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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见义务
【
正文
】: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
尽管其是有关“过失犯”的规定,但通过查阅文献发现,我国刑法理论大部分研究的是“犯罪过失”,而对“过失犯”的全面论述却不是十分完善。
就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而言,只是在分则的相关罪名当中略有体现,诸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日常生活中所应当注意的行为”,对于这些,基本是简单语言一笔带过,但对其实质内容却没有点明。
就过失犯的主观要件而言,刑法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应当预见”即预见义务的内容以及“能否预见”即预见的判断标准上,而对其预见对象及程度却提及不多。
通常,在处理过失犯时,往往就是追究结果责任,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引起了危害结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如果其行为在形式上引起危害结果,而实际并非是造成结果原因的时候,此时该如何处理?
这应该是过时犯处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下面,基于查阅结果的内容和本身的认识,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过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因此,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引起的危害结果,还必须考虑行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否要承担责任。
这就是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任何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这种主观要件;
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些规定都是上述原则的体现。
在故意犯罪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已经有认识和预见,但却因此而形成反对动机,阻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刑法上的利益即法益,而是对该法益持一种积极的否定态度,这种积极的否定态度,体现了行为人对规范的蔑视和挑衅,成为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谴责的主观依据。
因此,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时候,就可以故意的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反地,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没有认识,或者虽然有认识但相信能够避免,没有认识和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既然行为人没有直接面临是否违反规范的审查,也没有形成对法规范的蔑视和挑衅,其为什么要受到处罚呢?
对此,我国刑法学者的看法不太一致。
详言之,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是“严重不负责任说”,认为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的认识一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但他却在自己的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
行为人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他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上编))
第二种看法是“避免结果说”,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违法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种观点是在评述国外有关犯罪过失的观点的基础上,表明自己见解的。
认为“相对来说,避免结果说较为科学”,因为,根据这张观点,可以较好地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开来。
②(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
(上卷))
第三种看法是“违反注意义务说’,认为犯罪过失的核心是违反注意义务。
所谓注意义
务,是指法律法令以及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留心,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
并指出,从注意义务的内容而言,应当说完全可以涵盖结果避免义务,换言之,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包括“注意预见危害结果”与“注意避免危害结果”两项内容。
③(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我国的通说。
这种观点能够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却没有预见概括为:
“严重不负责任”,确实通俗易懂,但是,以其来概括说犯罪过失的本质,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因为,“不负责任”的意义极为含糊。
“应当预见自行为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场合,是行为人“当为而未为”,可以说是“不负责任”,但是,“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相信可以避免”的场合,是由于行为人笨拙或者说是“水平太低”而没有预见,很难说是行为人“不负责任”;
同样,在已经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却不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听之任之,漠然置之,不发生也罢,发生了也不违反自己意愿的间接故意的场合下,也同样可以说是“严重不负责任”(也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将主观罪过形式为过时的玩忽职守罪和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
同时,“严重不负责任”是日常生活中的用语,不是法律术语,其意义十分宽泛,“责任”既可以是指法律责任,也可以指道义责任,因此,以其来说明刑法上的制度,并一定合适。
上述第二种观点即“避免结果说”是我国目前有力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主要在于对结果的态度,而不是有无认识。
即过于自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态度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容忍态度。
④(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上卷))
但即便如此,也只能说,这种观点部分妥当。
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常见解,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时疏忽大意的过失。
即行为人本应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
而是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
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当然会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动机,但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结果完全没有预见,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谈不上具有回避结果发生的态度。
而我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即过失犯的本质是“违法预见义务”,即行为人应当认识或者预见自己行为后果发生地现实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过失。
