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令[2015]163号PPT文件格式下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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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第第1616条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一、资质认定制度五、五、20062006版版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6号,2006年4月1日施行)替代1987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二、86号令修改的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申请的主体资格不明;
技术评审繁琐;
有效期短、机构负担重;
无法律责任(罚则按产品质量法);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各级监管方式不统一。
二、86号令修改的原因
(二)改革的需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精神,建立统一的实验室认定制度;
计量认证与资质认定合并;
取消审查认可(授权验收)。
三、163号令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特点一、明晰资质认定范围,优化整合资质许可流程二、放宽检验检测市场准入限制,营造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市场环境三、简化资质许可评审环节,减轻检验检测机构负担四、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机构自律管理和能力提升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落实法律责任四、修改的内容
(一)名称的修改实验室定义来源ISO1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范围太广;
86号令“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检查机构认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单纯依靠人的检查机构不许可;
包含依靠仪器的检查;
检测(数据)、检验(判定);
INSPECTION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四、修改的内容
(二)许可整合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正在修改。
四、修改的内容(三)申请主体明确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修改的内容(四)条件和程序受理对象分二类(第八条);
认定时限按照许可法;
有效期改为6年;
明确了延续程序(第十一条);
规定了证书内容(第十三条);
对外资机构管理统一(第十四条),国民待遇(原要求三年从业);
明确了分支机构要求(第十五条)。
四、修改的内容(五)技术评审和从业规范技术评审管理共六条;
简化资质许可评审环节,减轻检验检测机构负担。
原行为规范改为从业规范,共十一条;
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机构自律管理和能力提升。
四、修改的内容(六)加强监管制度国家、省、市、县分级管理;
实施分类监管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
告诫制度;
上报信息。
四、修改的内容(七)设立法律责任第四十一到四十七共七条,严格法律责任制度。
其中: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
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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