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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7-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7-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
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9、前款规定意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
生产管理服务。
10、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
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12、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
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
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3、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
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4、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1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
16、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监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
护、保养、监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17、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
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监测、检
验机构监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
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18、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19、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
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0、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策划兼、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
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
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
口。
2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
应急措施。
2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2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
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
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2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
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2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7、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
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
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
担的责任。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
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0、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
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
订立的劳动合同。
31、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
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2、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犬的,有权向本大内提出赔偿要求。
33、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
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
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
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35、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
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
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
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
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
产监督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
职。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4-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4-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
定;
4-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4-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4-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4-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5-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5-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5-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5-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5-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
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
于16学时。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
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8、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大内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
工、劳务工、转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
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9、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
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
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10、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
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11、厂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1-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1-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11-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11-4、有关事故案例等。
11-5、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
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12、车间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2-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12-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12-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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