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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动机与效果”(动机指人行动的主观愿望;
效果指人实践的客观后果。
任何行为都是由一定动机引起的,动机是效果的行动指导。
效果是动机的行动体现和检验根据。
动机和效果是统一的,但两者的统一是一个复杂曲折的过程。
有时客观效果并不能完全反映动机,好的动机不一定收到好的效果。
判断任何事情既要看动机,又要看效果)。
提出:
“评价行为善与恶的标准是效果,不是动机。
“他引用《伦理学概论》、《行为科学理论基础》等著述,指出:
(
(1)善与恶是道德领域范畴的,而非用法律标准来衡量。
所谓“善“就是在人和人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对他人,对社会的有益的行为;
“恶“则就是对他人,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由引可见,文中所说“有益“、“有害“无疑都是要凭借行为产生的效果来论断。
而“动机“是一种主观状态,具有内隐性的特点,动机总是需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
可见单凭动机是根本无法评价行为的。
(2)从《行为管理学》上讲,同一动机,可以引起种种不同的行为。
比如:
想得到一台录相机时,这种动机可以引起以下种种行为:
第一,努力,多获工资,积起钱来购买;
第二,省吃俭用,省下钱来购买。
可见这两种行为于情于理都可以说是善的;
但是如果要靠搞歪门邪道,用不义之财来买,这种行为无疑就是恶。
善恶两种不同的行为都是同一个动机引起的,如果不凭借行为产生效果,单单依靠动机,又怎么能对其行为的善恶作出评价呢?
(3)合理的动机还可能引起不合理的甚至错误的行为。
家长“棍棒教育“孩子,从家长的动机上讲,无疑是想让孩子成才,是好的动机,是善的动机
我觉得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大众普遍认同接受的道德观的总结,也就是现行的法律,也就是楼主说的,造成的效果,大家可以发现法律的裁决和量刑都是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论的,而且只能以后果来论。
“判断善恶的标准应该是一个人的所作所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有利于推动一个社会一个时代的进步,是否有利于大多人的利益。
这是宏观方面的标准。
”举个反例,1840年开始的鸦片战争,对中国是不堪回首的,而恰恰是中国的百年耻辱却让当时其他的大多数国家迅速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也推动了那个时代的进步!
!
难道我们中国人会认为这些也是善?
首先,从行为善恶的区分标准上看,论理学告诉我们,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行为为善行,反之为恶行,这本身就是一个结果判断,那么无疑结果是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
第二,从结果和动机的本质区别上看,我们知道结果是确定的。
当推出的动机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相符时,它已经偏离了我们评价的对象——行为,那么此时动机怎么能拿出来做标准啊?
而当它与行为人的行动意图相符时,动机它仍不能作为评价的标准。
因为从动机到行为存在着许多客观制约,于是就有了出于同一动机经过不同的实践而产生了善恶两种性质的行为,就如我们常看到的是好心办坏事,坏心办好事。
所以事实证明,结果才能作为评价的标准。
第三:
从结果的多元性来分析,我们说结果并不是单一的,结果就象是一串葡萄,而每一颗葡萄都是它的构成元素。
就象行为产生的社会效应,对他人的危害程度等等都是构成这一结果的元素。
而今天我们正是结合这些元素来综合分析行为。
以给它一个客观,公平,理性的评价。
所以综上所述,我认为,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结果。
我觉得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大众普遍认同接受的道德观的总结,也就是现行的法律,也就是楼主说的,造成的效果,大家可以发现法律的裁决和量刑都是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论的,而且只能以后果来论。
因为你作为一个第三方,并没有条件参与事情发生的过程,而动机是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只有参与了整个行为产生的过程,才能够去分析和了解这个动机是善还是恶,在正常的判断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做到的。
比如A误杀了B,A主观上并没有想杀B,只是纯属失手,最后导致了B死亡这个既成事实,如果从正方观点上来说那A理应无罪释放了?
当然这明显不可能啊,B死亡是由A造成的,自然他就要承担这个过失造成的后果。
再比如,ABC是三口之家,A在外面有外遇,想要毒杀其妻B,就在B的饭碗里下了毒,没想到B和两人的孩子C共用了一个碗,结果BC都中了毒,A赶紧把两人送到医院,结果B抢救后生还,C由于年龄小抢救无效致死。
那A的行为应该怎么判断?
A对B是蓄意谋杀,对C则是过失,但是A又赶紧把BC送到医院,这又是一个犯罪中止,那么按照正方说法,判断行为的标准是动机,那么根本不可能进行清楚地判断,A想杀B这是恶,把BC送到医院难道就是善了?
