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制度PPT文档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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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7、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所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8、税务机关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9、对税务行政复议不服的案件;
10、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务行政行为。
(二)不属于税务行政诉讼的行为1、税务抽象行政行为;
2、税务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
3、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一、级别管辖二、地域管辖1、一般地域管辖2、特殊地域管辖3、共同地域管辖三、裁定管辖1、裁定管辖2、指定管辖3、管辖权的转移案例分析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乔家门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
人和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营业,当年与租赁户签订603份名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在缴纳税款时,人和公司当时按照不动产销售这一税目缴纳所得税,在2009年1月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1.93亿元。
后人和公司提出退税申请,认为应当按照租金收入进行缴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2012年12月7日,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答复,认为人和公司的退税申请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函发布和执行于2010年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
人和公司的纳税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企业在该函发布前所发生的涉税事项和行为应按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故答复:
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人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上述答复。
人和公司不服,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通知(国税函(国税函(2010)79号)号)第一条: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意见一审意见二审意见二审意见合同性质合同性质租赁合同,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并不拥有产权,人和公司转让的是商铺的使用经营权,而不是商铺,因此该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
财产转让合同,40年商铺的适用经营权是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权利,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因此该合同的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
退税依据退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如果是租赁合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一审判决:
判决撤销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
责令二七区国税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人和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3)郑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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