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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回历1426年6月12日舒拉28/32号决议和回历1427年8月24日35/54号决议。
经核回历1427年9月2日内阁223号决议。
兹决定:
一、批准下附之政府采购和招标法案;
二、责成内阁副首相及相关的内阁大臣们实施该法案。
*************《沙特政府采购和招标法》***********
(全文中译本)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
1、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标程序,杜绝个人借机牟利,保护公共资金;
2、通过招标,公平公正地选择供应商和工程承包商,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效能最大化;
3、促进政府采购各供应商或工程承包商之间公平竞争;
4、实现政府采购和招标过程的透明化。
第二条:
执行采购和招标的政府部门与参加竞标的个人、团体、公司只能在工作范围内依法接触。
第三条:
应按外商投资法公平和平等地对待愿意并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的任何个人、团体、公司。
第四条:
提供明确、完整和统一的招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能满足任何愿意参加的竟标者获取。
第五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国产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须经公开招标决定供应商和承包商,除非本法允许例外。
第七条:
1.通过官方报纸和当地两家报刊,以及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电子传媒上发布政府招标公告,公告里须明确递标和开标的日期及地点;
2.王国境内承包商不具备实施能力的工程项目可付诸国际招标,同时按上节规定在国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八条:
不能接受或缔结有违本法规定或规范要求的报价和合约。
第九条:
政府采购和实施工程项目的价格须公平且不高于当时的市价,依据本法招标旨在实现这一价格。
递标和开标
第十条:
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正式递交印封的投标书,逾期不受。
如本法实施细则允许,可递交电子版投标书。
政府开标并公布投标者名单。
第十一条:
递标时须按招标要求随附相当于报价1%-2%的投标保函,但下列几种情况下无需保函:
1.不使用密封报价的直接采购;
2.与一贯遵守本法,能自行履约的机构,以及慈善、公益等机构
缔约。
第十二条:
1.开标之日起90天内报价有效,在此期间撤回报价者,投标保函被没收;
2.非经投标者同意,不能延长报价和保函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应以总价投标,允许在与投标书正本一起封装的报价声明中调整价格;
不许另函调价,与投标书同时递交但分装的调价函也不行。
递标后不能调价,除非属于本法允许投标后议价的情形。
第十四条;
政府成立一个或多个开标委员会,主席由不低于十级的官员充任之外,每个委员会的委员不能少于三人,另设一人备位正式委员缺席时替补,每三年重组开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开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在既定的开标时间到场后才能开标,开标时向参加开标会的投标者或其代表唱读所开标价。
开标委员会在开标之日起7天内将开标纪要连同所有投标文件一并移交评标委员会。
第十六条:
1.政府成立一个或多个评标委员会,主席由不低于十三级的官员充任,每个委员会的委员不能少于三人,其中须有一名具备法定专业资格的财务监督人员,另设一人备位正式委员缺席时替补。
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遴选最佳报价者,评标委员会可以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报告提出授标建议;
2.每年重组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不得与投标者有利益关联,同样,开标委员会不得与投标委员会有利益关联。
第十八条:
如无合适官员,则允许十级以上的职员充任评标委员会主席。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须在所有委员出席的会议上作出,会议纪要须载明任何异见及异见者的理由,如符合本法规定,可将纪要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应遵循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到期的投标保函退还投标者。
第二十一条:
下述两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可与符合招标条件和技术规范的最低报价者议价,然后可再与其它报价者议价:
1.报价明显高于市价时,评标委员会可明定降价幅度,以使授标价与市价相符,评委会书面向最低报价者提出降价要求,如报价者应允的降幅不够,即可与其他投标者协商降价事宜,如均不敷评委会要求的降幅,则取消授标,重新招标;
2.如果投标者的报价超出已获准的预算,政府可采取措施使项目得以在预算内完成,否则取消授标。
第二十二条:
不能以价低为由废弃任何报价,除非低于标底或市价35%以上,允许评标委员会与投标者进行财务和技术分析,判断投标者不会弃标并有中标后执行合同的能力后再行评标。
第二十三条:
如果投标者有多项工程在建,评标委员会评定其在财务或技术上无余力再按时履行新合同,则可废弃其即使是最低标的报价,继按本法顺次评定其它报价。
第二十四条:
如只有一位投标者,或虽有多位投标者但只有一位合格,除非证明该报价与市价相类,且工作紧迫不容再次招标,并经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批准授标,否则唯一报价不被接受。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1.非因公共利益或违反本法情形或发现规范中有关键性错误,不能取消授标,取消授标的决定权归属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
2.因政府缘故取消授标时,退还投标者购标书款。
