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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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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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竣工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依法做好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并对项目建设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安全监管。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与施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审查审批。
省局承担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没有通过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同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安监部门承担由本级安监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章前期安全条件认证与审查
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在初步确定开采(或运行)范围以后,在项目正式立项或金属非金属矿山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前,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完成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此阶段完成安全预评价的,必须先行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在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以前,完成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预评价报告结论应对矿山建设项目选址的合法性、安全风险的可控性进行明确判断。
建设项目地点、矿山开采范围、预评价针对的开拓方法及采矿方法发生较大变化的,必须对已完成的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或重新进行预评价。
第八条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的,有关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工矿商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学校教学、居民生产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并对矿山建设项目位置与上述对象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作明确判断;
(二)矿山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条件(地质、地形、气象等)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拟设立的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的合理性,重点要考虑是否可以形成合理的开拓系统与采矿方法;
(四)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它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应当在安全预评价或安全条件认证工作完成后,及时将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参考附件1)。
第十条安监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及金属非金属矿山联合踏勘工作,并以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作为在金属非金属矿山联合踏勘表上签署意见的重要依据。
发现以下情况的,该项目不得通过安全生产审核、审批:
(一)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禁止性规定;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不合理,无法形成合理的开拓系统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采矿方法。
第三章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应当委托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要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编写提纲和省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明确竣工验收时应完成的安全设施及建设期。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设计文件格式要符合有关规范要求,设计批准人(或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设计负责人、审核人员、设计人员应在文本上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完成后,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2);
(二)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的文件;
无立项、核准、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可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设立建设项目的矿山联合踏勘意见;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其备案表;
(四)矿山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送审稿)。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设施设计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的初步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也没有相关部门矿山联合踏勘同意意见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四)矿山建设项目的位置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设计申请材料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送审稿)的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中发现以下问题,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修改以后仍不符合要求或矿山无法实施的,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针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采矿方法不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方面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可采取自行审查和组织专家组审查两种办法。
对建设项目比较简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进行审查。
自行审查应由业务部门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完成,并形成审查意见,审查人员均应在审查意见上签名。
对建设项目比较复杂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计单位、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施工单位等参加,审查后形成“专家组意见”和“审查会议纪要”。
“专家组意见”主要从技术角度阐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是否可以通过审查的结论及理由,“专家组意见”由专家组长签字通过;
“审查会议纪要”主要反映会议召开过程、对专家组意见的评价及其它与会人员的不同意见,“审查会议纪要”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持会议的工作人员或审查委托单位出具。
第十七条根据矿山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安全设施设计批复前,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还应向安监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矿山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应提供矿山与爆破警戒范围内涉及的相关单位、居民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批准文件(爆破警戒范围根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爆破设计方案确定,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要求高的确定),签订协议的对象较多的,还应提供签订协议情况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委托外单位承包施工的,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应提供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安全生产协议,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由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要提供企业具备施工能力的证明材料(具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执行),并提供矿山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关安全资格证书,以及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急救援预案、职工工伤保险及其有关人员任命文件等材料。
改建、扩建项目需提供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扣除设计文件修改时间和申请人没有按照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延误时间),负责受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
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及有关申报材料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的,设计审查予以通过,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批复;
审查未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在建设期间的矿山,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下列情况的,企业提出变更申请(见附件3),由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变更书,经当地安监部门初审后,报原批准单位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发生变更的。
(二)与矿山本质安全有直接联系的主要采掘设备发生变化,并可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改变重要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重要安全设施是指对矿山本质安全水平有重要影响的安全设施。
如:
露天矿山运输道路(坡度、宽度、修建的最终标高)、作业平台(工作平台宽度)、边坡(台阶高度、最终边坡)等,地下矿山机械通风设备设施、防排水设备设施,主要提升设备及提升系统安全防护装置,采场顶板安全防护措施(采场要素、采场支护措施),安全出口等。
建设期间的矿山,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条上述以外的变化,由有关单位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变更联系单,经设计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单位施工。
其中,尾矿库建设项目、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自行没有施工能力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施工。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承包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设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发包给其它单位施工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由矿山企业自行组织施工的,矿山企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山企业必须是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如: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的分公司等)不得自行组织施工;
(二)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型矿山的施工或生产历史;
(三)组织机构健全,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有安全资格证书;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制、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操作规程;
(五)具备建设项目施工相应的设备、设施;
(六)自身具备建设施工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并符合有关要求;
(七)具有与建设项目施工相适应的应急救援能力;
(八)矿山企业全体施工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九)企业安全管理良好,矿山安全标准化达标,并在三年内没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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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 矿山 建设项目 安全 设施 同时 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