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业病防治监察办法和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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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
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
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
4、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的实施情况;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安设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情况。
5.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6.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
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
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
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保持路面平整。
7.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二)噪声危害防治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
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大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三)有毒有害气体防治
1.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
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2.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
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
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3.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应加强通风管理,及时排除炮烟。
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
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4.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规定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硫化氢(H2S)
0.00066
(四)高温防治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条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情况
(一)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二)省属煤矿企业和年产15万吨以上的地方乡镇煤矿应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不具备评价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进行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监察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情况
(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危害防治培训。
(三)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危害防治培训。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七条监察煤矿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一)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职业危害情况,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二)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生产)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具体要求,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监察煤矿企业职业危害告知、报告情况
(一)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二)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九条监察煤矿职业健康检查及健康监护情况
(一)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表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高温
化学毒物
根据接触情况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接尘人员的查体应拍胸大片。
(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第十条监察煤矿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
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一人一档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一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察
(一)辽宁省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工作,并对其结果负责。
第三章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条
(一)、
(二)、(三)、(四)项之一落实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的;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按时、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的项目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作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尚不够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
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
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
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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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 职业病 防治 监察 办法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