无法容纳所有的权利类型,且僵化,导致一些权利游离于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如社员权、知识产权,它们的内容,权利特点及行使方式,保护手段都显著不同。
本文试图以权利之本质入手,构建一科学和谐之权利体系,并进行适当分析。
权利的本质,可以说,是一个被搞得混乱不堪的问题,“据粗略统计,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权利概念的定义不下数十种”[3],特别是素以抽象思维见长的德国法学自19世纪以来,对权利本质的探究尤为突出。
今从诸种学说,扼其要者,进行分析评释,进而得出本文的观点,为民事权利体系构建做好前提性工作。
一、“意思说”。
此乃德国法学家温德赛和萨维尼所倡导,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个人的意思,即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
其不足之处相当明显,故该说一产生便遍遭批评。
二、“利益说”。
此乃德国法儒耶林所倡导,又可称为利益保护说。
耶林认为,权利乃是法律承认、确定并加以保护的一种利益,授予权利就是为了满足特定利益,无论权利客体是什么。
应该说,耶氏的论述是相当深刻的,他“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4],并且这种观点直到今天仍在我国一些学者观念中根深蒂固,如有学者认为“其实,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为权利,……”[5]“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都由立法机关确认为权利……”[6]但,这种深刻性却包含着极大的片面性。
我们认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表现为权利,或者说并非完全以权利的形态出现,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是一般法益,而权利乃是从法益中脱离出来,而成为法律特别规定和保护的一种法律上力量,这种力量彰显着一种利益,并最终依靠这种力量保证某种利益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设立的基本思想的实现,用图可简单表示如下:
一般利益——法益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特定利益——权利
在法律规定中,一般来说,一般法益保护规定具有倡导性,不具有强制性,为一般法律主体一般性享有,或者说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由法律消极承认的利益;
而权利之保护规定,常有强制性的规定伴随以保证权利的实现,如义务的设定、责任的设定,这点将在“法力说”继续探讨。
因此,“利益”说,实质上将权利和法律所保护是利益等同,是片面的。
三、“自由说”。
此乃黑格尔和费希特力倡之。
黑氏认为“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还是国家的,市镇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原权利就是一种自由[7]”费希特认为权力就是行为的自由,但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如何体现这种自由,‘自由’说并没有给予关注,这是‘自由’说明显的缺陷”。
[8]
四、“法力说”。
此乃梅克尔等倡导,又称法律实力说。
该说认为权利乃权利主体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即权利之本质是法力,而利益是权利的目的;
权利可分解为两个构成要素:
“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
我们认为,这种对权利的本质的分析和界定是相当科学的,“特定利益”要素贯彻了权利设定的基本思想——将某种利益从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主体);
“法律上之力”之要素实质上是一种保障,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力,表现为义务和责任,它的功能在于通过使权利相对人或称之为义务主体负担某种不利益,进而保障权利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
从法理上说,权利的这种本质构成也是符合权利、义务运行关系及其规律的。
如前所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分为法益和权利,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益和权利的基本区别在于有没有强制力保障,即权利有无义务和责任作保障,实际上,法益和权利之区分也是法律所保护利益在位阶上的层次区分,之所以有这种区分,实乃法律上利益衡量和价值分析之结果,二者共同决定了法律应该采取何种规范,何种手段、何种程度在一般法益和特定利益(权利)间作出区分性的保护,权利之特别重要性,自不待言。
[9]
搞清楚权利之本质后,我们便可依“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为基本依据,来构建我们的民事权利体系了。
我们认为,权利之“特定利益”实乃权利的内容,且为目的性内容;
权利之“法律上之力”实乃义务和责任,表现为权利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从权利方面看,那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我们以“特定利益”为一级标准,以“法律上之力”为二级标准,我们将民事权利的体系试图构建如下图:
一般民事利益——民事法益
民法所保护的利益
特定民事利益——民事权利
以上四项民事权利类型及其所包含的子项权利共同构成了本文的民事权利体系。
将民事权利依照权利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乃传统法学之分类,虽有重大贡献,但缺陷已如前述。
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特定利益故可表现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这种利益特点财产权或人身权均无法单独涵盖,这是从特定利益上说的;
从法律上之力来说或即权利行使方式和范围上看,知识产权中与财产权、人身权中最相似的权利上仍存在重大差别,如署名权与姓名权,商标权与名称权等,因此,将知识产权独立出来,而不是将其认作“边缘性权利”,有利于民法理论的科学发展和民法理论体系和谐、逻辑严密。
社员权包含的权利特点更是如此(此点将在社员权中论述),故也宜独立出来。
以下将对此体系中的权利类型进行适当分析。
人身权
欲研究人身权,则必先研究人身利益,由此,又必须回到“人身”上来,对此徐国栋教授近两年有精深的研究,徐教授认为:
“人身可分解为‘人’和‘身’两个要素。
所谓‘人’,包括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
后者是关于与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
所谓‘身’,包括四类身份关系:
(1)传统的亲属关系;
(2)从苏联开始引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
(3)以消费者身份为代表的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
(4)失权者的身份关系”[10]因此,我们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人身权存在于“人”与“身”构成的人身关系中,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首先须以澄清的是,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但“人身”本身决非利益,如有学者认为“人身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11],很明显作者存在着误解;
也有的学者将人身权表述为: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且不可转让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我们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并非所有人身权都不可转让,如法人名称权即可转让。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以人格利益内容为标的民事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人格权的地位日见重要,人格权的发展日新月异,在此背景下,恰当界定人格权的体系构成,自属当务之急。
我们认为,为了彰显人的地位,保证人的价值能够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自当充分重视民法中的人,对民法中的人施以严密的保护,当然,自应防止矫枉更正。
结合这种考虑,运用权利、法益理论,我们认为,应对人格利益实行多层次、分级式的规定和保护,具体体系如下:
(一)一般人格权:
这是人格权的一般性、概括性的保护规定。
(二)具体人格权:
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信用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
(三)部分特定利益的保护,包括胎儿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所谓一般人格权,指的是民事主体对维护独立人格的人格利益享有概括性、一般性利益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包含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外延上将特定、具体的几项人格权分离在外,形成不同位阶;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保障,它能够解释、产生和发展具体人格权,“在众多的陆续产生的具体人格权面前,……,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概念,它统帅着、指导着、包含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
这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就是一般人格权。
”[12]当某项由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日益重要时,便可将其规定为具体人格权。
对一般人格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中第1条规定了以下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侵害时可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之产生基础是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并且,三者共同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因而,不宜将要格尊严列为一项权利,而应规定一般人格权即可,这也是自瑞士首次规定一般人格权类型以来,各个国家民法典或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做法和趋势。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上,法院也是将人格尊严权当作一般人格权来处理的,例如深圳市某区针对一起“贞*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即是证明。
我们可以看到,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草案专家建议稿》和王利明、杨立新二位教授起草《中国民法典人格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也都基本上与本文体系相同,如梁慧星教授建议稿的第47条至第57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对死者的遗体和人格的保护;
第67条和68条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
王利明、杨立新教授建议稿中用了六章内容,其中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其他五章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分别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以及胎儿人格利益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
在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及内容中,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和说明。
前已论及一般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故我们可以明白,所谓具体人格权,实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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