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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已有30余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1962韩国宪法第5次修改案、1993年俄罗斯宪法、1997年波兰宪法、1978年西班牙宪法、1975年瑞典宪法、1959年突尼斯宪法、1996年南非宪法、1991年卢旺达宪法、1992年沙特阿拉伯宪法、1992年以色列宪法。
)其中,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人权运动(注:
“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也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之中。
国际人权条约不要求各国宪法上“人的尊严”含义完全一致,但后者不得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最低标准。
本文不予专门讨论。
亦可参见[德]ErnstProtectionofHumanDiMethodistUniversityLaw,)的推动下,明确规定“人的尊严”受保障;
一些宗教传统强大的国家,以神的名义宣布“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苏东剧变后俄罗斯、波兰等国宪法也规定“人的尊严”,被认为折射出人民对苏式社会主义的反感,发人深省。
美国宪法文本虽无此字样,二战以后,特别是1970年以来,“人的尊严”在实务上日益成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源泉。
[1]鉴于“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重大意义,尤其是考虑到它涉及我国法律改革的深层次问题,特检讨如下。
一、谁之尊严
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
换言之,“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人(humanbeing)。
一些学者称“人的尊严”为“人性尊严”,是极不妥当的,因为人不(仅仅)是具有一定人性的人。
自苏格拉底倡导人的自我认识以来,“人性”如何构成一直是悬案。
实验科学(如现代心理学)和思辨哲学都没有清晰说明“人性”(humannature)。
某些概括性的论断(如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虽被认为是真理,却难以转化为法律规范。
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实践层面,迄今为止的“人性”原则都是局部意义的人性论,一旦直接用于法律运作,或多或少可以推导出排斥异己的意思,其危险性显而易见。
相反,法学上“人”的概念接近生物(基因)理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德、劳动能力等“善”性质为要件,当今文明世界也普遍谴责以肤色、宗教信仰、意识形态等因素为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
故西文表达直接采用“人的尊严”,指每一个人都被作为“人”对待。
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
DieWü
rdedesMenschenistunantastbar.)前一个“人”指个体的人,后一个“人”指作为类的人。
作为类的成员的个人是社会的,却又仅仅以具备生物(基因)学意义的人的特征为享有宪法上人的地位的条件。
当然,真实生活往往与此存在距离。
距离的大小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国的人权状况。
当然,思辨哲学也为宪法上“人的尊严”提供了思想资源,“人的尊严”的要义——人是主体和目的——可追溯至康德哲学。
康德说“人是目的”时,其中的人是个体还是整体,兹不赘述。
其宪法含义请参见本文相关论述。
)由人是主体和目的可知“人的尊严”不应依赖人以外的力量,也不以人的“善”性质为依据。
如果不摆脱一些人幻想出来的神,“人的尊严”必然脆弱。
而以“善”性质为要件的人的概念则是附条件的人的概念,导致许多罪恶和苦难。
在历史上,启蒙思想家对人的概念附加了理性等条件。
伏尔泰称黑人是动物;
托马斯·
杰弗逊说女人不具有理性,是“我们(男性)的玩物”。
在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上,只有成年白种有产者具备完整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P137~149)而德国纳粹把人定义为“人民同志”,排除非德意志血统或不为德意志人民和帝国忠诚服务者;
日本军国主义者宣传支那人是猪;
斯大林时期的苏俄当权者残酷打击异己,草菅人命;
“文革”中造反派对“牛鬼蛇神”实行非法拘禁、公开批斗、群众专政,更是20世纪有名的恶例。
因此,“人的尊严”须具备普遍性。
它只有一项依据,即个人作为人存在的事实。
BVerfGE87,209(1992).此处的“人”是最低限度的无差别的“公因式”的人,与精神、智慧、品德、外表、体能等无关。
)
“人的尊严”是否适用于一些特殊主体,是法学上的难题。
(1)关于胚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部分胚胎不是宪法上的人。
Roe,410(1973):
州法不得禁止在妊娠期最初3个月堕胎;
也不可以禁止在妊娠的第2个3个月堕胎,但为保护母亲的健康可以对堕胎作出一些合理限制;
在妊娠的第3个3个月,除非对保全母亲的生命和健康是必要的,否则州可以禁止堕胎。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裁决,人的生命一开始就出现了人的潜在能力,足以建立起人的尊严。
BVerfGE39,1(1975).)问题在于,如果胚胎作为人受保护,就不应被故意杀死(即禁止堕胎)。
有人认为,考虑到母亲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因强奸而怀孕、胚胎严重异常、继续怀孕将导致孕妇的社会处境艰难等情况,应允许在满足一定程序要件时堕胎。
不过争论并未结束。
BVerfGE88,203(1993).)
(2)植物人虽然不大可能重新回到追求发展和自我实现的状态,停止其全部生理活动的决定却也不一定能排除一切怀疑;
而阻止其停止生理活动也遭到质疑。
(3)死者虽非生命,不继续发展人格,也不应受蔑视。
有判例认为,国家机关保护“人的尊严”不受打击的义务,不因人的死亡而终止。
BVerfGE30,173(1971).)一般以为保护死者的驱动力在于生者与死者有某种联系。
(4)一旦克隆人被承认为宪法上的人,被克隆者的生活可能遭遇重大挑战。
而不承认克隆人为人,是否视之为动物甚至物?