第二十六条:
授标决定权归属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他可授权别人责权相关地渐进行使300万沙特里亚尔以下项目的授标决定权。
合同与工期
第二十七条:
合同文本及解释、规范编制、规划设计及相关通信以阿拉伯文为准。
第二十八条:
1、实施维修、清洁、运行、供应等类服务项目的工期须不间断地在五年以内,确需延期的报财政部审批;
2、总包合同载明的工期应与项目性质及其工程量相应,也要与项目年度进度款支付相应。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使用按本法要求编制的样板合同。
第三十条:
1、政府与提交履约保函的中标者签订合同;
2、授标函签发之日起60天内向承包商移交工地。
第三十一条:
合同额低于30万沙特里亚尔的项目,政府可用往来文书替代签署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任何政府部门都须在签署工期一年以上,合同额逾500万沙特里亚尔的项目合同前报财政部复核,财政部从接件之日起两星期内答复,无答复即视为默许。
银行保函
第三十三条:
1、中标者应于10天内提交相当于合同额5%并可延期一倍的履约保函,不按期提交履约保函的中标者即被没收投标保函,继按本法顺次评定其它报价;
2、直接采购时,政府认为没必要的情况下,省略履约保函;
承诺履行合同的公共机构、政府控股51%以上的公司、慈善以及公益团体等,省略履约保函;
3、履约保函应保持到承包者履行完合同任务,对于公共项目则应保持到维修期满并终验收完毕;
4、常年连续施工的项目可以据完工量减少履约保函金额,但不得低于合同未完工额的5%。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格式之一的保函才被接受:
1.当地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
2.当地银行转开的外国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
3.三天内可兑现的现金担保。
第三十五条:
本法实施细则明示银行保函和现金担保的样板格式。
合同工程量增减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可在合同范围内增加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工程量,也可减少不超过合同总价20%的工程量,具体由本法实施细则明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款以沙特里亚尔支付,也可用财政部安排的其他币种支付,招标书中规定报价应用的计价币种,只能用一个币种支付合同款。
第三十八条:
招标书中载明有预付款的项目,政府可付给承包商合同总价5%但总额不超过等量5000万沙特里亚尔的工程预付款,但承包商须提交等额的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明示。
第三十九条:
按政府认可的完工量计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商。
第四十条:
最后一期进度款不能少于工程项目合同总额的10%,或其他合同总额的5%,在项目初验收或采购交货后支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构在需要时并与财政部商定后,可以肇建按年度计付工程款的项目,但须公开招标。
第四十二条:
合同总额被视为已涵盖履行所有条款的开支,包括承包商和其应为雇员缴纳的一切税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投标后,如关税、税收、材料、政府有偿服务费等发生增减情形,合同额作相应增减,下列条件下可付增额:
1.承包商证明已按调高后税率缴纳相关项目使用的关税、税收、
材料、政府有偿服务等费用;
2.关税、税收、材料、政府有偿服务等税费率调整不能发生在合
同期结束或承包商延误工期后,除非证明非人力可抗拒因素导致工期延误。
任何情况下的关税、税收、材料、政府有偿服务等税费率下调,都要从承包者收益中扣减差额,除非承包商证明自己未从此类下调中受益。
直接采购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采购实施100万沙特里亚尔以下的工程。
第四十五条:
1、直接采购时至少货比三家,由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责成评委会选择不超过市价者;
2、直接采购决定权归属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50万沙特里亚尔以上的直接采购项目不得委派别人决定;
3、3万沙特里亚尔以下的采购或工程可按政府认为妥当的方式实施;
4、政府可经电子媒体进行直接采购。
第四十六条:
不能为适用直接采购的条件而拆分项目,也不能为获得决定权而拆分项目。
不公开招标的采购和工程
第四十七条:
除了公开招标,即使下列采购和工程项目的规模超过直接采购规定,政府仍可另行规定实施方式:
1、对于武器、军事设备及其配件,须按国王令成立主席以外成员不少于三人的部级委员会,以满足公共利益为准择优选择生产厂家向内阁建议,经批准后直接采购;
2、对于咨询、技术、研究、规范制定、规划设计、监理、会计服务、律师和法律顾问等业务,须至少邀请五个有营业执照的商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报价,依本法第十六条授标;
3、用于机械、设备、电气、电子等行业的配件,须至少邀请三个商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报价,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组建评委会择优授标;
4、如在商品、建筑、服务供应等方面仅有唯一且不可替代的生产、承包、提供商,经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依本法实施细则明示的程序批准后直接采购;
5、应付疫情需用的卫生和医疗急需品。
罚金与合同延期
第四十八条:
须课以履约滞期者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超过采购合同额的6%或其他合同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如承包商失职导致维修、运行及应连续作业项目的合同中断执行,须扣回未完工额,并课以总额不超过合同额10%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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