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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
(二)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2、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6、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类、豆类、棉花、麻类、糖类、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家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7、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实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减免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9、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条)
10、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但就该所得目前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一条)
(四)小型微利企业
1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九十二条)
(五)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证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60%以上;
(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规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条、国科发火[2008]172号)
(六)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3、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五条)
1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安置残疾人的,按100%加计扣除;
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六条)
(七)鼓励创业投资
1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条例第九十七条)
(八)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6、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九十八条)
(九)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
17、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九十九条)
18、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
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条例第一百条)
二、金融保险及证券
19、对金融企业直接将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再贷给境内企业,可以扣除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1、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2、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3、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5、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财税[2002]1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26、保险代理公司取得的全部手续费和佣金收入可按规定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劳务报酬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基数。
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27、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专项贷款,是指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财税字[1999]3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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