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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款合同的性质存款合同属无名合同。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存款合同的定性,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以存款为消费寄托,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英美法系认为存款实为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
在我国,关于存款合同的性质,特别是存款是否转移所有权的问题,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经济学界普遍认为存款只转移货币的使用权,所有权由存款人保留;
而在法学界,大部分人认为存款转移所有权,即存款人在出让货币所有权给金融机构的同时,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相应债权。
本书认为,存款转移所有权。
(四)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有待明确的问题存款合同是要物合同(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除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
存款人完成交付的时间,即是存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是风险发生转移的时间。
因此,合理确定交付完成的时间至关重要。
存款人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必然有一个过程,要经过若干环节,具体何时交付完成,未见有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早就面临这样的问题。
二、我国关于单位存款的法律规定二、我国关于单位存款的法律规定
(一)单位存款的种类1.企业存款。
指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支付准备金和部分扩大再生产的积累基金。
按企业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工业企业存款、商业企业存款、三资企业存款、私营及个体工商业存款。
2.财政性存款。
指各级财政金库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事业单位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存款,它是国家财政集中起来的、待分配、待使用的国民收入。
(二)单位存款的管理1.对单位存款适用强制原则。
凡在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开户单位,应将所收入的现金,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按其开户银行确定的时间送存,不得擅自保存,不得“坐支”现金,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机构。
2.将财政性存款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
3.开户银行依法对开户单位支取和使用存款进行监督。
4.单位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查询单位存款既可以以法律为依据,也可以以行政法规为依据。
冻结、扣划单位存款只能以法律为依据。
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
国家审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国家监察机关等有权查询单位存款。
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具体程序,参见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三、我国关于储蓄存款的法律规定三、我国关于储蓄存款的法律规定储蓄存款是个人将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而形成的存款。
目前,除商业银行法外,储蓄管理主要适用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
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一)储蓄存款的种类1.人民币储蓄存款。
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2.外币储蓄存款。
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二)储蓄存款的原则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储蓄机构的管理储蓄机构是依法获准办理储蓄业务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政企业。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存款业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储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公布的储蓄存款利率,并在其营业场所挂牌公告。
储蓄机构的业务包括:
办理各类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各类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经批准,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2000年4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就是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使用实名,出具实名证件。
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能够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有助于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推动个人信用制度和信用文化的发展,为金融业广泛开展信用卡、个人支票、个人贷款等零售业务创造条件。
有助于加强个人利息所得税的征管,且为政府逐步引入新的税种,调节个人收入创造条件。
有利于抑制公款私存、私款公存等违法行为,遏制腐败,打击各种经济犯罪和洗钱犯罪。
(五)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999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并于2007年7月20日修订。
2008年10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储蓄存款的提前支取和挂失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
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储蓄机构在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方可办理支付。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
记名式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
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存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七)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均须以法律为依据。
(八)存款人死亡后储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1.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裁判,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2.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3.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4.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
储蓄机构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一律不计付利息。
返回第二节贷款法律制度一、贷款的概念和种类一、贷款的概念和种类
(一)贷款的概念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在定期或随时应偿还本息的条件下,将货币资金(现金或现金请求权)贷给他人的一种资产业务。
另外,贷款一词也常指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放的货币资金。
我国关于贷款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主要有三:
商业银行法;
合同法;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
(二)贷款的种类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3.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4.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专用基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5.单独贷款和银团贷款。
6.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贷款经营原则二、金融机构的贷款经营原则1.守法原则。
2.自主经营原则。
3.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
4.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5.公平竞争原则。
6.有担保原则。
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以有担保为原则,以无担保为例外。
三、贷款的一般程序三、贷款的一般程序1.贷款申请。
2.贷款调查和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3.签订合同。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
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4.发放贷款。
5.贷后检查。
6.贷款回收。
贷款人在贷款到期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对逾期贷款,贷款人应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并按规定加收罚息,必要时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属于担保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依法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四、借款合同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贷款人须依法具有贷款资格。
2.借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现金请求权。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
其他借款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4.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5.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其他借款合同均为双务合同。
6.贷款人以现金提供贷款的,自交付时起其所有权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并承担损失风险。
贷款人以转账方式提供贷款,即贷记借款人存款账户赋予其现金请求权的,自贷款转讫之时起,借款人作为存款人取得对存款账户所在金融机构的债权,借款人(此时为存款人)有权按规定请求存款账户所在金融机构偿付现金,或者开具以存款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
7.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并须支付利息。
(二)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借款人的主要权利:
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取和使用贷款;
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向第三人转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2.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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