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利息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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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工程不能保证某某公司正常进场施工,则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立即无条件退还保证金160万元给某某公司。
20XX年7月28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出具两张收到某某公司共计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保证金的收据。
20XX年8月28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又出具收到某某公司再交纳的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保证金的收据。
20XX年8月29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向某某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载明:
茂名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定于20XX年9月17日正式动工,希望某某公司完善好进场前的各项手续及机械设备等工作,依时进场。
20XX年11月29日,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
“由于公司与广东七那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那水线(S281)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的相关施工手续出现问题,造成施工延后。
因此给贵公司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
贵公司于20XX年7月16日与我司签订的公共联营承包合同书将继续生效。
”该函件载明的校对为苏万明。
另查明,20XX年12月27日,长城工程公司在重庆成立重庆工程局,负责人为胡国文,营业场所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
20XX年3月,大地集团在重庆成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胡国文为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租赁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为经营场所。
某某公司没有公路施工的相应资质。
庭审中,大地公司认可苏万明曾系其职工,仅是在20XX年11月29日已经离职。
1
证据认定: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三张收据、《进场通知书》、《回复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法院推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某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签订的《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退还某某公司160万元的保证金。
因某某公司对自己没有公路施工的相应资质是知晓的,对于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故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但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在20XX年8月30日至20XX年10月22日期间占用160万元所产生法定孳息,应一并返还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要求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返还某某公司20XX年8月30日至20XX年10月2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以160万元为本金,20XX年8月30日至9月15日共计1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56%,利息5712元;
20XX年9月16日至10月8日共计23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29%,利息7452元;
20XX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共计21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02%,利息6552元;
20XX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共计28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75%,利息8400元;
20XX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共计2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7%,利息6552元;
20XX年12月23日至20XX年10月19日共计66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0%,利息159840元;
20XX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共计6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利息16676元;
20XX年12月26日至20XX年2月8日共计45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86%,利息11720元;
20XX年2月9日至4月5日共计5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0%,利息15182元;
20XX年4月6日至7月6日共计92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0%,利息26169元;
20XX年7月7日至20XX年6月7日共计33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99602元;
20XX年6月8日至7月5日共计28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0%,利息7964元;
20XX年7月6日至10月22日共计109天,人民银2
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利息29793元,由此,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返还某某公司利息共计401614元。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长城工程公司作为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的总公司,对其退还保证金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虽与长城工程公司及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属于关联企业,但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长城工程公司或者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对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回复函》予以认可,不能以此证明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转移,某某公司要求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20XX年8月30日至20XX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401614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0元、公告费1150元,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负担18680元,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
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
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3
篇二:
工程保证金案例
一起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件办案心得
原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XXX,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全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万全县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助理,现住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XX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万全县XX生物热电有限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
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万全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于20XX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杜XX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XX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
元,由被告万全县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XX
审判员臧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万全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XX
【案情简介】
20XX年3月8日,万全县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以该热电公司电厂附属工程项目即将动工为名,与杜XX签订了《万全县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并收取杜XX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施工协议签订后,由于该热电公司并未取得工程开工的相应行政许可,工程一直无法开工,杜XX多次要求热电公司及李XX退还保证金,但热电公司及李XX一直拖延推诿,杜XX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故提起诉讼。
【办案过程】
杜XX作为委托人,20XX年9月24日,找到本律师后,本律师立即启动信息调查程序,经调查得知该热电公司在交纳建设用地出让金后,已经于20XX年9月中旬取得了万国用(2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获得这一关键信息后,20XX年9月25日,即前往受理法院立案,同时向受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热电公司所有的(2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杜XX提供两套商业用房作为担保。
顺利立案的同时,法院于第二天上午(20XX年9月2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热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确保案件的调解以及以后的执行奠定了一个基础。
【代理词】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杜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杜XX诉被告万全县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
律法规,发表以下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即《万全县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
1、涉案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万全县XX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所实施的电厂建设工程属于新能源项目,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200万元以上的附属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未经招标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强制性规定。
2、涉案施工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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