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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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婺城区、金东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成立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卫计、司法行政、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市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市区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卫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沟通顺畅、衔接严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设立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并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方式开展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市区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十条市财政局收到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捐款,并适时设立市区救助基金捐款渠道,制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相关制度,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使用主要有垫付类和特殊困难补助类。
(一)救助基金垫付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可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或需要向更高级别医院转院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二)救助基金特殊困难补助范围: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予以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规定提交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医疗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负责处理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告知医疗机构。
公安交管部门出具有关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等证明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材料上传至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市卫计部门审核的有关抢救费证明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等证明材料。
涉及跨区域转院需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市人力社保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核,在申请材料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至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垫付申请通知书和经市卫计部门、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的,医疗机构所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等相关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和承担抢救工作的医疗机构。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市卫计部门、市人力社保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基本项目服务费用是否合理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传至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确认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殡葬机构已垫付丧葬费用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殡葬机构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相关证明材料及前款规定相关要求,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受害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可凭公安交管部门及市民政局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家庭特殊困难等证明材料和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理由是否真实;
(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五)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拨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及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医疗机构、农机管理、物价、保险、民政、殡葬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由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医学、物价、民政、社会保障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及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审核中的疑难、争议事项进行会审。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交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人等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七条事故结案时,公安交管部门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同时应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为提高追偿效率,公安交管部等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可视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已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及时进行冲销;对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追偿无果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省规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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