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模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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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模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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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日常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承担,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新区、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六条本省加强与周边省份交流合作,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泛珠三角区域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持续优化区域整体营商环境。
第七条根据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开展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推进“12345”政务服务热线资源整合,统一受理和督办营商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实现受理、交办、反馈、督办、回访、重办、评价、问责、责令整改的全闭环管理。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报道,推广典型经验,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不得编发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鼓励依法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构建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全周期服务体系,在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纳税、跨境贸易、财产登记、获得电力、执行合同、保护少数投资者、获得信贷、破产办理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四条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
按照国家部署,高水平建设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支持各类企业在四川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平等获取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的权利,保障其在政府资金投向、土地供应、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金融产品,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依法发行债券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探索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降低融资成本。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税务部门应当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部门应当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缩短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和智慧办税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二十一条营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二十三条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持续完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服务功能,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
推进住所便利化改革,积极推广“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成果,优化企业变更和注销流程。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不得干扰和阻碍市场主体办理注销登记或退出本地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及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搭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平台,将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平台规范运行并动态调整。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各地各部门不得违规干预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优先采纳与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或隶属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程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交易目录、公告、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工程与服务款、货款和劳动报酬等账款,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三十条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推动优化口岸监管,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
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措施。
海关应当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同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应用,依法及时公示和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措施清单制度,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
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建议与诉求。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等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和国家标准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等并向社会公开。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跨部门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第三十九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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