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拟允许险资投私募基金征求意见稿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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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将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可以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将第三款修改为:
“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六项修改为:
“(六)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控与合规计分等有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测和动态评估。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包括以下情形:
“
(一)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实施控制;
“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且投资金额较大;
“(三)对拟投资企业未实施控制,但投资金额或比例达到相关标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或者注册。
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管理人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长期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投资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五)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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