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效力裁判规则16条汇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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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4.债权人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证合同亦有效
——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签字,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5.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6.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
——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7.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
——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8.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否定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效力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9.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
——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10.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
——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11.未“经各方签字”但加盖公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12.法定代表人免职,未变更登记前,不当然有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13.加盖常用印鉴,未举证他人私刻盗盖的,视同签字
——法定代表人加盖以前常用个人印鉴,且未举证加盖在诉争合同上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盗盖的,应视同本人签字。
14.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担保的,不能免责
——担保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15.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16.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规则详解】
标签:
保证|担保效力|善意相对人
案情简介:
2005年,实业公司为能贷款,借用建材公司印章与银行签订三方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
由实业公司卖货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3000万余元承兑汇票给实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首期保证金900万余元给银行,实业公司对该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形成2000万余元的银行逾期贷款,建材公司以董事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决议未作为合同附件提交、借用印章受欺骗、企业间贷款违规、合作协议未受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①建材公司出借相关印章系基于实业公司承诺,无论后者是否存在欺骗,出借印章与承诺的效力仅存在于建材公司与实业公司间。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即银行存在恶意,建材公司以印章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②建材公司董事会决议未作为附件,依约定条款文义解释,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效力。
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故保证金即使为实业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有效和继续履行。
建材公司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实业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供货,本身即可认定建材公司因合作协议而受益,存在对价。
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系其出借印章及实业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带来的风险所致,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效力。
③即使认定实业公司存在欺诈,但无证据证明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实业公司借用建材公司印章订立合同,更无证据证明对借用印章行为银行与实业公司有意思联络。
贷款具有融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亦具有融资效果,不能以此二者共同点,即认定后者有规避金融法规目的,故建材公司主张银行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应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建材公司应偿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实业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约定的权利义务羁束,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某建材公司与某银行等票据纠纷案”,见《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8:
271)。
保证|担保效力|受第三人影响提供担保
自1997年以来就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多次保证担保的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依当地政府领导指示继续为实业公司一笔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04年,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银行起诉自来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①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本案保证合同从1997年就开始一直延续至今,自来水公司作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拒绝担保,但其对政府的所谓“强令”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而再地为实业公司持续借款提供了担保,放弃了《担保法》第11条所赋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的权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提供担保。
同时,自来水公司是地方国有企业,其资产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市政府、有关上级部门领导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既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②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号《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亦认为保证合同除确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无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银行是不公平的,故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某银行与某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5:
321);
另见《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借款担保卷(下)》(2011:
956)。
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印章
1998年5月,“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实业公司。
1998年11月,湖北国投将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罗某持加盖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的《授权书》,在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代签并加盖“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承诺对集团公司向温州国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鉴定,该印章与“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印章。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关于《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及财务会计报告载明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及担保事宜。
2000年,温州国投起诉集团公司还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业公司称《授权书》上应为“周作亮章”,罗某无权代理;
转让协议上的章不代表实业公司,故担保无效。
①现虽尚无充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实业公司真实公章,但根据实业公司次年的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均明确载明的内容可看出,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系明知,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
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无需再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②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某信托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4:
184);
另见《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例评析》(200301/3:
267)。
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双重代表
1997年,上海置业公司与香港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海置业公司同意为主债务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沈某作为上海置业公司和香港置业公司的双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争议焦点:
沈某代表行为是否有效?
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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