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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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组织形式为:
政府主导、居民自愿、企业参与、市场运作。
第六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方式为:
拆旧建新(拆除原有危旧房屋,原址或异地新建安置房或进行货币安置);
改扩建(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或翻新);
综合整治(对原有房屋及所在小区实施建筑节能、老旧管网线路改造、完善厨卫使用功能、建筑立面和小区环境整治等)。
第七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要充分尊重改造区域全体业主意愿,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合规。
第八条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我市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章项目改造程序
第九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摸底调查,收集意愿。
由改造区域所在乡镇牵头,规划、国土、住建、国资等部门配合,对拟改造区域内的房屋及构筑物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充分收集业主改造意愿。
改造意愿达到90%以上,可启动前期工作。
(二)发布改造信息。
由市棚改领导小组发布拟改造区域改造户数、面积和用地红线图、规划技术设计条件等相关信息。
(三)成立城市棚户区改造业主委员会。
在改造区域所在乡镇指导下,由社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城市棚户区改造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
业委会),在所在乡镇备案,并报送市棚改领导小组。
(四)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自主招商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程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实施单位;
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授权委托国有投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
(五)制定安置补偿方案。
项目实施单位与业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改造区域的改造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报市棚改领导小组审查备案并在改造区域予以公示。
业委会根据公示无异议后的安置补偿方案,组织全体业主签字认可并盖指印。
(六)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在改造区域所在乡镇指导下,项目实施单位与业委会共同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维稳办备案。
(七)项目申报。
业主大会委托业委会通过改造区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市棚改领导小组申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提交以下资料:
1.城市棚户区改造申请;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区域全体业主委托业委会办理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事宜和委托业主代表为招商选择项目实施单位评定员的委托书;
3.业主声明(应包含自愿进行改造和自愿搬迁房屋等方面内容,同时经全体业主签名并盖指印);
4.业主承诺书。
由改造区域内业主确认在项目实施单位确定前不私自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违规变更房屋权属、转租转让房屋等不当增加安置补偿费用行为的承诺书;
5.全体业主签字认可并盖指印的安置补偿方案。
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以上资料经市棚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城市棚户区改造决定,并对改造区域的房屋现状进行证据固定。
证据固定后任何人不得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违规变更房屋权属、转租转让房屋等不当增加安置补偿费用的行为。
(八)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屋面积测绘机构。
项目实施单位与业委会公开邀请中介机构,按程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屋面积测绘机构。
(九)房屋价值评估和面积测绘。
对房屋价值或面积有异议的,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屋测绘机构对被改造房屋的价值和面积进行评估和测绘。
对房屋价值和面积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全体业主按照公示无异议的房屋价值和面积以及全体业主签字认可的安置补偿方案,由业主先行单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达到100%以后,项目实施单位签字盖章后转为正式协议。
(十一)规划审批。
项目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部门出具的改造区域规划设计技术条件通知书和用地红线图、安置补偿协议及用地批准文件编制改造区域的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安置房建设。
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执行建设工程各项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安置房建设。
(十三)选房。
城市棚户区改造业主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选择安置房。
(十四)商品房预售。
城市棚户区改造业主在选房后,项目实施单位方能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十五)竣工验收。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按现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
第十条全体业主自愿改造的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全体业主提出危旧房改造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市棚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全体业主自行出资,按规划审批和基本建设程序实施改造。
符合规划的,可原址重建。
第三章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市棚改领导小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项目的组织形式、改造方式和实施主体,并按以下方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一)确定为自主招商方式实施改造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全体业主在市棚改领导小组指导下,由业委会拟定招商文件,自主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实施单位。
其招商程序由市棚改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二)确定为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授权委托国有投资平台公司为项目实施单位。
(三)全体业主自愿改造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可由全体业主选举成立业委会,业委会为项目实施单位,也可由业委会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企业作为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确定后,未按招商文件或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由相关单位和业主依法追究项目实施单位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4章房屋安置与补偿
第十三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安置与补偿,采取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业主自愿选择。
采取产权调换的,实行原地和就近安置为主,与异地安置相结合。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对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被改造房屋价值、搬迁、临时过渡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采取自主招商方式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实施单位与业委会按照备案的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房屋搬迁与安置补偿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搬迁与安置补偿工作。
第十六条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投资平台公司与业委会按照备案的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由国有投资平台公司负责房屋搬迁与安置补偿工作,也可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安置与补偿工作,受托乡镇应积极主动承担。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与全体业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发放搬迁费。
全体业主应在协议约定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并将腾空房屋钥匙、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移交给项目实施单位后,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并按协议约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全体业主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100%腾空房屋的且未将腾空房屋钥匙、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移交给项目实施单位的,安置补偿协议自动终止,项目实施单位可停止该区域改造,并按协议依法追究责任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土地供应政策
第十八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房用地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国土部门提供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用地指标并进行土地预留。
第十九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收益(出让土地价款、补缴出让金价款)除上缴税费和按规定提取相关专项资金后可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建的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其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涉及零星分散的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宗地涉及改变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用地以及增加容积率的,由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不予收储的,依法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土地供应程序由市国土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资金管理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积极向上争取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资金到位后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支出。
第二十七条利用政府投资平台公司积极争取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专项贷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涉及税费减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相关政策执行。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等文件规定,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免征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对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设安置房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等文件执行。
(三)未单独修建安置房,采取混合安置的改造区域,按照该区域规划部门提供的容积率,根据安置房总建筑面积折算安置房建设用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对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应给予支持,并按相关政策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七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及安置房建设涉及的审批事项,相关部门要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条安置房建设应满足户型合理、功能齐全、配套完善、质量保障、安全可靠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缴纳的安置补偿保证金和安置房建设保证金,由市棚改领导小组按规定予以返还。
具体返还办法由市棚改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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