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能够和犯罪故意的理解一致,维持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
刑法上所有的犯罪,从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方面而言,不外乎两种,即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的类型和没有认识的类型。
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实施即有意而为的场合,被称之为“故意犯罪”;
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的场合,除了行为人不可能认识的场合即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被称之为“过失犯”。
从犯罪都是因为违反刑法规范所以才受到谴责的角度来看,故意犯的场合,行为人并不是因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受罚,而是因为其对犯罪事实有认识,有机会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停止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却仍然违反社会一般人对其不要实施犯罪的期待,选择实施犯罪,所以,才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
相反的,在过失犯场合,也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而受罚,而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况的下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一下,就能够对犯罪事实具有认识和预见;
如果行为人对事实有认识的话,就有机会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停止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选择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即回避犯罪结果的发生。
但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所以,对可能发生的犯罪事实没有产生认识和预见。
从此意义上来讲,过失犯是能够人是犯罪事实,由于不注意却没有认识,以致引起了危害结果,所以,要受到刑法处罚。
这样说来,故意犯处罚的是对犯罪事实已经有预见的情形,二者在行为人主观上都违反刑法规范的一点上具有共同之处。
其次,有利于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
具体来说,就是能够有效地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开来。
有见解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都有认识和预见,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仅仅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认识程度较低,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认识程度相对较高⑤(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
但是,这种区分显然是没有办法实际操作的。
因为,现实可能性和假定可能性,是一个内容非常模糊的概念,根本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标准。
事实上,在行为时,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任何有关危害结果的预见都只是一个可能性的认识,很难说哪一种是假定认识,哪一种是现实认识。
因此,这种观点虽然从一个正确的立场出发,但是并没有提出一个合适的操作方法来。
还有学说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是不希望,轻信能够避免,而间接故意行为人采取的是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其发生⑥(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上编))。
但是,和客观上根据行为人的陈述能够加以认识、判别的认识因素不同,意志因素是行为人意志方面特征,是在其认识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世界的内容。
这种意志因素,除了行为人自己的陈述外几乎没有其它方法加以认识,因此,将意志因素作为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的标准,是非常危险的,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但是,反过来,如果从客观上能够判断识别的认识因素的角度出发,说犯罪故意是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竟然没有形成停止事实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结果实施了违法行为以致受罚,而犯罪过失是因为应当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没有认识,以致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受罚的话,那么,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能清楚的区别开来。
二、过失犯的主、客观方面中的相关问题
(一)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认定和“允许危险”
现实生活当中,过失引起结果的过失犯的场合,引起结果的行为往往不止一个,而是多个。
关于如何确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日本刑法学界的探讨似乎可以借鉴。
在日本,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所谓“过失并存说”。
主张凡是和结果的发生具有因关系的违反规则行为,都是过失行为。
但这个观点具有其不足,即它无法妥当地限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成立范围。
另一个观点是所谓“过失单独说”,即认为只有和发生结果最接近阶段上的违反注意要求行为才是过失行为。
依此观点,,在和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各种行为中,只将最近的一个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此理论依据似乎并不充分。
此外,在探讨过失犯时,如果说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实质危险的行为的话,那么,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具有该种危险?
关于这点,涉及到了对“允许危险”的理解。
允许危险是刑法学中所公认的排除过失责任的事由。
这种理论认为,性质上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若属于允许危险的话,就不是危险行为,即便引起一定结果,也可能不成立犯罪;
相反地,若属于不被允许危险的话,就是危险行为,引起结果的话,可以成立过失犯。
但是,何谓允许危险,理论上则有两种不同理解。
一是广义上的理解,讲允许危险理解为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一般危险,这些危险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为我们日常生活所必须,所以,即便危险,也允许其存在。
如驾驶汽车的行为尽管很危险,但是,由于汽车快捷方便,而且运载量大,广泛地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方便,因此,虽然危险,但仍然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就是因为其是被允许危险的缘故。
⑦([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二是狭义上的理解,将允许危险理解为实质上的危险行为,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质危险,本在严格禁止范围之列,但是,由于为了救济其他利益,而不得不允许其存在。
如为抢救病人而允许救护车超速或者闯红灯行驶的场合,就是如此。
违反限速的超速行驶或者闯红灯行驶的行为是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质危险行为,本不允许,但是,由于是为了抢救病人的生命而实施的,所以,这种场合,在将超速闯红灯驾驶车辆可能伤害到其他人的危险,与抢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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