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科云网解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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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及审理情况
被告人谭伟棠,男,1959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本案于2005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永华,男,1961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服务公司总经理助理。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伟棠、冯永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洋公司)、广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分别是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企业。
被告人谭伟棠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产品的研究、开发;
被告人冯永华自1999年起担任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协助谭伟棠的工作。
2002年3月,被告人谭伟棠在研制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过程中,为了使产品颜色更加鲜艳,更加畅销,指使被告人冯永华到广东华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颜公司)购买化工色素油溶黄、油溶红,用于其调制食品添加剂“辣椒红一号”的配方。
两人明知化工色素油溶黄、油溶红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目录之内、不能加入到食品添加剂中。
在未经有关部门对油溶黄、油溶红进行安全检测并取得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两次将油溶黄、油溶红作为配料加入到食品添加剂当中,生产出田洋牌“辣椒红一号”食品添加剂;
又以“辣椒红一号”为基础,加入辣椒精、姜黄等其它成分,生产出“辣椒红二号”、“饼四号”、“天然巧克力色素一号”等复合食品添加剂并予以销售。
经审查,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田洋公司在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上述食品添加剂共计243571.9公斤,田洋公司和服务公司销售上述食品添加剂共计239354.9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49045.13元。
2005年3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获田洋公司、服务公司的“辣椒红一号”8661公斤、“辣椒红二号”77公斤、“天然巧克力色素一号”351公斤、“饼四号”34公斤。
经检验鉴定,上述产品含有“苏丹红一号”,均属不合格产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谭伟棠、冯永华作为田洋公司和服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田洋公司和服务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过程中,决定并实施掺入化工色素油溶黄、油溶红的掺杂、掺假行为,生产并销售涉案的伪劣食品添加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0多万元。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伟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冯永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永华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冯永华是从犯、被告人谭伟棠积极配合收回涉案产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谭伟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
(二)被告人冯永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谭伟棠、冯永华不服,均提出上诉。
谭伟棠上诉称:
1、本案系单位行为。
2、“不合格产品”应是专指用以“使用”的产品而不是用以“食用”的产品,其行为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额认定不准确,且忽略了对上诉人有利的情节及事实,量刑畸重。
谭伟棠的辩护人辩护称: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
谭伟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原审判决没有列上诉人所在单位为被告人,也没有对上诉人所在单位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3、原审判决仅根据油溶黄、油溶红不在食品添加剂目录之内,就认定谭伟棠的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掺杂、掺假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案发后国家关于“苏丹红一号”的检测标准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法律依据。
4、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额认定不准确。
5、原审判决忽略了对谭伟棠有利的情节及事实,只强调“影响恶劣”而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上诉人冯永华上诉称:
1、原审判决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
2、其参与购买食品添加剂原料,没有生产和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且不知该食品添加剂原料中含有“苏丹红”成分,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
3、原审判决对涉案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的认定缺乏科学依据;
4、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刑不当,量刑过重。
冯永华的辩护人辩护称:
1、一审法院判决冯永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涉案产品进行重新鉴定;
2、认定冯永华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当;
3、认定谭伟棠、冯永华从2002年4月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谭伟棠、冯永华身为田洋公司、服务公司的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在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过程中掺入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之内、不能加入到食品添加剂中的化工色素油溶黄、油溶红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49045.1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谭伟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冯永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谭伟棠、冯永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苏丹红一号”是否有毒、有害,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应如何定罪。
(二)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
三、案件评析
(一)“苏丹红一号”并非食品添加剂,而是一种化学染色剂。
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称为营养强化剂。
因此,营养强化剂也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
食品添加剂一般可以不是食物,也不一定有营养价值,但必须符合上述定义的概念,即不影响食品的营养价值,且具有防止食品腐料变质、增强食品感官性状或提高食品质量的作用。
一般来说,食品添加剂按其来源可分为天然的和化学合成的两大类。
天然食品添加剂是指利用动植物或微生物的代谢产品为原料,经提取所获得的天然物质;
化学合成的食品添加剂是指采用化学手段,使元素或化合物通过氧化、还原、缩合、聚合、成盐等合成反应而得到的物质。
目前使用的大多属于化学合成食品添加剂。
按用途,各国对食品添加剂的分类大同小异,差异主要是分类多少的不同。
美国将食品添加剂分成16大类,日本分成30大类,我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将其分为22类。
包括食品添加剂在内的食品产品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公共管理事务。
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严格的目录管理制度,必须严格执行。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限量,在“标准”中没有提及的是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也不能作为原料添加到食品添加剂中,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苏丹红一号”是人工合成的偶氮类染料,由苯胺重氮化与2-萘酚偶合而成,化学名为“1-苯基偶氮-2-萘酚”,为外观暗红色或深黄色片状晶体。
分子式为C16H12N20,水中溶解度:
<
0.01g/100ml,熔点131-133C、202C升华。
“苏丹红”包括1号至4号共4种。
“苏丹红一号”是一系列以苏丹红命名的染料之一,它在1896年由化学家Daddi命名,主要用于溶剂、蜡、汽油等增色和为鞋、地板等增光。
食品中添加苏丹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红色,以掩盖天然辣椒素经光照褪色,从而长期保持辣椒制品鲜红的颜色。
相关资料表明,实验室试验显示注射了“苏丹红一号”的小鼠肝脏和膀胱会生长肿瘤,在人类肝细胞中也显现出可能致癌的特性。
试验证明“苏丹红一号”提高了患癌症的风险。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IARC)将“苏丹红一号”归为“第三类可致癌物质”,即为还缺乏足够的致癌证据,但具有潜在的致癌危险的物质。
也就是说“苏丹红一号”并不是必然使人患上癌症,这跟食用的数量、人的体征、饮食习惯和环境有关。
目前还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包括科学研究)证明食用多少苏丹红会在多长时间内致癌。
本案涉案的“辣椒红一号”、“辣椒红二号”、“天然巧克力色素一号”、“饼四号”和油溶黄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证实含有“苏丹红一号”,结论为抽样检验不合格。
因此,“苏丹红一号”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专家表示,只有长期食用含有苏丹红的产品才有可能提高致癌的风险,目前尚未有人体服用苏丹红会致癌的实例。
但为了降低致癌的风险性,苏丹红还是被很多国家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于食品中。
我国现行的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是目录制,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详细列出了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和最大使用量。
涉案产品中检出的“苏丹红一号”及油溶黄、油溶红两种化工燃料均不在GB2760-1996目录之列,是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也不能作为原料添加到食品添加剂中,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所谓“掺杂、掺假”,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如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磷肥中掺入泥土等。
从字面上看,所有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但从立法本意考虑,刑法打击的重点应该是该种行为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对于某些行为是否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无法直接判断的,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和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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