B没有死,故意杀人罪不成立,C却死了,这是过失致死,但是从法律上来看,A依然是犯了故意杀人罪,这就说明了法律的判断标准是最后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最终结果,而在最开始时候也说了法律的定义,什么是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最终结论就是:
判断善恶的标准是法律,而法律判断行为的标准是造成的效果,也就是说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效果。
正方观点:
1,法律的裁决和量刑都是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论的,但在量刑尺度上会考虑到其作案动机的。
尤其是在其司法调查时,为什么有了人证和物证还必须有其作案动机。
再说其结果一样,而量刑尺度上的问题:
同样是杀了一个人,但一个是报复性故意杀人,而另一个是正当防卫过当。
你说法律会判的一样吗?
2,有因才有果。
动机是会产生愈多不同的果,但是这些果中也有好的啊,请不要因为世界上有坏人而怀疑全人类都是坏人,这是一偏盖全的看法。
我们要多看到社会的阳光面,要不可是容易成为反人类,反社会的一份子。
好的行为虽然有时候会失败,但是,只要坚持相信会成功的。
而如果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虽然一次成功,二次成功,但是我相信他会失去更多,如友谊,诚信等,而最终会失败。
比如,我们的一个朋友出于好心而帮助我们,我们不管成功与否,都应该感激。
而如果一个敌人出于坏的目的而去破坏我们,结果却歪打正着帮助了我们,我们还是不能感激他们。
这样做,我们可以让鼓励善良抑制邪恶,同时也是对我们良心的一个交代。
中国文化讲究:
“明春秋,辩大义”。
就是这个道理。
为什么,岳飞受人崇敬,而秦桧受人讨厌?
如果只专注于效果,就势必把那些出于善良愿望并尽了最大努力,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达到好的效果的行为,看作不道德的行为。
这也势必把一些伪善的行为和“歪打正着”的行为视为道德的行为。
比如,医生虽然尽全力去救病人,但由于病情十分严重,并没有挽救病人的生命,但医生的行为仍应被视为善的。
人是具有积极能动性的,因此,人们可以认识这种必然,利用这种必然,从而使其朝着人们所预期的目的发展。
心理学中有一个试验,是瑞典的心理学家皮亚杰做的,用于评价一个儿童是否形成了完善的道德意识。
他让儿童听两段故事,第一段故事中,男孩在家里恶作剧,故意打碎了一个杯子,第二段故事中,男孩帮妈妈做家务,却不留神打翻了托盘,15个被子全都碎了。
之后心理学家让儿童判断那个小孩更恶劣。
研究表明,道德意识发展完全的孩子,才会判断前者恶劣,在心理学上,这种根据动机来对行为进行判断,是道德意识成熟的表现。
伦理学方面,康德否定意志受外因支配的说法,而是认为意志为自己立法,人类辨别是非的能力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从后天获得。
这套自然法则是无上命令,适用于所有情况,是普遍性的道德准则。
康德认为真正的道德行为是纯粹基于义务而做的行为,而为实现某一个个人功利目的而做事情就不能被认为是道德的行为。
因此康德认为,一个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并不取决于行为的后果,而是采取该行为的动机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
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
春秋决狱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
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
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
首犯要从重处罚。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还曾被汇编成十卷的《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
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
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
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
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
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
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
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
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
你是我的儿子。
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
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
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
第三个案例。
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
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
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第四个案例。
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
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
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
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五个案例。
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
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
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
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
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
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
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
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
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并不是唯动机论,他也强调在考虑动机的同时,要充分考虑事实,然后按照首犯、从犯,以及已遂和未遂来判案定罪。
后来一些法官不顾事实,任意自由断罪,造成冤假错案,这不能把责任推到董仲舒的身上。
(最后一点对方可能利用,但他一利用,我们即要想法套住他)
立论(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结果)
谢谢主席:
大家晚上好!
常言道:
“名不正则言不顺。
”今天,我们在讨论这道辩题之前,不妨先来明确以下几个前提: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是谁来评价行为,必然是除行为人以外的客观主体,而我们所能看到的仅仅是行为的发生过程和结果,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我们无从知晓,所以今天我们所说的动机是由行为所推断出来的,它不具有确定性。
就象我刚才拿起瓶子来喝水,那么大家想想我的动机是纯粹的口渴还是为了掩饰紧张呢?
第二:
什么是行为?
我们说:
“人的思想瞬息万变”,但只有表现在外的活动方可称为行为,马克思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物质世界存在着普遍的联系,就如我们说“牵一发而动全身”,每个确定的行为都必定有与之相匹配的结果存在,犹如我往池塘里仍块石头,评价者在不同的时间点可以看到不同的结果,包括激起了涟漪,惊动了鱼虾,以及石子沉入了水底。
所以说如果行为是确定的,其结果必然是可见的和确定的。
什么是标准?
《辞海》告诉我们它是衡量事物的准则。
那么它必然是具有确定性和普遍性,我们知道,在实践活动中会出现动机跟结果一致和不一致两种情况,当两者一致时,都可作为评价的依据,但是当它们不一致时,我们就看谁依然还能作为依据,那他才是真正的标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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