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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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司法等方面专家在内的房地产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含三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未经年检合格以及信用档案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总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
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定一家估价机构,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后确定。
如果3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持有异议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人员。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
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估价机构接受拆迁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勘查等工作;
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或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时,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迁房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
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擅自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本规定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施行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
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机构,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
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
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
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二)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报告或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原出具估价报告机构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线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改进方法选取、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军事问题出具鉴定意见。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
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将所收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评价费由委托人预交,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超出误差范围的,评估费由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估价报告机构承担;
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费和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复估解释义务以及不配合估价鉴定工作的;
(六)经估价鉴定专家组认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或未被采用的分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江阴、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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