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广兴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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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广兴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
2014.07.10
案由
: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郝广兴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郝广兴,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新华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
胡运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牛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俊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郝广兴为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江证券)、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通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郝广兴,被上诉人长江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郝广兴系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储蓄客户,借记卡号为6222601020003692782。
2011年2月17日,郝广兴经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工作人员阴俊芳向其推介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后,在《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下称风险揭示书)上签名,该风险揭示书从了解集合计划的相关资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区分风险收益特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集合计划的特定风险、自身特点选择参与适当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等方面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要求客户慎重决定是否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在该揭示书的尾部用黑体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
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管理人、托管人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特别提示:
客户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和损失”。
同日,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通过向郝广兴调查提问的方式,对郝广兴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作出一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下称风险承受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郝广兴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激进型,适宜投资激进型产品。
郝广兴在该报告的评估结果客户确认处签名。
随后,郝广兴作为委托人、长江证券作为管理人、交通银行作为托管人签订《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下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前言部分用黑体字约定,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证监许可(2010)1650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部分约定,集合计划名称为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类型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还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规模、存续期、封闭期、每份计划的面值、参与本计划的最低金额、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集合计划成立失败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集合计划不设固定存续期限;该计划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为封闭期,封闭期不接受委托人的申购和退出申请,该计划封闭期满后每个自然月开放一次,委托人可在开放日申请参与或退出本计划;该计划单位份额面值为1元。
在该合同的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部分,对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限制与程序、参与费、参与份额的计算、拒绝或暂停接受参与的情况及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
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部分对资金账户、集合计划托管银行账户开立与管理、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集合计划证券交易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资产托管进行了约定。
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的费用部分对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进行了约定。
在该合同的收益分配部分对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方案及披露、收益分配的方式及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
在该合同的信息披露部分对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对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对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以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亦进行了约定。
另外,该合同中还约定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郝广兴、长江证券、交通银行均在签名处签名或盖章。
签订该合同的同时,郝广兴向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递交《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申请使用前述6222601020003692782号借记卡认购代码为890011的理财产品50万份(元),郝广兴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亲笔书写声明:
“我已清楚了该集合管理计划风险评级属于3R,也知道投资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风险”。
同日,郝广兴为其前述交通银行借记卡6222601020003692782申请开通了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并认购交通银行代销的代码890011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计划产品(金额)50万元(份),郝广兴在该认购所涉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开户受理回单、代销产品认/申购受理回单、个人(转账)凭条、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单上签名。
2012年3月7日,郝广兴申请赎回认购款,交易金额为484508.51元。
与申请认购时的金额相比,本金减少了15491.4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
2001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下称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批准同意交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的代理业务。
2010年11月17日,证监会以证监许可(2010)1650号《关于核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复》,核准长江证券设立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核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同意长江证券为该计划的管理人,交通银行为该计划的托管人,长江证券、交通银行为该计划的推广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
3R是金融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之一,该产品的风险较低,本金亏损的概率较低,预期收益率不能实现的概率较低,可适合于接受较低水平投资风险的投资者。
郝广兴原审时诉称:
2011年2月17日,其与长江证券、交通银行订立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是由交通银行推销人员采用夸大和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利用郝广兴无经验订立的显失公平合同,应当依法撤销。
理由如下:
1、2011年2月17日,交通银行推销人员阴俊芳(交通银行城北支行沃德卡客户经理)为完成交通银行布置和下达的集合资金管理1000万元的任务,当郝广兴于2011年2月17日按照阴俊芳事先约定前来办理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时,阴俊芳未向郝广兴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极力向郝广兴推荐长江证券的可转债理财产品,称年收益率6%,比得利宝产品高,也是交通银行的理财产品,但其隐瞒该理财产品会有本金损失的风险,鼓动郝广兴认购。
郝广兴出于对国有银行和阴俊芳的信任,按照阴俊芳的要求在沃德客户专柜履行了签字手续。
2012年1月31日,阴俊芳给郝广兴发短信“发售325天理财,年收益率6.5%……”,郝广兴于同年2月3日办理存款业务时,告知阴俊芳去年办的两笔已近一年,2月17日到期,有钱了就能办,此时阴俊芳讲:
你的那笔50万元理财降了,每份成0.96元,赔了2万多元,此时郝广兴方知被欺骗了。
2、2011年2月17日履行可转债业务签字手续后,郝广兴出于信任未对资料进行查看,直至2012年2月3日得知损失后才对合同文本进行了阅读,发现在该合同的编排上,有误导客户不能详尽阅读和充分认知之处,如第十九条标题为签章及时间,但内容却是风险,显然有合同陷阱之嫌;另权利义务不平等,显失公平,如长江证券已收取管理费,但大于等于6%收益时要提成分享收益,且发生亏损却由客户全部承担,特别是当集合资产管理中被其他部门或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损失,长江证券不承担任何责任。
3、2011年2月17日订立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方式订立,而是用6%收益率为诱饵,哄劝郝广兴订立,且交通银行及推销员阴俊芳明知合同文本中有“委托人承诺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的字句,但从阴俊芳开始宣传产品到按其要求履行签字手续前,从未向郝广兴提供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更未填写客户信息登记表和签署风险揭示书,也未有长江证券确认郝广兴份额的通知书或凭证。
由此可见,订立本合同时,完全是长江证券、交通银行利用其优势和格式条款单方制作的条件,利用郝广兴不懂理财和无投资经验的缺陷,由推销员阴俊芳以夸大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利用郝广兴对国有银行的信任,在其将一叠资料交付郝广兴在柜台窗口履行签字手续时订立了不知情的合同。
综上所述,郝广兴认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是推销人员以欺诈手段致使郝广兴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
判决撤销其与长江证券、交通银行于2011年2月17日订立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长江证券原审时辩称:
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受合同之约束。
2、集合理财产品出现盈亏浮动属正常市场行情波动所致,长江证券已通过多种方式对郝广兴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郝广兴对此已有认知并表示接受该风险,加之其此前已有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经历及法律职业经历,故对本案诉争的集合理财产品所含的金融风险应有预见。
郝广兴诉请撤销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本案诉争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已经郝广兴履行完毕,不可撤销,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4、长江证券的行为无过错,不应对郝广兴的投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银行原审时辩称:
1、交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郝广兴所述的行为,交通银行为集合资产计划的托管人及市场推广人,不存在夸大销售的情形,郝广兴购买的集合资产计划已经证监会批准,且郝广兴在合同中已签名,并签字说明其已知晓风险,郝广兴是法律从业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其签名的后果;2、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与交通银行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交通银行作为市场推广人,该理财产品的盈亏与交通银行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
一、郝广兴作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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