动物虽然不是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准用关于物的规定。
)如何对待“残次的”克隆人?
有人主张禁止繁殖性克隆,允许医疗性克隆,另一些人则坚持完全禁止克隆人的行为。
可以认为,前者是在有限范围内把克隆人视为动物或物,而后者既从技术上防止假借“医疗性克隆”造成事实上允许各种克隆行为,又彻底排除把克隆人视为动物或物。
鉴于无限权力(如纳粹国家)蔑视个人和过度权力(如苏联)贬抑个人的惨痛历史,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旨在禁止把个体作为国家的客体。
古典宪法以来保护精神、肉体、财产等自由(第一代人权)、魏玛宪法以来保障生存权(第二代人权)均属之。
虽不排除集体权利(第三代人权)产生维护“人的尊严”的效果,可是,经验教训已经证明,集体人权须以个体权利为基础并且最终还原为个体权利。
以发展权领域的实践为例,否定个人自由的发展是不可持续的。
因此,在技术层面,一般认为“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个人。
可见,把“人的尊严”表述为“人类尊严”是不确切的。
二、何为尊严
准确界定“人的尊严”相当困难。
它是基于人应当生存和发展的人道主义理想与实践发展起来的,指每一个人必须受尊重的内在价值,涵义极其丰富。
作为经验的学问,宪
法学可以考虑采取否定方式列举“人的尊严”,如一个人被贬低、被羞辱、被打上烙印均为“人的尊严”受侵犯。
否定式列举的弱点在于很难穷尽各种情况,是局部的而非一般的说明。
康德说:
“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
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替代,才是尊严。
”(P87)宪法正是由人的不可替代性出发,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
每一个人应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
这就是宪法上“人的尊严”的基本含义。
其体现有二:
一是古典宪法把“国家—人”关系作为基本函数,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作为人自主其生活,不被侵犯;
二是鉴于人的严重异化,为纠正病态的资本主义,魏玛宪法以后弱者的生存受宪法保障。
前者为自由权本位的第一代人权,后者为生存权本位的第二代人权;
前者是防卫性的消极权利(negativerights),后者是获得国家照顾的积极权利(positiverights)。
宪法文本上的人权体系不限于自由权和生存权(社会权),而是包括了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社会权等权利类型。
但自由权、社会权所代表自由和平等乃是基本的价值,受益权等皆为此存在和展开。
理解“人的尊严”还要了解它是否无具体含义的纲领性宣告,是否须依赖具体的宪法权利甚至制定法的规定来体现。
“人的尊严”入宪以后,先是体现为生存保障,如1919年魏玛宪法关怀劳动者及其亲属。
那时,宪法的生存保障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个案的受益请求,而要依赖具体立法。
后来,宪法概括规定“人的尊严”,是一般地规定“国家—人”关系,发生于二战后自然法复兴的背景下,包含两代人权的内容,(注:
不排除既概括规定“人的尊严”,又规定生存照顾。
如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民以个体身份受尊重,第25条又规定每一个人有权过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的生活。
1997年《波兰宪法》第30条规定“人的内在的、不可剥夺的尊严”为人权总原则,第64条至第76条又列举多项社会权利。
)且含义不以宪法具体列举的其他权利为限,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宪法权利,得适用于个案;
但生存保障受制于社会经济状况,国家仅负尽可能促进之义务,立法者得适当裁量。
“人的尊严”与被列举的各项权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可以认为“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原则,各项宪法权利局部地反映“人的尊严”。
宪法列举权利总会存在缺损和僵硬之处。
一般认为,凡未列举的权利皆由人民保留。
而“人的尊严”正好为人民保留提供了价值基础。
1997年波兰宪法第30条(位于第2章“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第1部分“一般原则”之首)较为清晰地揭示了这一原理,其表述“人的内在的、不可剥夺的尊严不得侵犯,它是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来源,国家机关负有尊重和保护之责。
”)
(2)观念世界中的“人的尊严”是全部宪法权利的出发点和归属,但作为实在法的“人的尊严”却不可以取代其他宪法权利。
宪法上“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有些像宪法上“一般平等原则”(人人平等)与“特殊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民族平等)之间的关系。
按照一般平等原则,所有选民投票的价值应相等,可是,又存在着为保护少数者的权利,使选票价值存在差别的情况,如美国参议院的议席是所有各州不论大小均为两席。
在享有受教育机会、就业机会等问题上,还广泛存在为少数民族和女性保留份额或给予优先考虑的做法,(注:
在人权理论上称为affirmativeaction.)既有被裁定为不违反宪法的,也有被裁定为违反宪法的。
同样,“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权利可能发生冲突,过度适用“人的尊严”、给与绝对保护,会损害宪法权利体系的科学性,最终将削弱这项权利。
BVerfGE75,298(1987).)(3)“人的尊严”并不因为列举权利增加而萎缩,相反,首先作为道德权利存在的“人的尊严”,其含义日益丰富,并可以析出列举权利,是宪法权利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
三、国家的三种义务
各国宪法在“人的尊严”问题上,立场有差别,侧重点不同,保障手段也多种多样,但一般都要求国家负担3项义务,即尊重、保护和促进的义务。
1.尊重(respect)的义务是指国家自身把人作为人对待。
即使在自由法治国,国家侵犯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导致发生宪法案件。
意欲将人从物化状态下挽救出来的1918年苏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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