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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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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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39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9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太子山路8号沿江科创2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纬,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2号楼3层3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明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煌环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明净公司委托代理人经纬,坤煌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明净公司诉称:
我方与坤煌环保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了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1-4#锅炉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合同生效后,坤煌环保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我方按约定设计完成了3号、4号锅炉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图纸并交付。
3号锅炉项目已稳定投运三个月,4号锅炉尚未接到调试通知。
依据合同约定,4个锅炉设计费用总计108万元,我方要求坤煌环保公司支付3号锅炉的设计费27万元,扣除已付20万元,再行主张7万元。
故诉至法院,要求坤煌环保公司支付3号锅炉设计余款7万元。
坤煌环保公司辩称并反诉称:
不同意南京明净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10日,我方与南京明净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定金20万元,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明净公司向我方出具的3号锅炉设计图纸不符合相关的行业规范,并出现多处错误,直接影响工程进度并给我方及安装方造成极大损失。
在此期间,我方还发现南京明净公司并无相应的设计资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京明净公司设计的图纸不能使用。
我方只得另行聘请由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了项目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用。
我方认为南京明净公司无相应的设计资质签署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坤煌环保公司应返还我方设计费20万元,故提出反诉:
1、依法确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南京明净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
南京明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
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坤煌环保公司知道我方不具备设计资质,因为工期紧张,所以才跟我方签署合同,我方口头告知坤煌环保公司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设计。
虽然合同是无效的,但我方依照合同约定找了有资质的第三方制作了3号锅炉的图纸并投入了使用。
如果坤煌环保公司提出我们资质有问题,3号锅炉图纸不符合规定,就不会再让我方继续作4号锅炉的图纸,不同意返还坤煌环保公司定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坤煌环保公司(发包方)与南京明净公司(设计人)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1-4#锅炉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工程地点系山东省青岛李沧区大同北路。
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系108万元。
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即支付20万元作为设计定金;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1、2#煤浆锅炉脱硝反应器钢结构及反应器本体制作安装图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设计费32.4万元;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4#号锅炉脱硝反应器钢结构架及反应器本体制作安装图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设计费23.2万元;在调试前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调试费10.8万元整;当调试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调试费10.8万元整;脱硝装置及脱硫装置稳定投运(各项性能指标合同)三个月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设计费10.8万元整。
签约次日,坤煌环保公司支付南京明净公司设计定金20万元。
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交涉履约事宜。
关于资质问题,双方均确认南京明净公司不具备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设计方应具有的相关资质。
南京明净公司表示签约前已就此明确告知,坤煌环保公司知晓此事。
对此,坤煌环保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南京明净公司签约前恶意隐瞒资质问题,后因设计图纸存在诸多缺陷才发现其不具备设计资质。
关于工程量问题,南京明净公司表示坤煌环保公司提供了4个锅炉的材料,要求先做3号锅炉的设计图。
南京明净公司对于4个锅炉共有部分的氨水区进行了设计,同时完成了3号锅炉的的全部设计图,并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邮件将设计图纸发送给了坤煌环保公司,且3号锅炉经南京明净公司完成了调试工作。
南京明净公司有权取得3号锅炉的设计费,因合同约定4个锅炉的设计费系108万元,按照均分确定每个锅炉设计费27万元,扣除已付定金20万元,还应支付设计费7万元。
就此,南京明净公司提交双方往来邮件、坤煌环保公司网站打印件为证。
关于工程量问题,坤煌环保公司表示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召开交流会,就工程进度要求南京明净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3号锅炉的设计图纸,但南京明净公司于2014年1月4日才提交图纸。
按照正常流程是先交图纸后调试,但因南京明净公司迟迟无法提交3号锅炉的图纸就先进行了调试,由南京明净公司调试人员于2014年11月初调试近一个月,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环保验收。
但因为南京明净公司提交的图纸与现场状况不符,存在错误且没有资质,图纸无法使用。
2014年12月30日,坤煌环保公司与辽宁科林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环保公司)就4个锅炉的脱硝改造项目重新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进行1号、2号、4号锅炉SCR脱硝的全部设计以及3号锅炉SNCR脱硝的消缺、设计修改与优化工作,设计费90万元,最终使用的是科林环保公司设计的图纸。
坤煌环保公司认为南京明净公司并未对公共氨水区进行设计,仅对3号锅炉进行了调试并设计了蓝图,但整个图纸及调试存在严重瑕疵,工作量非常少。
且就4个锅炉设计工作量而言,3号锅炉的工作量是最小的,不应均分计算。
南京明净公司没有资质无法通过验收,不能按照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单位的标准获取价款,不同意支付设计费,且已付设计定金应予返还。
就此,坤煌环保公司提交双方往来邮件、《第一次交流会记录》、与科林环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江苏华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汇款凭条、邮件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设计工作不仅专业性强,且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
本案中,南京明净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坤煌环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坤煌环保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己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南京明净公司已完成工作量问题,自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双方就3号锅炉设计图存在多次交涉并修改情况,南京明净公司向坤煌环保公司交付了3号锅炉设计图,坤煌环保公司与科林环保公司另行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针对3号锅炉脱硝设计缺陷进行优化。
综上可以认定南京明净公司对3号锅炉进行了设计工作,但并未最终完成。
且,双方签署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每个锅炉的设计费用,四个锅炉的设计与调试亦存在运行的公共区域,不宜均分总价以确定每个锅炉设计工作的对价。
故,现各方均未对己方主张的工程量及对价尽到举证责任,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南京明净公司主张7万元设计费不予支持,对于坤煌环保公司主张返还20万元设计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坤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琪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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