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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
(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区工作站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备的,社区工作站应当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私房情况进行审核;
出具审核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
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购租政策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
(六)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
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配租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排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三条收到货币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货币配租协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将申请家庭的货币配租补贴存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看房、选房;
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配租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章配租标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每户配租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新开工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货币配租的租金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户籍所在辖区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变化适时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四章资金与房源
第十八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廉租住房实施情况,分别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计划资金安排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市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货币补贴发放,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将资金划拨至廉租住房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全市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政府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中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不予拆除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指定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和利用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和提供档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审核档案应一户一档,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
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
包括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
包括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协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或租金协议,终止廉租住房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
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廉租住房档案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
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市、区两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变动情况。
区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复核。
根据申报和复核的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的家庭进行及时调整,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照市场指导租金补交房租。
第三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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