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PPT格式课件下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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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除全国性公司及其子公司外,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商标的核准由国家商标局统一进行,而企业名称由各地方工商管理机关负责登记,这就使得商标中的标识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难免发生冲突。
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案件类型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谓突出使用通常包括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的单独使用、文字字体的放大、颜色的加深等方式。
)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抢注为商标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突出使用字号典型案例北京高院“皇城老妈”诉“皇蓉老妈”案:
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于2001年6月6日经核准取得其企业名称,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但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在店外悬挂的广告灯箱上,单独使用“皇蓉老妈”字号进行宣传,该突出使用的字号与在先注册的“皇城老妈”(图文组合)中文字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
与“皇城老妈”(美术文字)商标相比较,不仅文字基本相同,而且使用的字型也完全一致。
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属餐饮业的经营者,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已经在该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突出使用其字号进行经营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二者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皇城老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突出使用字号典型案例北京二中院“谭家菜”案:
原告北京饭店诉被告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10801号)。
原告北京饭店系“谭”、“谭府”、“谭家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控侵权行为包括:
被告在其经营的酒楼所悬挂的店内牌匾上使用了“谭府”文字;
被告在北京晚报刊载的谭氏官府菜新菜新品文章的题目中,突出使用了“谭”字,属于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谭”相同的餐饮服务的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该标识的行为。
原告还将“谭家菜”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主张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谭家菜”受商标法的保护,因此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规定,二中院最终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十万元。
擅自使用他人他人企业名称典型案例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8一中民初字第4574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
被告在公司网站上使用“慧达”和“慧达知识产权”;
慧达公司注册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擅自使用他人他人企业名称典型案例对于侵犯商标权一节,法院认为慧达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中大量使用“慧达”和“慧达知识产权”,但结合上下文综合分析,这是一篇有关慧达公司的人员构成、业务领域、服务方式等方面的介绍性文章,在文章的起始部分使用的是慧达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全称,后面使用的“慧达”以及“慧达知识产权”应理解为在叙述过程中对慧达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是作为商标而使用,因此慧达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慧达”和“慧达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万慧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擅自使用他人他人企业名称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于“万慧达”作为万慧达公司的字号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经营范围相近似的“慧达”公司选择与“万慧达”仅有一字之差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慧达”字样的行为。
擅自使用他人他人企业名称典型案例“万慧达”案的启示:
企业在设计企业字号与商标时最好选择相同的文字。
由于企业在进行广告宣传时通常将企业名称简化为字号,因此在广告宣传中对企业的宣传同时也可以起到宣传商标的作用,提升字号(企业)知名度的同时也可以同时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时候都需要字号或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保护力度越强。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注册为企业字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适用的法律: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所经营的“中国化工网”以及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作为其控股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共同就该网站提供营利性商业服务的行为来看,基于原告的“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二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故二被告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
因此,二被告在申请企业字号时未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
因此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化”二字。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上海高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源公司(StarbucksCorporation)、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
同时法院认为两被告登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这既包括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令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行政保护途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停止侵权的具体含义“停止侵权”责任是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经常使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法院普遍认为“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而知识产权案件坚持“无过错”原则的代表就是“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
“停止侵权”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永久禁令”,是对当前和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禁止。
停止侵权的具体含义在突出实用企业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停止侵权的含义是被告不得继续法院认定的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如在前述的“皇城老妈”案和“谭家菜”案中,法院均判令被告停止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并没有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中,停止侵权的含义是被告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并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
如在前述的“万慧达”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慧达”字样的行为。
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商标法三十一条,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先权利既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应当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商号权(字号权)、域名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原告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烟台龙茂龙茂制鞋有限公司“龙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本案被告对“龙茂龙茂”作为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判断,着重考虑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龙茂龙茂”作为第三人的企业字号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判断基准及结论均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
原中外合资龙茂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第三人对于原中外合资龙茂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有承继关系。
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字号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同行业并同处山东烟台地区,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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