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PPT课件下载推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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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
一方面,新保险法将于10月1日施行,原规定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另一方面,近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对提高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因此,规定有必要完善机构监管制度,适应新需要。
规定是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准入和日常监管的基本制度,中国保监会在修改过程中,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借鉴了银行业、证券业在机构管理方面的经验,对草案反复予以完善,完成了此次修改工作。
修改内容1:
提高准入门槛l在法人机构设立条件上,根据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股东的要求,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由于新保险法提高了中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要求设立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据此,规定要求设立保险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此外,规定还细化了保险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各项内控制度,并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监事需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l在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上,除要求保险公司满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以外,还要求一是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二是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当地的省级分公司必须已经开业。
三是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是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是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建立了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修改内容3:
强化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管l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强化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
要求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负责人应当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对保险公司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定了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
l为避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铺设过多、过快可能对偿付能力和合规经营造成的危害,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规定要求:
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对设立、撤销、变更分支机构进行充分论证,明确分支机构职能、场所等要求,强化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措施,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二是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人员和设备,负责人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三是分支机构在整个经营存续期间,其营业场所必须规范和稳定。
四是保险公司发生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变更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监管机构有权提示风险并采取各项措施。
修改内容4:
细化营销服务部规范l明确了对营销服务部的监管要求。
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序列进行统一监管。
不要求现有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构准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但应当符合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年时间内进行整改。
l目前,全国约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万多家,加强对营销服务部的管理,稳妥解决新规定发布后现行营销服务部过渡问题,是此次修改的重点之一。
为此,今年上半年中国保监会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规定根据前期调研,明确了对营销服务部的下列监管措施:
一是规定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序列统一进行管理,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将按照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为维护现有行政许可的稳定性,不要求现有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构准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但应当符合规定对分支机构的各项日常监管要求,例如,稳定和规范的营业场所,必要的设备,负责人必须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等。
三是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不符合上述监管要求的,应在2年时间内进行整改。
修改内容5:
删除原规定部分内容l原规定制定于2000年,当时保险规章的数量很少,原规定作为对保险公司监管的基础性规章,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许可证等内容一并作了规定。
近几年,保险法制建设伴随保险业的成长和进步得到不断发展,发布并现行有效的保险规章已近50部。
中国保监会已就原规定中的上述内容单独发布或者正在制定相关规章进行规范,规定没有必要再行规定。
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上述内容。
重要章节条文解读(目录):
l第二章法人机构的设立l第三章分支机构的设立l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l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l第六章业务管理l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设立条件l设立法人机构的基本条件:
设立法人机构的基本条件:
l第六条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l第七条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设立申请l第八条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l第九条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章法人机构的设立筹建l第十条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l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l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开业阶段l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l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的设立基本条件l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
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l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l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
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三章分支机构的设立设立申请l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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