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3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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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3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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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
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
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
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
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
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
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
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2321字)
申请人高xx,女,汉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苑xx幢xx室。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
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
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爱龙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爱龙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
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
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
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
(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
(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
(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爱龙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
(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爱龙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1388字)
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xx。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XX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
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
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
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
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
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
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
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
是季xx用砍***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
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
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
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
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
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
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
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
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
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
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
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
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xxx
XX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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