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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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市水务局是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登封市水土保持监督站作为工作机构,具体行使水土保持的工作职责。
市发改、环保、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水务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水务局进行举报。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部分规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市水务局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水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水务局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三部分预防
第十五条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各级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九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草药等。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务局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合同签定后,项目单位应当到水务局备案。
同时,水土保持方案经依法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但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三十条市水务局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部分治理
第三十一条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市水务局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三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按规定给予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五条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八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
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
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部分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水务局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市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按规定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定期上报。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可以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律规范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具体情形和法律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部分其他
第四十八条本方案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批转市水务局关于我市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登政〔199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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