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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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
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
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
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
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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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
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城市供热行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供热行政主管部
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供热管
是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理部门,负责起草、参与、制定供热政策、法规,
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编定供热规划,指导并监督各区、县(市)供热
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办日常管理工作。
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设主管部门是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区供
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管理部门,热管理办公室是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
负责本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集中供管理工作。
热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区、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土地、工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商、城建、房地产、物价、劳动、环保、公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瓦房店市、普兰店市、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管理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房
屋、规划、城建、审计、工商、税务、环保、电
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大编发[2005]83号《关于调整市内四区供热管理体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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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供热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坚持
统一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
坚持科学管理,
保证供热质量的原则;
坚持节能减排,提高人居
环境质量的原则。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供热工
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
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供热商品化。
鼓
励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
高供热水平。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二章规划建设
序号
《条例》修改前正文条款《条例》修改后正文条款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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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八条
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供热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
远近结合、分期实施、节能减排的原则。
城市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
划、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
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九条
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
参考《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九条
方可建设。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十一批取
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
消、调整和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大政发[2007]11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12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
准;
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条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条
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
参考《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条
术规范;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工具等,应当
参考《大连市新建建筑节能
65%标准》
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安装
使用的锅炉及压力容器,应到当地技术监督等部
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建筑采暖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对
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经市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
可预留位置并将热计量表款预付给供热管理部
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具备安表条件的将款项拨付
给供热单位。
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或未预留位置和
预付供热计量表款的,不得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
要进行建筑节能和热计量改造。
13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
进行。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一条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
参考《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不得运行使用。
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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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大力推行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
城市供热规划内的分散锅炉房拆除并网工作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
道筹集。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散
锅炉房并网供热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
[2001]75号)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三章设施管理
16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
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
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17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
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1、《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
(一)居民住宅采暖系统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
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
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分界点为:
未分户的以进户
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
井为界;
分户控制未安装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
同管理的权利。
2、《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
已安装计量表的以计量表为界(不包括进户井、
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
3、《新疆维吾尔自
锁闭阀、计量表)。
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
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
单位负责。
居民楼已分户用户所发生的更新、改
造、维修、养护,其人工费由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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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 城市 供热 管理条例