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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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振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留栓,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振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简称宇青节能厂、孙振海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宇青节能厂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上诉人孙振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森、隋璐,原审第三人王留栓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振海、王留栓。
针对本专利权,宇青节能厂于2019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9年1月2日做出第11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宇青节能厂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交过,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39号决定的依据,不予考虑。
宇青节能厂作为无效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多份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同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为书证的,应当出具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及时将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送达宇青节能厂与其超期举证及在口头审理中没有出具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宇青节能厂主张孙振海、王留栓至今也没有就本专利制造出成品的产品,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而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并不要求技术方案本身已经实际实施,而是指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在产业上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即可。
因此,本专利是否已经实施与实用性的判断无关,宇青节能厂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将附件1-3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至少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第11139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①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而且,上述附件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上述附件进行结合,并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39号决定。
宇青节能厂、孙振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宇青节能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认定本专利权无效。
其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能依法定程序如期及时将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送达宇青节能厂,造成该厂未能及时进行答辩和举证,构成程序违法。
第11139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具备实用性认定错误,专利权人至今未制成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分装置、水处理器已被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孙振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39号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相比均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①的认定错误,附件3没有给出在冷渣机上采用齿轮传动的教导,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王留栓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9年3月16日,申请号为2019200103940,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孙振海、王留栓。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包括套装在一起的主筒16、副筒19、在主筒和副筒之间圆周上均匀分布有支撑块17、主筒和副筒两端联接的端头环8、与主筒、副筒转动轴线相重合且与主筒和副筒之间的间隔相通的进水管21和出水管22、在主筒内壁上焊接的导渣板4、限位托轮15、进渣装置2、其特征在于在进渣装置2上装有进渣阀门6;
在主筒内壁上焊接的导渣板4呈弓形;
在副筒外圆周上设有环状导轨12,在环状导轨下部的前后两侧各有一限位托轮15,限位托轮与环状导轨径向触压配合;
在副筒的外壁上安装有驱动齿轮14,它与减速箱的输出轴上的齿轮24啮合;
在出渣口位置设有筛分装置20;
进水管与出水管的另端连通有水处理器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在副筒上设置有排气阀9、过温安全阀10和压力安全阀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限位托轮上设有凸起的轮缘。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导渣板4的板面在长度方向弯曲为弓形,导渣板沿主筒内壁多螺旋轨迹分段排列。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在水冷系统中增加了水处理器,能够有效解决水冷系统中的结垢和含氧腐蚀等问题,不仅提高了设备的使用寿命,还降低了冷渣机的耗水量。
、将筛分装置安装在出渣口位置,通过法兰与副筒联接,与副筒共用一个动力源,设备紧凑合理,有效解决了场地和资金问题。
针对本专利权,宇青节能厂于2019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21835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层套筒螺旋滚动水冷式干冷渣机,是由外筒3、内筒4、螺旋导渣板17、防磨条16、胀缩环2、滚筒环5、8、进水管20、出水管12、内筒垫块19、外筒垫块18、主动轮15、导向轮21、预撑轮22组成。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22217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6日。
附件2公开了一种风水冷却式全自动干冷渣机,它由外筒8、内筒22、螺旋导渣板21、防磨防滑条4、主动轮25、传动圈9、导向轮23组成,其特征在于外筒8和内筒22均呈筒状且套装在一起,两端通过密封法兰连接,外筒8和内筒22之间有一定的间隔,在外筒上均匀焊有分段档环7,分段档环7离内筒有一定的距离,在两个分段档环之间装有除垢除锈料河卵石30;
传动圈9两侧有轴向限位轮11;
内筒22内壁的进渣口边沿焊有斜形导进槽3;
进渣口处还有一自动进渣柜29;
出渣口处有防尘罩24。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982196555号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第1页以及摘要附图第1页。
附件3公开了一种滚筒式冷渣机由滚筒、定量给料装置、排料溜槽、进出水装置、传动机构及底座组成,在滚筒的筒体1外壁上焊接固定由开通长切口的螺旋隔水管2和水槽壁4构成的有伸缩弹性、结构密封的螺旋水槽,在滚筒的筒体内装有由2-3根等螺距螺旋管组合的多螺旋导料管5,其螺旋外径略小于筒体内径,多螺旋导管与筒体之间为适度松紧配合在滚筒出料侧,冷却水进水管8接螺旋水槽,出水管9接多螺旋导料管5,在进料侧,螺旋水槽通过特制管接头7与多螺旋导料管接通,滚筒出料侧的进水管和出水管采用不同管径的同心套管,其中心线与滚筒轴线重合。
附件4宇青节能厂所声称的系列滚筒冷渣机与生产厂简介原件;
附件5大型冷渣器试制合作意向书,其中甲方为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乙方为宇青节能厂;
以及152型滚筒式冷渣机实验报告复印件。
孙振海、王留栓于2019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3份反证。
宇青节能厂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随该回执提交了多份新证据,并在该回执上声称并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孙振海、王留栓于2019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再次转给宇青节能厂。
宇青节能厂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宇青节能厂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
宇青节能厂同时还认为附件1-5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分装置和水处理装置。
孙振海、王留栓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5的真实性有异议。
宇青节能厂并未出示附件5的原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宇青节能厂,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所提交的多份证据不予接受。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做出第111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
宇青节能厂于2019年11月29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了多份证据。
上述证据是宇青节能厂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附件4为企业简介,孙振海、王留栓认为该附件易于仿造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开日期。
宇青节能厂认为从附件4中的专家评议、开发成果鉴定证书及研讨会纪要上所署日期中可以看出附件4的真实性及发行日期。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附件具有易于仿造的特点,因而该附件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虽然宇青节能厂认为从附件4中的上述文件中可以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提交上述文件的原件,即上述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因而该附件4的真实性更是难以确认;
同时,如上所述,该附件中的上述文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上所署日期也难以确认,因此附件4的公开日期也难以确认;
此外,上述文件上所署日期仅仅是上述文件本身的签署日期,也不能够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期。
因此附件4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为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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