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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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旧手机、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十)机动车维修业、汽车租赁业;
(十一)印刷业(包含3D打印);
(十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管理
第七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删除该条。
第十二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
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
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有电动机的还应当登记电动机号码;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四)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第二十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公安机关审批的合法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申请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按规定通过印章业管理信息系统上传用章人及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通过查验有关证件或者请有关组织证明的方式,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填写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
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
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1年6月25日公布的《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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