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0109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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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病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范;
(二)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范的情况;
(四)组织实施对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的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及安全咨询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
(五)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对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负责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下同)、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负责核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证件;
(七)
按规定负责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安全资格认可;
(八)按管理权限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与处理,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九)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预评价审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工作;
(十一)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有关规范;
(二)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改造等环节和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负责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按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
(五)参加特种设备科研成果、新产品和新技术鉴定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职业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职业卫生的宣传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审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
(二)按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竣工验收;
(三)依法处理违反有关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
(二)询问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做好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事故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取得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
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
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卫生保护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和瓶装气体及气瓶经销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充装注册和安全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检测;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工、女职工按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休息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处理。
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四)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六)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
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病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按规定对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安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预评价机构进行预评价,并分别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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